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26民初4369号
原告:淮安市开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工业园区发展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濮之雪。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祥,涟水县时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
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兰兰,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开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天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淮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6日、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与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兰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34550元,其中车损31700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22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原告开天公司员工梁栋驾驶苏H×××××号轿车,沿涟水县朱码镇樊卜乡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岔路口向东一公里处因驾驶不慎,与王中成驾驶的苏HE8QB35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中,梁栋负全责,王中成无责任。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险淮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评估金额偏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案涉苏H×××××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方车辆是机动车,要求扣除其无责赔付的金额,原告主张的车损与保险公司定损数额差距较大,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以及案涉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同意在主张的赔偿金额中扣除对方车辆应无责赔付的交强险限额100元。关于施救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以保险公司定损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载明数额(300元)为准,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原、被告分歧较大且未达成一致,经本院委托,淮安东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和补充评估说明,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坏部分维修费用为31700元,该车损失部件残值为1000元。评估产生评估费为225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原告对评估报告评估的车辆损失与残值予以认可,并同意扣除车辆损失残值1000元。被告对车损残值认可,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评估的车损数额31700元偏高。
根据本院与张光耀的谈话笔录,鉴定机构评估时,张光耀作为人寿财险淮安公司员工在场,张光耀根据被告公司拍摄的发生事故和在修理厂拆解后的照片核对,对原告提供定损单所列项目无异议,但认为部分价格偏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开天公司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损失明细表、车损照片、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委托淮安东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补充评估说明以及本院与张光耀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本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其评估报告和补充评估说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评估车损以及车损残值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评估费,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应承担鉴定评估费2250元。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施救费为300元,原告同意扣除无责赔付交强险限额100元以及车损残值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据此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险保险金为31700-1000-100+300+2250=33150(元)。
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开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损险保险金人民币331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 剑
人民陪审员 高 玲
人民陪审员 徐 娟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佐桃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