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3民初2361号
原告:江苏苏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983131440,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陵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0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苏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滥用民事诉权给原告造成的商誉损失人民币2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保全财产利息1338元(以4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7%,自2022年1月26日起,暂算至2022年2月26日止),并支付直至保全被解除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滥用民事诉权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3000元;4、判令被告在公开媒体上就损害原告商誉的行为赔礼道歉;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20年、2021年分别以相同事实和理由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后又申请撤回起诉,贵院裁定准予撤诉[关联案号:(2020)苏0413民初5652号、(2021)苏0413民初4223号]。(2021)苏0413民初4223号《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写明“原告(***)于2021年9月2日以主张法律关系有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现被告在明知其主张法律关系有误的情况下又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将原告诉至贵院并申请保全原告财产人民币42万元[关联案号:(2022)苏0413民初1130号],足见其主观恶意性大,滥用民事诉权且浪费司法资源。被告滥用民事诉权的行为不但浪费了司法资源,还给原告的招投标评分以及商誉都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影响,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贵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捍卫司法尊严。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符合相关的法律,由于原告承诺和被告与协商,所以被告选择了撤诉,但是原告没有守信。熬过了年关之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所以在2021年的9月被告第二次提起在诉讼,法官向当事人释明法律关系之后,被告撤诉。裁定后被告以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单位来支付工程款这个理由重新诉讼,民诉法上面并没有明确禁止当事人不可以起诉。原、被告之间因为工程款发生纠纷,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这是被告的一种保护方式。所以原告要求商誉损失没有相应法律依据。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20万元。保全财产利息被告并没有占有款项,该款项在原告的名下,其没有受到影响。对于原告提出要求主***损失和赔礼道歉,我们还是基于诉求,答辩理由综合恳请驳回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与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同年11月2日,被告***以双方同意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0)苏0413民初5652号民事裁定:准许被告***撤回起诉。
2021年5月6日,被告***以原告不守信用,仅支付100000元工程款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同年9月2日,被告***以主张的法律关系有误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21)苏0413民初4223号民事裁定:准许被告***撤回起诉。
2022年1月21日,被告***又以原告及江苏连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苏0413民初1130号,该案尚在审理之中。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20)苏0413民初5652号民事裁定书、(2021)苏0413民初4223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为索要工程款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前两次均撤回起诉,主要原因是双方同意和解以及被告对其选择主张权利的法律关系理解有误所造成,被告主观上并无滥用诉权进行恶意诉讼的故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苏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