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91民初2749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勇,淮安市清江浦区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8495969X6,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46号金融控股公司四楼。

法定代表人:孙德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珲,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翠军,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勇,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德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珲、曹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顶管工程(含沉井)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淮安市快速路一期建设工程HA-SKL-4标段附属管网工程顶管部分(含沉井),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4*6工作井费用10万元、6座沉井下沉费用12万元、封底费用15000元、降水费用95000元、封堵原井洞口费用6000元,机械两次进场地损失费1万元,合计费用346000元。原告签订协议后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约付款,仅付10万元,尚欠24600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欠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长虹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给付欠款无事实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没有完成协议约定内容,导致后续工程由被告又分包给案外人施工,且因此被告受到损失。原告诉求欠款数额无依据,双方并没有进行实际结算。原告诉称机械进退场费无依据,协议对此没有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被告已给付,不存在欠付的事实。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因质量及未施工造成损失的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围绕辩称,向本院提交图片一组及转帐截图二张,证明原告施工沉井底漏沙及降水不到位,造成塌方,原告对此未予处理,后由被告找人处理并支付了费用。其中井底漏沙处理费用35000元,协议中该项费用为15000元,共5万元。处理降水不到位塌方费用5万元,合计应扣除10万元。转帐截图中显示付款时间为2019年2月2日,金额各5万元,付款方为孙德志,收款方为郭世庆。该截图未注明款项用途。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中图片没有时间、地点。工程完工后,被告从未通知其工程有质量问题。对付款截图,原告不知情也与其无关。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淮安市快速路一期相关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2018年10月2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顶管工程(含沉井)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的顶管(含沉井)分包给乙方施工。其中DN1500顶管费用约579700元、制作4*6工作井费用10万元、6座沉井下沉费用12万元、封底费用15000元、降水费用95000元、封堵原井洞口费用6000元。付款方式:按进度支付,每月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0%,施工完成付至实际完成产值80%,竣工验收付至90%,剩余10%无质量问题1年内付清;工期要求70天(合同签订后3日内起算)……;甲方负责办理工程有关施工手续并承担有关费用……;工程竣工后,甲方负责组织业主、监理等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甲方应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乙方应严格按图纸及施工规范组织施工,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双方在有争议的情况下,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停工或做出影响施工进度的行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

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先后进行了工作井、沉井下沉、封底、降水等项目的施工。对于协议约定的顶管项目,原、被告因施工现场当时无法满足施工条件并就施工设备、人员延误的损失,未达成一致,原告后未进行顶管项目的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原告后因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

关于原告已实施的施工项目,被告表示认可原告工作井项目全部完成;沉井下沉、封底施工中,原告每次仅在现场约1小时就走了,后由被告现场督促施工,其中机械和驾驶员由原告安排,辅助工人被告安排,吃喝由被告安排的,工资不是被告支付的。该工程后因原告施工不符合要求,被告又重新返工;对于降水,由原告安排工人施工,原告在施工中为降低成本,少打了降水井,按常规需打四口井,但原告只打了一二口井,后续施工原告也不管并将设备和工人都撤走,导致降水没有做完;对于封堵原井洞口,原告让被告找工人,后由被告安排施工并支付了费用。

原告表示,整个施工过程原告都在现场,被告所称安排辅助人员在现场并负责工人吃喝不是事实,工人吃饭都是原告安排的,工作井项目没有返工的情况;对于降水,被告陈述不是事实,沉井降水正常都打三口井,受施工场地限制打二口井降水也能符合要求。该项目全部施工完毕;对于封堵原井洞口,原告曾要求被告帮找二个工人做了3天,之后原告就有工人进场施工,并将封堵工作全部完成了。被告帮原告找的工人工钱没付,费用可在工程款中扣除,3天工钱每天每个工人150元,3天共计900元。

对于被告所称的上述施工状况,其除提交图片及转帐截图外,无其他证据。被告还陈述,其所承接的工程全部完成并进行了验收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确认及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所主张的责任。

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无效。因被告承接的相关工程已完工并通过验收确认,原、被告可依约定进行结算。对于工作井施工项目价款10万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确认。对于沉井下沉、封底施工及降水,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对此并没有认可。被告提交的图片,无时间地点,既不能证明为原告所施工,也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对其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对于转帐截图,无旁证佐证,亦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确认沉井下沉、封底施工项目价款135000元及降水费用95000元,被告应与原告进行结算。对于封堵原井洞口,被告虽表示原告让被告找工人,后由被告安排施工并支付了费用。但原告对此并未完全认可,且被告对此未举证,根据原告自认被告曾安排过二个工人施工三天,并愿承担900元。该项目价款6000元,可扣除900元。关于原告还主张的机械进场费用,原告对此未举证,涉案协议对此也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承接涉案工程价款计为335100元,被告已给付10万元,剩余235100元其依约负有给付义务。

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351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被告江苏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26元,原告***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58)。

审 判 长  陈建淮

人民陪审员  万振洲

人民陪审员  周鹏飞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