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某建筑材料租赁站、朱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411民初4070号 原告:常州市某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经营者:范某,女,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系该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6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系其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镇。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某,男,195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第三人:李某,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第三人:黄某,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常州市某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安家租赁站)诉被告朱某、常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受理,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20)苏0411民初6179号民事判决书,安家租赁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后,作出(2022)苏041民终129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6月7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蒋某、李某、黄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安家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蒋某、李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家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支付租赁费720321元,并就未归还材料按照清单明细约定的单价从2020年8月1日起继续计算租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材料损失312081.12元、律师费65000元;3、判令被告某公司就本案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租赁费等合计717897.33元,并支付未归还材料按照清单明细的约定的单价从2020年8月1日起继续计算租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后变更为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赔偿租赁材料损失311185.68元、律师费6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朱某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名下承揽了某铸业车间、某科技车间的建设项目,因建设需要被告朱某以被告某公司108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合同对租赁材料的种类、单价、力资费、缺少材料的赔偿等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截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应付租金817897.33元,被告仅支付租赁费10万元,尚欠租金717897.33元,且尚有钢管4.239吨、扣件59592只未还,应赔偿损失311185.68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辩称,被告朱某已经支付85万元,并非诉状中所称的10万元。原告提供的进场单,部分不是刘某签名或经刘某确认,对该部分租赁材料,被告不认可收到,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及被告朱某,原告自认发生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朱某,与被告某公司无关。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蒋某述称,《进场单》上的签名是我的,是刘某让我到租赁站拿租赁建筑材料,货物运到刘某指定的工地,运费也由刘某现场签字确认,年底结算给了我。 第三人李某述称,《进场单》上的签名是我的,是刘某让我到租赁站拿租赁建筑材料,货物运到刘某指定的工地,运费也由刘某现场签字确认,年底结算给了我。 第三人黄某述称,《进场单》上的签名是我的,是刘某让我到租赁站拿租赁建筑材料,货物运到刘某指定的工地,运费也由刘某现场签字确认,年底结算给了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原告安家租赁站与被告朱某签订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原告代理人钱某签名,承租人朱某签名并加盖被告某公司一〇八项目部印章,约定承租人为被告某公司一〇八项目部(朱某),承租人租赁原告的钢管等建筑材料,用于某铸业车间、某科技车间一、车间二,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其中钢管每吨租金为1.2元/天(260米为1吨计算)、扣件每只租金0.003元/天,扣件上油费每只0.1元,扣件弯曲调直费每根2元,10CM至30CM套管租金每只0.003元/天,力资费每吨进退场各为8元,扣件1000只为一吨,运费由承租人承担;缺少材料赔款按市场价计算;承租人指定刘某为收货人;原告通过诉讼解决的,承租人除需支付租金、违约金外,还需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朱某自2016年3月21日起陆续从原告处租赁扣件、钢管、套管、顶丝、螺丝螺帽,每次雇用车辆到原告处运走租赁建筑材料,由刘某在《安家建筑材料租赁站进场单》(以下简称《进场单》)签名,或者由驾驶员签名后再由刘某补签名,有部分蒋某、李某、黄某签名取走建筑材料,但未有刘某补签名。后被告朱某雇用车辆陆续归还部分建筑材料,由驾驶员在《安家建筑材料租赁站退场单》(以下简称《退场单》),部分由蒋某、李某、黄某签名,直至2018年1月18日归还最后一次,尚有部分扣件、钢管至今未能归还。 原告为证明被告朱某应当支付的租金和未归还的建筑材料,向本院提供了《进场单》、《退场单》合计315张,并根据每一张《进场单》、《退场单》载明的编号、租赁物名称、数量、进退场时间,并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编制了《安家租赁站计算清单》,计算从每次出租之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租金,期间归还的建筑材料,计算从每次归还之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的租金,两项相减,为承租人应当支付的租金。经计算承租人应支付扣件租金357839.35元、钢管租金354259.26元、套管租金612.23元、顶丝租金27881.43元,合计740592.27元;未归还扣件59592只、钢管4.239吨,多收3只套管、233只顶丝;归还的钢管中有2423只为弯管,需调直。 原告另案又起诉朱某,经一审后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案号为(2022)苏0411民初4073号,该案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的租金。被告朱某认为两案合计支付租金85万元,为此向本院提供2016年8月27日由钱某签收的付款凭证,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朱某钢管租金10万元,2017年1月25日由钱某签字的收据(复写纸),确认收到被告朱某承兑20万元;又提供一份复写纸联收据,载明2017年6月23日由钱某签字,收到被告朱某15万元租金和赔款,又提供一份复写纸联收款收据,载明2017年10月23日由钱某签字收到被告朱某现金和承兑合计20万元,又提供由钱某签字的付款凭证,确认代钱某收到被告朱某承兑20万元,载明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以上合计85万元。钱某为原告业主范某之夫,钱某系两人之女。 原告认为两案被告朱某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20万元,同年11月14日支付10万元,2016年2月6日支付10万元,2016年8月27日支付10万元,2017年1月支付20万元,合计70万元。原告对被告朱某提供的2017年6月23日的复写纸联收据和2017年10月23日的复写纸联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对钱某的收款20万元予以认可,但认为记载的日期12月中2疑为添加,认为1月。 被告朱某对仅有驾驶员签名没有刘某签名的《进场单》不予认可,否认收到租赁建筑材料,提供《收货人不是朱某一方工作人员清单》,列举了82张仅有李某,或蒋某,或黄某签名没有刘某签名的《进场单》(其中2016年3月28日《进场单》,被告认为没有人签名,经原件辨认有蒋某签名),合计钢管862.76吨,扣件142060只。第三人李某,蒋某,黄某均陈述,是刘某叫他去租赁站取租赁建筑材料,送到刘某指定的工地,运费已由刘某全部结清。被告朱某陈述运费已全部结清,但对没有刘某签名的《进场单》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朱某在退还租赁物时李某、蒋某、黄某多次代表被告朱某在《退场单》上签名,制作《出退场单中退货驾驶员人员统计表》,列举了124张有三第三人的签名,认为三第三人就是受被告朱某委托取走租赁物的。 原告为证明钢管和扣件购买单价,向本院提供2020年7月15日原告向新北区龙虎塘某建筑材料经营部购买钢管、扣件的《送货单》,载明钢管3120元/吨,扣件5元/只。被告朱某认为5年前租赁的物,按该价格计算不符合实际情况,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在(2020)苏0411民初6179号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1月12日的庭审笔录第4页,原告陈述:被告朱某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签字,被告某公司的一〇八项目部也盖章确认,被告朱某签订合同时陈述,因其没有资质,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名下施工的;原告在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也作同样陈述。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进场单》、《退场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否认委托被告朱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被告朱某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名下,实际承租人为被告朱某,且实际履行过程中租金均由被告朱某支付,虽然租赁合同承租人处加盖被告某公司项目部印章,原告明知被告朱某并不是代表被告某公司,承租人就是被告朱某,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朱某之间成立《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租赁合同承租人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对原告提供的《进场单》中没有刘某的签名的,不予认可,否认委托三第三人领取建筑租赁物。合同约定刘某为承租人指定租赁物收货人,没有刘某签名的《进场单》,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朱某方收货的,不应当认定朱某收到租赁物,但有证据证明被告朱某接受货物的除外。三第三人领取租赁物时明确是受被告朱某委托,表现为《进场单》租货单位:朱某,三人陈述受刘某指示为被告朱某领取租赁物,其运费均由刘某代为支付,被告朱某确认已支付,在归还租赁物时三第三人又代表被告朱某归还租赁物,根据被告朱某的统计不认可的钢管有862.76吨,扣件142060只,即有价值约340万元的租赁物未收到,但在本案起诉前被告朱某从未向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朱某已超归还了858.511吨价值约267万元的钢管和缺失142570只扣件从未觉察,不符合常理;被告朱某自行归还了钢管仅剩4.239吨、扣件59592只,事实上已认可未有刘某签名的《进场单》;三第三人代表被告朱某领取租赁物,被告部分予以认可,部分不予认可,但从未向原告表示三人单独领取的不予认可,后三第三人又代表被告朱某归还租赁物,原告有理由相信三第三人代表被告朱某有代理权,目前未有证据证明三第三人冒充被告朱某领取租赁物私自窃取租赁物的事实,综上被告朱某已收到上述租赁物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认定《收货人不是朱某一方工作人员清单》中的建筑租赁物被被告朱某领取。原告以《进场单》、《退场单》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的租金,制作《安家租赁站计算清单》,该清单列明的结论符合运算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确定截止2020年7月31日,被告朱某应付扣件租金357839.35元、钢管租金354259.26元、套管租金612.23元、顶丝租金27881.43元,合计740592.27元;根据该计算清单中载明的相关数量和合同约定的标准,确定扣件上油费28772元(287720只*0.1元/只),扣件装车力资费2301.76元(287720只/1000只/吨*8元/吨),扣件卸车力资费1825.02元(228128/1000只/吨*8元/吨),扣件缺失螺丝螺帽赔偿12937元(缺少25874只*0.5/只),钢管装车力资费13328.59元(1666.074吨*8元/吨),钢管卸车力资费13294.68元(1661.835吨*8元/吨),钢管调直费4846元(2423根*2/根),以上包括租金总合计817897.32元。原告主张欠款自2020年10月26日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未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1月底前归还钢管和扣件,原告向本院提供2020年7月15日向案外人购买钢管和扣件的《送货单》,载明钢管3120元/吨,扣件5元/只,主张按该标准计算赔偿款;被告朱某认为5年前租赁的物,按该价格计算不符合实际情况,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缺少的租赁物按市场价格计算;正常租赁结束期限内归还的,应当按购买时价格计算,但被告朱某未在租赁期限内归还,如自2016年7月至2020年7月出现价格下降的,原告自愿按现在的价格计算,系自愿放弃权利,如出现价格上涨,因被告朱某延迟3年未归还租赁物,如仍按原价格计算,将造成承租人朱某不当得利,因被告朱某逾期未归还租赁物的违约行为,本院确定损失单价为钢管3120元/吨、扣件5元/只,确定未归还扣件损失为59592*5元/只=297960元,未归还钢管损失为4.239吨*3120元/吨=13225.68元,合计311185.68元。原告自认本案和(2022)苏0411民初4073号案件中被告朱某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20万元,同年11月14日支付10万元,2016年2月6日支付10万元,另于2016年8月27日支付10万元,2017年1月支付20万元。本案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21日起的租金,在此之前的40万元不是支付本案的款项。本院决定将被告于2016年8月27日支付的10万元作为本案被告支付的款项。其他的款项作为4073号案被告支付的款项。该款在租金中扣除,尚欠租金717897.32元。本案根据原告主张请求得到支持金额和本案难易程度,参照江苏省相关律师标准,确定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万元,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被告朱某应承担该律师费。原告多收的3只套管、233只顶丝应当交付时退还给被告朱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某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上油费、螺丝螺帽损失、力资费、调直费合计717897.32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州市某建筑材料租赁站1102.1米钢管或赔偿13225.68元;归还原告常州市某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59592只扣件或赔偿297960元。两项赔款金额合计311185.68元。 三、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某建筑材料租赁站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四、原告常州市某建筑材料租赁站在被告朱某履行完上述义务同时归还被告朱某3只套管、233只顶丝。 五、驳回原告常州市某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77元,由原告安家租赁站负担329元,被告朱某负担1934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朱某直接向其支付,由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租凭物的保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