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中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1640徐州中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康适达轮圈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22民初1640号 原告:徐州中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89099369D,住所地铜山区大彭镇夹河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被告:江苏康适达轮圈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MA1Q0PJN0A,住所地沛县张庄镇工业园区工业一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徐州中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与被告江苏康适达轮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适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适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9000元,违约利息58020元,合计307020元。2、剩余违约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源公司与康适达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一份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所在地位于沛县张庄镇汉昌木业公司院内,工程施工结束验收后中源公司向康适达公司出具了合格发票。中源公司多次向康适达公司主张权利,康适达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 康适达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中源公司具备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2017年10月10日,江苏康适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中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沛县张庄镇汉昌木业公司院内630KVA变压器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施工及验收:符合供电公司相关要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本工程总承包费用约为大写:贰拾肆万玖仟元整;小写:249000元;施工结束验收后乙方出具合格发票后,甲方付清工程款。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款。一次支付工程款95%。即236550元。余下5%一年后付清(12450元)1、原询比价后,议定价为22万元(含11%税票款)。2、因变压器位置变动新增高压出线柜一台,按预算报价为17000元。3、增加电缆(高压)64米*198元=12672(按12000元算)合计:249000元。双方另外对施工准备、施工要求、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中源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 2018年2月2日,中源公司向江苏康适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载明建筑服务*工程款价税合计249000元。 江苏康适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变更为康适达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康适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康适达公司与原告中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中源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康适达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总承包费用为249000元,并对构成进行了说明,为固定总价合同,原告已经完成案涉全部工程,其主张总工程款24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源公司向被告康适达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工程款为249000元,载明时间为2018年2月2日,原告陈述在此之前已经完成全部工程且验收合格,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予以采信,至今已经超过一年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在《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施工结束验收后乙方出具合格发票后,甲方付清工程款”,后双方手写部分约定“余下5%一年后付清(12450元)”,原告中源公司主张被告康适达公司自2017年10月10日起支付利息,但其仅提供了于2018年2月2日向被告康适达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康适达公司应自2018年2月2日起向原告中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对于余款12450元,应在满一年后计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康适达公司应支付原告中源公司以23655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2日止,以24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10日止的利息23665元(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之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康适达轮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中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49000元,并支付利息23665元(计算至2020年3月10日),合计272665元。之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州中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5元,减半收取为2953元,由原告徐州中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25元,由被告江苏康适达轮圈有限公司负担2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