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华能变压器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市华能变压器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3民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69********,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裴圩镇***三组4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市华能变压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79741842X2,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大兴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智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339255088B,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三茅街道扬子东路39号良种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华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智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22)苏1323民初3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智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华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均认可双方合作时间为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后续因***违约,未向**支付约定的利润,协议到期后,其二人并没有就是否合作达成共识,但因**帮助***开拓了市场,因此,在双方没有继续合作的情况下,***并未阻止**与智城公司继续交易,但就是因为华能公司收到了智城公司应该支付的货款,没有任何损失,才没有关注到此事。事实上,2017年2月之后**继续与智城公司合作时,**仅代表其个人,而不是华能公司。这一点从智城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细往来账目可以得到印证,智城公司将与华能公司的款项备注为货款,而将**的款项备注为往来款,能够证明智城公司支付给华能公司的货款与支付给**的款项是分开的。二、一审判决对于证据部分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在销售过程中**可以直接提成或差价归销售人员**,故**不能直接占有价款,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将一份已经过期的合作协议作为证据及判决依据,同时还据此认定**为销售人员,明显与双方的合作关系相互矛盾。因此,**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但一审判决却忽略**提供的证据,在***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采信其口述内容,令人匪夷所思。三、**是本案适合主体。智城公司多次与**结算并出具欠条给**,也向**支付了部分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为债权人,智城公司为债务人,智城公司应该继续按约定履行向**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四、华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其支付过**100多万利润(分红款)与事实不符。***对于自己的主张和陈述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五、**与华能公司自2017年2月1日后,不存在合作关系,双方之间更不属于劳动关系,华能公司既没有为**发放工资也不为其缴纳社保,因此不能将**的业务行为都视为职务行为,更不能将**应得的款项归属于华能公司。且智城公司也是将**与华能公司的款项分开结算、分开支付的,足以说明智城公司是知晓**与华能公司之间的关系的,因此,智城公司应当向**支付33万元货款。如果***认为华能公司和**之间有其他纠纷,其应该提供证据,而不能以所有资料都被**拿走作为借口,华能公司应该对其与**之间的结算以及付款情况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华能公司辩称:**主张其是以个人名义与智城公司交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正是由于**代表的是华能公司才导致了本案的诉讼。而**与华能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并不代表**就不是职务行为。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智城公司辩称:首先,智城公司支付款项时备注往来款和货款并不矛盾,往来款包含货款。智城公司向**支付款项是因为**的行为构成代理行为或者表见代理行为,**代表的是华能公司,智城公司只是按照其要求向不同的账户汇款而已,华能公司出具的函也可以印证这一点。其次,**的主体地位不适格,**作为个人不具有经营资质,其所主张的欠款也是基于华能公司与智城公司的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本案的合同主体是华能公司,且华能公司实际交付货物并且开具了发票。 华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返还华能公司7万元;本案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收取智城公司的7万元应计算在华能公司与**的结算款项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收取货款并交到华能公司账上,华能公司才能知晓**代收了货款。本案中,如果不是**提起诉讼,华能公司并不知晓**私下收取智城公司7万元货款,更谈不上计算在结算款中。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依据是欠条,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其中已经支付的7万元归**所有,那么剩余的33万元与此前支付的7万元款项性质相同,主体也是一致的,因此,本案要么认定40万元都属于**要么认定都属于华能公司。而华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应当归其所有,故其主张**返还7万元缺乏依据。且智城公司是向**出具欠条,并支付了部分款项,智城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华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欠条内容不符,也突破了合同相对性。 智城公司辩称:对7万元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智城公司支付**加工费3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智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1月26日,**与华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合作协议》,生产销售水泥箱变和金属箱变外壳。场地、厂房、设备由华能公司提供,生产地点在华能公司院内。合作期限2年,从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签订协议后,由**负责生产、管理、销售等具体业务,直至2年期满后,双方均未结算。 2017年合同期满后,双方仍继续合作,与智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经结算,由智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华能公司**提供的《**市华能公司变压器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载明“2017年8月24日结账,***应付给**人民币柒拾陆万陆仟***整。(766600元),实欠40万元整”。后智城公司***又支付**7万元,尚欠33万元未付。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签字确认并出具欠条的款项33万元属于**所有,还是华能公司所有,**应否返还华能公司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与华能公司的***签订合作协议,由**负责水泥箱变、金属箱变外壳生产、销售,其行为应代表公司,故产品销售过程所得价款也应归公司所有,按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间,各自享有50%的利润,但也是每年结账后分配利润,双方并未结算;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在销售过程中**可以直接提成或差价归销售人员**,故**不能直接占有价款,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因为华能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双方于2017年底至2018年初曾经结算过,付过**100来万,故应认定***结账后支付的7万元价款包含在结算的利润中,应不予返还。 综上,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智城公司***在**提供的对账单签字确认,向**出具欠条,剩余价款应付给华能公司,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智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能公司货款33万元;二、驳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华能公司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0元,由**负担6250元,由智城公司负担6250元,由华能公司负担105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33万元货款的归属应当如何认定;二、华能公司要求**返还7万元款项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智城公司应当**能公司支付33万元货款。理由如下:首先,智城公司与华能公司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华能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智城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并向智城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华能公司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智城公司理应当**能公司支付货款。其次,**依据智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及欠条主***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款项。智城公司则辩称与**个人结算以及出具欠条是按照**的指示,案涉合同也是**代表华能公司签订,其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华能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智城公司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虽主张案涉40万元款项是其个人与智城公司关于差价进行的结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华能公司就差价达成过相关约定,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华能公司要求**返还7万元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华能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就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即华能公司仅对买卖合同关系之下的33万元货款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其次,华能公司在其发送给智城公司的《函》中明确认可**在任职期间以个人名义收款的行为,且**与华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过《合作协议》,双方均认可并未就合作事项进行过最终结算,故案涉7万元的归属涉及到华能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双方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华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市华能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由**负担6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兵 审 判 员  王 更 审 判 员  王 旺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黄 姝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