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11民初4651号
原告:浙江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东升西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30327179F。
法定代表人:袁志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振林、张倩,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志钢,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
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志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4273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427395元,并在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该笔借款为2013年10月30日的借款,延续至今的借款,按年息18%计算。被告从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7395元的事实。
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本人书写,说明借款427395元的来历。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提交的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3)嘉南商初字第1129号钟铁君诉浙江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27395元,并指明该借款系2013年10月30日的借款。该借款原告催讨未果后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虽未约定归还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逾期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273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志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273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5元,由被告高志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刘晓序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顾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