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润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某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125民初1745号 原告:扬州市某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 。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 统一社会信用的代码:91131125MA07W11629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万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某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2022)冀1125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扬州市某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7日做出了(2022)冀11民终23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2)冀1125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加工定作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3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18日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负责江平西路一期工程特定路段的声屏障生产和安装。原告依合同约定3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30万元,原告自2021年6月1日多次联系和催告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均告无果,直至起诉之日仍未交付全部产品。被告仅交付和安装了极少量的产品,且该少量产品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生产并安装完毕。经监理出具的材料可以明确被告方已交付的少量产品完全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产品规格和质量标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在收货后亦多次告知其整改,然被告一直诸多理由推脱未能解决。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的延期履行和质量问题使得原告无法按期交付江平西路工程,被扬州市市政建设处处以高额罚款。综上,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然该合同截止起诉之日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河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辩称:被告所提供的货物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所供应货物也不存在延期交付的问题,本案之所以产生纠纷是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单方面变更货物质量标准并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向第三方采购了同种货物才导致原被告双方合同未能正常履行完毕,所以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返还工程款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由于本案纠纷根源在于原告违约,所以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收货义务和付款义务,如不能正常收货应赔偿被告全部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8日,原告扬州某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中分带声屏障(总数量:185m)、边护栏声屏障(总数量:1290m);规格型号:详见江平西路一期工程(扬子江路-润扬北路东)施工图设计;单价(元):2400;总货款(元):3540000;交(提)货时间:20天(注:数量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二、质量要求及标准:符合江平西路一期工程(扬子江路-润扬北路东)施工图设计要求及相关的国家的规范标准。三、交(提)货地点:扬州市江平西路一期工程(扬子江路-润扬北路东)。四、运输方式及交(提)运费负担汽运;(乙)方负担运费。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1、货到现场由乙方自行验收,安装结束后由甲方验收。2、因货物本身质量问题造成的货物更换及施工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因为图纸本身问题和甲方设计缺陷性造成的货物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3、所有货物的质保期为自交付之日起1年(特殊环境除外)。八、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订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七月下旬再付500000元,安装到80%后付款到95%,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5%余款)。2021年5月1日双方在合同尾部又注明:因材料价格上涨因素,加之二期材料涨幅大考虑各方因素,经友好协商润通公司在原基础上加捌拾万。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2021年5月13日、2021年5月24日分别向被告转账付款70万元、30万元、30万元,合计130万元。2021年5月28日被告开始给原告交付货物并进行安装,后因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被告已经交付安装产品的质量问题出发生纠纷,被告方停止供货和安装,并退出施工现场。后扬州市某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称已向第三方采购并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全部安装工程。原告于2022年4月14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扬州市某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4月18日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的诉讼请求,该合同虽已经部分履行,但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合同的履行已经产生纠纷,且原告称已经向第三方采购产品完成了案涉合同项目的安装工作,该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合同当事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13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的部分义务,但原、被告双方对于已经履行的合同部分的金额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各自过错程度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本院也不能准确查明已经履行的合同部分的具体金额,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也不能确定,原告扬州市某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13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扬州市某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8日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某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08元,由原告扬州市某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