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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某某有限公司、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03民初1408号 原告:淮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淮安某某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原告淮安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淮安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安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淮安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