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03民初1408号
原告:淮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淮安某某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原告淮安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淮安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安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淮安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