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江苏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31民初1474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万甲。
指定监护人:***,系万晓雅外祖父。
原告:**。
指定监护人:***,系万晓雅外祖父。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玲,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高皇镇淮上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南路****。
负责人:周游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阁,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金马广场****。
法定代表人:孙德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丽,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丽,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甲、**与被告***、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江苏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虹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要对被告运输公司公告送达,依法于2020年8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华、长虹建设公司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经本院公告和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万某死亡的丧葬费42344元、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41547.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交强险110000元,其余被告应在交强险外按照80%责任比例共赔偿825237.76元;另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467197.5元,原告万甲、**被抚养人生活费各15664.5元、125316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20000元。合计共1563415.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驾驶悬挂车牌号为皖04/×××**的变型拖拉机,在建筑垃圾过程中,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湖县金北街道爱特福大道江苏荣吉机械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万某,致万某当场死亡、变型拖拉机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万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系肇事变型拖拉机的所有权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变型拖拉机投保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长虹建设公司系邬桥村渣土清运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就该项目与长虹建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五原告系万某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从邬桥村拖的水泥块到金北的老石油二处的一个料厂里,将货卸下来后,空车返回的途中出的交通事故。在第三次讯问笔录中表述,2019年12月8日早上是刘某通知他去拖运渣土垃圾,该邬桥村的拆迁项目是赵某通过招标拿到的。据多方了解,被告长虹建设公司就“邬桥村拆除工程”与金湖县金北街道邬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拆除工程合作书》一份并办理见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长虹建设工程承担建筑物拆除和渣土清运的工作。被告***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是导致万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且其系在执行被告长虹建设公司的工作任务期间造成万某死亡的损害结果,***与长虹建设公司及***之间是劳务关系。长虹建设公司和***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第7条、第13条的规定,将建筑垃圾违法分包给没有运输资质的人运输,疏于管理造成本次事故,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35条和48条的规定,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五原告作为万某的法定继承人,已承受巨大的精神痛苦,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万某与***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万某之间的身份关系。
2.被告***的驾驶证、被告运输公司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
3.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5.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注销户口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已经死亡且已经注销户口。
6.询问笔录9页,证明被告***在接受询问时候表述是在执行职务时将受害人撞倒致其死亡。
7.拆除工程合同书及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金湖县金北街道邬桥村建筑物拆除及渣土清运工程由被告长虹建设公司承包并且该合同中明确事故现场产生的安全事故及责任均由被告长虹建设公司承担,证明被告***在清运渣土回来的过程中是在执行该工地上的职务。
8.江苏象仁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说明两份及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受害人的近亲属万丙、郑某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
***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1.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本被告及被告运输公司承担7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向原告赔偿25万元,向另外一位伤者赔偿5.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本被告因为交通肇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法庭不应支持。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受害人与万丙的亲属关系,且根据法律规定及生活常理,万丙、郑某处理事故误工期限过长,故对误工损失的金额不予认可。3.涉案车辆发动机号与车架号同行驶证上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不一致不能认定套牌,本被告从第三人处购买车辆,凭借出卖人给的行驶证到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也就是本被告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时涉案车辆车架号与发动机号同行驶证上不一致的事实就已经存在,但是车牌号是一致的,保险公司没有对该事实予以核实,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并且据了解,出卖车辆的第三人是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将行驶证交付给他的时候已经投保,因此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车辆买卖协议各一份。
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公司在前期向法院申请调取交警案卷用于核实案涉机动车是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认为肇事车辆使用“套牌”,并非我公司承保车辆出险;2.经法院调取的交警笔录和档案资料可以确定案涉车辆车架号为JBV5P0838W068677,发动机号为0473126,与我公司承保拖拉机的车架号与发动机号不符,故肇事车辆并未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我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长虹建设公司、***辩称,两被告主体不适格。1.长虹建设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称的被告***在执行被告长虹建设公司任务期间造成的损害并非属实,且在2019年12月12日公安询问笔录中被告***也明确表示了是收到刘某的通知后去运输垃圾,被告***与刘某组织车队进行运输,且***是在结束了当天的运输建筑垃圾作业后回家途中发生的涉案交通事故,足以见得原告与被告长虹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2.被告长虹建设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具有拆除资质的法人机构,被告***系公司员工,项目拆除后本公司将建筑垃圾卖给了案外人赵某,至于赵某与原告之间以及刘某之间如何处理相关运输事宜两被告并不知晓,对于运输垃圾并不需要有相关资质,两被告将涉案清理的垃圾出售给相关人员并不存在过错,本案原告死亡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两被告对此并不存在过错,其损害后果与两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两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相关责任不应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两被告提供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合格证书、中级工程师证书一份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万春、***、***、万甲、**分别系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万某的丈夫、父亲、母亲及两个女儿。原告***、***除本案受害人外,另有一个法定赡养人女儿万丙已成年。2019年12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驾驶悬挂车牌号为皖04/×××**的变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湖县金北街道爱特福大道江苏荣吉机械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万某、万某某,致万某当场死亡、万某某受伤、变型拖拉机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万某、万某某负次要责任。2020年6月2日,因涉案交通事故,本院作出(2020)苏0831刑初7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五原告主张丧葬费42344元、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及误工费20000元,虽提供了受害人妹妹等的误工损失等证据,因其主张误工期明显超出办理丧葬事宜所必须,且其主张费用明显过高,故不应予以支持,本院综合本地经济情况酌情支持该项损失为2000元。关于五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本省上级法院有关规定,相关赔偿规定已作调整,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应在死亡赔偿金的总额中列支。关于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已因涉案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093547.2元(包含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为266970元,原告万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6697元、12013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等赔偿25万元,向另外一位伤者万某某赔偿5.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另一伤者万某某已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受本院委托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该案尚在审理中。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系从他人手中购买,购买时即悬挂皖04/×××**,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购买后即以该牌号车辆行驶证等证件以自己为投保人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查涉案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均与皖04/×××**车辆登记信息不一致。
再查明,被告***作为被告长虹建设公司的代表人与邬桥村民委员会签订《拆除工程合作书》,约定由邬桥村委会委托长虹建设公司对村民搬迁房屋进行拆除施工和渣土清运。该公司将房屋拆除后将建筑垃圾出售给案外人赵某,由赵某自行将垃圾运走。赵某随后将该建筑垃圾委托给案外人刘某运到指定地点。涉案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刘某召集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几个人各自带车拖运该建筑垃圾,运输费用按每个人拖运的趟数计算。***在将建筑垃圾从邬桥村运往金北街道老石油二处的一个料厂将垃圾卸下后,空车返回位于洪泽区家中的途中发生了涉案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的驾驶证、被告运输公司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询问笔录、户口簿复印件、公安卷宗、刑事判决书、法庭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涉案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车架号、发动机号与其悬挂的号牌车辆登记信息不一致(即套牌车),被告保险公司能否以此为由拒赔交强险,被告运输公司是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是被告长虹建设公司、***是否因自身行为过错需要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本案被告等依法应对原告等因受害人万某遭受涉案交通事故死亡承担具体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对明确涉案车辆系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是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给投保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使用套牌车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受到公安机关及交通管理部门的严厉打击。但由于本案只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引发的保险理赔纠纷,与具有行政管理部门应履行的查处和打击职能是不同的,故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套牌车登记车主被告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其作为登记车主与被套牌车究竟是什么法律关系无法查清。但是可以确定的是,***购买该车时已悬挂被套牌车牌号,且已获得该被套牌车行驶证,可以推定其使用套牌车是经原车主同意或者是在不知情情况下购买了套牌车,故运输公司作为被套牌车登记所有权人存在未尽到管理被套牌车辆的义务的过错,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是在执行被告长虹建设公司的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万某死亡的后果,且长虹建设公司、***对该建筑垃圾的运输存在违法分包且疏于管理的过错,应当与***一起对原告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长虹建设公司及***却辩称其将拆迁后的建筑垃圾出售给案外人赵某,由赵某自行将垃圾运走,至于赵某以及赵某找的刘某等谁来运输与自己无关,与***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且***发生事故时也不是在运输垃圾的过程中,而是在空车回家途中,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要看长虹建设公司及***是否存在违法分包建筑垃圾的运输工程及疏于管理的过错。原告主张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7条、第13条规定:运输车辆应当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运输车辆具备全封闭运输机械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据此认为长虹建设公司和***将建筑垃圾给不符合该要求的人运输,存在过错。但是《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第2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可见,此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才对运输车辆提出要求需要全封闭运输的条件,且本案明显不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运输,故不应依据该规定认定长虹建设公司及***存在违法分包且疏于管理的过错。其次,***自带车辆参加涉案拆迁工程的建筑垃圾运输作业,自己驾驶自己的车辆,既是驾驶员,同时也是车辆的运输经营者,他从中获取的每趟费用除了自己作为驾驶员的劳务费,还包含涉事车辆的油耗、维修保养等营运成本及一定的利润,并且案外人赵某、刘某等人只是给其指定了拖运对象物和目的地,其如何选择行驶路线及途中驾驶操作并不受他人支配,故应对认定***与该建筑垃圾运输工程及相关人员之间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务关系。第三,***是在结束当天的建筑垃圾拖运作业后空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长虹建设公司和***承接的拆迁项目已无直接关系。综上,被告长虹建设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或有法定责任事由,故原告该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金湖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万某某各自承担自身损害赔偿的次要责任,故五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扣除伤者10000元医疗费后,交强险剩余限额110000元,因伤者万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其预留伤残赔偿金等10000元,余款100000元赔偿给本案原告等。本案剩余993547.2元由被告***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794838元,扣除其已赔偿250000元,需再赔偿544838元。被告运输公司对***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万甲、**各项损失共1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万甲、**各项损失共544838元。
三、被告淮南南乡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户: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账号:10×××78)。
四、驳回原告***、***、***、万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7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471元,由原告***、***、***、万甲、**负担3895元,被告***、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7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杜新珍
人民陪审员  朱瑞芬
人民陪审员  徐善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耀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