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9民终4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某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臧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市某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健院)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苏0991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保健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与某某保健院东区项目的总包单位就总包服务费存在重大分歧,而上诉人与盐城市某某医院有义务协助总包单位向被上诉人主张总包服务费。上诉人系经盐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某某院东区项目建设主体,在接手烂尾项目后,上诉人对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多个工程进行了招标、建设,其他工程相应的工程款均已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及合同约定进行了付款,案涉项目之所以至今未将质保金予以退回,是因为被上诉人与某某保健院东区项目的总包单位江苏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的总包服务费存在重大分歧。而上诉人在接手某某院东区项目时,与总包单位、盐城市某某医院签订了《盐城市某某保健院东区项目总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总包服务费应由专业分包单位支付,且上诉人与盐城市某某医院有义务协助总包单位向各分包单位主张总包服务费。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提及的两个工程是高度相似的,且两个工程的招标文件编制是一致的。案涉的两个工程在合同签订时,由于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拟定稿中的合同将工程中央空调暖通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中3%的总包服务费遗漏了,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导致该工程的合同与招标文件不符,但上诉人认为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向总包单位支付总包服务费,因为招标文件的效力高于合同的效力,且两工程皆由被上诉人中标,两个项目相似度极高。二、上诉人认为尚未支付的948734.42元质保金应与某某保健院东区其他项目保持支付程序上一致,即由上诉人扣除总包服务费后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总包单位、某某保健院签订了《盐城市某某保健院东区项目总承包补充协议书》虽未经被上诉人书面确认,但被上诉人对此系明知且未提出异议的,同时案涉项目的其他分包单位的总包服务费亦是由上诉人根据该补充协议进行扣除后再行支付剩余款项的,其他分包单位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能结合某某院东区医院建设项目的整体情况进行审查,未能综合考虑整个项目的实际情况,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某某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义务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且已经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上诉人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认为应当扣除总包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案涉合同第7条关于工程款支付比例及进度中明确约定余款3%在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该支付条款并未设定前提条件,也没有约定由上诉人扣除总包服务费后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其次,工程造价审定单备注事项载明:施工用水用电、总包管理费未扣除,由施工单位和总包单位自行结算,且该工程造价审定单双方均盖章确认。故被上诉人与总包单位是否结算相关费用,并不影响案涉合同剩余款项的支付。最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开具剩余未付款项3%质保金的票据,且上诉人在收到该票据后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应付款项金额,故上诉人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已经构成违约。2.上诉人认为依据其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应当将总包服务费扣除给总包方的意见无事实依据。该协议系上诉人与总包单位及盐城市某某医院签订的,被上诉人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且未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故该协议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拘束力。该协议书3.1条款载明总包服务费的支付主体为分包单位,即案涉被上诉人,上诉人无权直接予以扣除。被上诉人支付总包服务费的前提是总包单位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但总包单位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从而引发的纠纷并非是案涉纠纷,与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要求扣除总包服务费后支付剩余款项的请求既没有合同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保健院支付某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款948734.42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从2022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某某保健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月22日,某某保健院(买方)与某某某公司(卖方)签订《盐城市某甲医院(城东医院)中央空调暖通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等相关伴随服务项目合同》一份,约定(摘要):4.价格。4.1合同价格。合同价格即为中标价,为人民币14486500.87元。6.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6.3本项目在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免费质保期为三年。7.付款方式及结算。7.1.4余款3%在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
同日,某某保健院(买方)与某某某公司(卖方)签订《盐城市某甲医院(城东医院)VRV多联机暖通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等相关伴随服务项目合同》一份,约定(摘要):4.价格。4.1合同价格。合同价格即为中标价,为人民币14599176.8元。6.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6.3本项目在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免费质保期为三年。7.付款方式及结算。7.1.4余款3%在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17.13总承包单位的总承包管理费(含施工配合费用):承包人须按本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不包含进口设备等造价)的3%向总包单位支付总承包服务费。
2019年7月26日,案涉两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2020年9月23日,盐城市某甲医院(城东医院)中央空调暖通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等相关伴随服务工程审定价182758591.77元,增加文明施工措施费58726.4元,合计18337318.01元。在该份工程造价审定单备注栏载明:施工用水电费、总包管理费未扣除,由施工单位和总包单位自行结算。某某某公司在该份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盖章,并由工作人员胡某签字确认。
2020年11月15日,盐城市某甲医院(城东医院)VRV多联机暖通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等相关伴随服务项目审定价13253617.34元,增加文明施工措施费33545.24元,合计13287162.58元。2022年7月19日,原告就上述两项工程审定价3%的质保金948734.42元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另,根据某某保健院招标文件特别注明:中标人须按本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3%向总包单位支付总承包服务费。被告依据其与江苏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公司)签订的《盐城市某某保健院东区项目总承包补充协议书》要求某某某公司承担总包服务费,某某某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盐城市某甲医院(城东医院)中央空调暖通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等相关伴随服务项目合同》《盐城市某甲医院(城东医院)VRV多联机暖通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等相关伴随服务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义务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某某某公司向某某保健院主张欠付工程款948734.42元,某某保健院认可欠付该数额,但认为应扣除总包服务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某某保健院依据其与某某建工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要求某某某公司承担总包服务费,因上述协议并未经某某某公司确认,某某某公司对该总包服务费亦不予认可,某某保健院与某某建工公司之间的总包服务费约定对某某某公司不产生法律拘束力,故对某某保健院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合同约定3%质保金应于三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某某保健院应于2022年8月9日前支付质保金,然某某保健院未能按约支付,某某某公司主张某某保健院承担以948734.4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总包服务费问题,根据相关约定,由某某某公司与总包单位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某保健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某公司支付948734.42元,并承担以948734.4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8元,依法减半收取6644元,由某某保健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某某保健院对差欠某某某公司工程余款948734.42元并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总承包服务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某某某公司与某某保健院签订的案涉两份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案涉项目在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为三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政府审计结束后,付至工程审计价款的97%,余款3%在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7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也已届满,某某保健院应当按照约定向某某某公司支付3%的工程余款948734.42元,未按约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某某保健院向某某某公司支付948734.42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总包服务费问题,根据相关约定,可由某某某公司与总包单位另行结算。
综上,某某保健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8元,由上诉人盐城市某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