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全塑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县惠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2民初8657号
原告:上海全塑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小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志钢,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浙江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袁志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振林,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县惠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嘉善县惠民街道卫生院),住所地浙江省。
原告上海全塑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塑建筑公司)与被告高志钢、浙江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装饰公司)、嘉善县惠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惠民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被告阳光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民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塑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志钢支付原告货款170,000元及违约金34,000元;2、被告阳光装饰公司、惠民服务中心对被告高志钢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5日,被告高志钢以被告阳光装饰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嘉善县惠民街道卫生院的PVC地板的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材料并进行安装,货款在收到货物后及工程完工后分两次结清,货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原告于2012年9月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出货及安装义务。合同约定价款为304,510元,实际核算货款325,480元,货到时被告支付了134,000元,余款191,480元至今未付。2015年8月,原告起诉被告阳光装饰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但经(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718号、(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527号判决书认定被告高志钢系该合同当事人而非被告阳光装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被告高志钢及阳光装饰公司仅确认欠款17万元,原告也愿作退让按该数额计算。另,被告惠民服务中心的工程早已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惠民服务中心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尚有30%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其签订协议的承包人即阳光装饰公司,被告阳光装饰公司也未付给被告高志钢,故被告阳光装饰公司与被告惠民服务中心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高志钢未作答辩。
被告阳光装饰公司辩称,1、本案属同样主体、同样事实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法院应驳回起诉,中标公示表原告在前案中也出示过,并非新证据;2、被告阳光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供应商没有主张要求承包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
被告惠民服务中心书面辩称,其并非系争买卖合同的买方,故非属合同主体。本案其有无支付工程款给被告阳光装饰公司与本案系争买卖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原告要求其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2012年3月15日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高志钢以被告阳光装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由原告供应PVC地板,合同对金额、违约责任、结算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
2、出货单、证明1组,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供货量和安装量;
3、催款函、面单1组,证明2014年原告催告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事实;
4、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涉案应付货款为17万元,此系被告高志钢、阳光装饰公司在之前法院判决的案件中认可的金额,实际货款超过此金额,但原告现在就按此金额主张。涉案工程是原告所做,被告惠民服务中心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阳光装饰公司是承包方和工程转包方;
5、中标公示表、招标文件和投标函1组,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惠民服务中心,承包方为被告阳光装饰公司,被告高志钢是作为授权代理人签字的。
被告高志钢未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装饰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被告高志钢没有关系;
2、承包、发包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高志钢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就发包方式、经济结算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
被告惠民服务中心未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装饰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其直到收到前案应诉材料后才看到,原告与被告高志钢当初签订此合同其并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其从未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在工程结束后收到过,且就算根据原告所述时间,也是在工程结束后一年半才催款的;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5,投标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阳光装饰公司授权代理人并非被告高志钢,是施杨明,原告应明知被告高志钢是无权代理的。被告高志钢代表的是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告阳光装饰公司。投标人须知不具有任何证明力。中标公示表中明确被告阳光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不是高志钢。被告高志钢、惠民服务中心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阳光装饰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标通知书反映的是阳光装饰公司(联合体: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见这两家公司是一体的。结合被告高志钢作为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人签字,可以推断,被告高志钢也代表被告阳光装饰公司;证据2,工程发包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平湖市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装饰公司通过招投标拿到工程继而转包,与投标函中所做的承诺与投标人须知中的规定,是相违背的。故原告认为工程发包协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违法分包,应属无效。被告高志钢、惠民服务中心未对被告阳光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庭审中,原告提供2012年3月15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甲方注明阳光装饰公司(手写),乙方注明全塑建筑公司,合同约定乙方提供物料,约定合同金额为304,150元。付款方式为1、甲乙双方合同签订生效时,甲方即付预付款1万元,乙方按甲方要求数量出货,双方约定于2012年5月5日出清所定产品的数量给甲方,甲方自收到货物后应付142,075元,由乙方提供安装,安装完成后,当日将全部结清余款给乙方。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赔偿乙方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合同落款甲方处高志钢个人签字,乙方原告公司加盖公章。
2014年3月28日,原告分别发送材料货款催款函至高志钢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催款函内容为“截至2014年3月28日,我公司账面尚有贵公司欠款17万元整。欠款事由为:2012年3月15日与贵司高志钢先生签约的嘉善县康慈医院PVC地板工程尾款。按照与贵公司的有关合同协议约定,贵公司应当在2012年10月份地板施工完毕后半年内付清上述款项,但我公司至今仍未收到该笔款项。因此,特请贵公司能够在2014年4月份内及时向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庭审中,原告出示嘉善县工程建设项目预中标公示表,该表显示,招标人嘉善县惠民街道卫生院,工程名称嘉善县惠民卫生院迁建工程装饰工程,拟中标人为被告阳光装饰公司。
2011年11月5日,以被告阳光装饰公司为甲方,被告高志钢为乙方签订工程发包协议书1份,约定:一、工程项目名称为嘉善县惠民镇卫生院迁建工程装饰工程,建设单位为嘉善县惠民镇卫生院,工程中标总造价为3,852,105元(以审计价格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12年2月底竣工。二、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将该工程发包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在本工程施工,竣工等过程中的相关工作;2、甲方在取得该项目的施工权后(中标通知书),甲方发文由乙方组建该工程项目经理部,乙方为项目承包人,实行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项目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负责。三、管理费收取办法为此工程按合同收管理费:按中标价的3%收取,管理费按实到工程款的3%收取。
本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718号案件庭审中,高志钢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主要为:惠民服务中心还欠其工程款,但审计还没结束,故欠款金额还不清楚,差不多是合同金额的30%未付。对原告实际供货32万元不认可,原告从未与其对账,其也不清楚具体欠款额。出货单上其都不签字的,因为是按实结算,要实地丈量的。其个人从事建筑装修,涉案工程是被告阳光装饰公司发包给其的,其交管理费。涉案工程其与阳光装饰公司的帐也未结清。涉案合同是其签的,是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其并未代表阳光装饰公司。在未丈量的情况下,其仅认可型号702天娇数量3,550平方米,型号707天娇数量300平方米。对原告起诉阳光装饰公司,其认为并不合理,包括业主在内,都知道涉案工程是其做的,阳光装饰公司只是出面单位,如要起诉,应当起诉其。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被告高志钢在本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718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及本案原告的举证情况,足以证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建立在原告与被告高志钢个人之间,且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志钢支付货款本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高志钢支付的违约金,结合合同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的相应诉请,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案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装饰公司、惠民服务中心均非系争买卖合同主体,故原告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志钢、惠民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志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全塑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70,000元;
二、被告高志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全塑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3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全塑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高志钢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志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平
人民陪审员  胡冬喆
人民陪审员  王建中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益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