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苏1112民初33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檀山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388306.3元,并按每日0.02%标准承担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等损失共计78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11月签订《某监控项目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该边防监控项目,工程施工地点为镇江市丹徒区,合同总价37.80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双方因该项目又于2024年2月4日、4月25日、5月29日、9月19日分别签订《机房改造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数份,增加总价合同总金额7110元、20000元、8763元及3200元。后该监控项目由原告组织施工,并完成竣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仅于2024年12月12日付28766.70元,余款388306.30元未能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本院起诉。
被告某乙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3年11月签订《某监控项目合同》,被告将边防监控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3780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安装调试结算、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0%,正常使用一年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于两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被告付款前,须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如原告未能开具发票,被告可无息顺延付款时间,此不视为被告违约;被告不按时付款,违约金按违约期内被告拖欠款项总金额每日0.02%计算;双方争议协商不成时,向丹徒区人民法院起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24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机房改造合同》,约定合同总价7110元,施工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且收到原告发票后十日内付清款项;因被告原因不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按合同总价的0.5%支付违约金;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的直接损失、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
202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1》,约定在原合同工程量基础上增加陆域堆场出入口(取制样间处)加装监控设施,合同总金额20000元,工程全部完工,提供等额发票及验收所需相关资料并经验收合格后,与主合同一并按比例支付;原告承诺在被告付款前开具等额发票,否则被告可延期付款。
202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2》,约定在原合同及补充协议1基础上增加危废仓库安装监控设备、某办公楼光纤铺设项目,增加合同总金额8763元,工程全部完工,提供等额发票及验收所需相关资料并经验收合格后,与主合同一并按比例支付;原告承诺在被告付款前开具等额发票,否则被告可延期付款。
2024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3》,约定在原合同及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基础上增加一台32路硬盘录像机、人工及线路改动项目,增加合同总金额3200元,工程全部完工,提供等额发票及验收所需相关资料并经验收合格后,与主合同一并按比例支付;原告承诺在被告付款前开具等额发票,否则被告可延期付款。
2024年6月,原、被告进行结算,结算金额409963元,被告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2024年10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1月2日原告开具金额为340200元的发票;6月7日开具金额为20000元、8763元、7110元的发票;12月11日开具金额为3200元的发票;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8766.7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为诉讼,委托龚某某律师,支付律师费2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某监控项目合同》、《机房改造合同》、《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3》。原告主张上述合同所载施工内容均已竣工验收,并满足付款条件,原告为此提供结算单、项目验收单、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边防监控项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0%,正常使用一年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于两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机房改造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且收到原告发票后十日内付清款项,被告应按此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机房改造项目工程款先到期,被告支付款项视为先支付该项目的7110元,余款21656.7元(28766.7-7110)为支付边防监控项目的工程款。边防监控项目验收时间为2024年10月28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90%计368966.7元,一年后支付5%计20498.15元,两年后支付剩余20498.15元。逾期被告应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每日0.02%计算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签边防监控项目合同中对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金,并未约定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照原告自认确定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347310元及违约金(以347310元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9日起按每日0.02%计算);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20498.15元及违约金(以20498.15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29日起按每日0.02%计算);
三、被告某乙公司于2026年10月28日前给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20498.15元(如逾期不给付,违约金按每日0.02%计算);
四、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4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10884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
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96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至江苏法院,某银行南京城北支行,账号。逾期未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及保全费【金钱给付的可直接向权利人履行,也可以汇款至本案案款账户(开户银行:某银行镇江丹徒支行;开户名称: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开户账号:)】。逾期未履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相关当事人不仅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人民法院还可根据履行情况,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财产查封冻结、拍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司法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