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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苏0830执314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安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2023)苏08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A2地块项目97%的工程款89652109.47元及利息5854948.96元(该利息仅计算至2024年3月1日,此后的利息以89652109.47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89652109.47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盱眙某项目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A3地块项目欠付的工程款79480208.36元及利息1449914.98元(该利息仅计算至2024年3月1日,此后的利息以79480208.36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原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79480208.36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盱眙某项目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172元(由原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预缴),由原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717.20元,由被告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23454.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4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 二、2024年8月15日、2024年10月26日、2025年1月24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冻结了被执行人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至2025年8月15日止)。 2、查询到被执行人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盱眙县××以北××区土地,因该楼盘系问题楼盘,现暂未查封。 三、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被执行人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所在地进行走访调查,了解到: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自2021年8月起基本已无房源销售,其他情况不清楚。2022年11月29日,本院工作人员至被执行人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进行走访调查,了解到: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现在已不在该处办公,且其名下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已无可售房源。 四、2025年1月24日,因被执行人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5年2月6日,本院通过全省关联案件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内无作为权利人的执行案件。 六、经查,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4)苏0211执3874号、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4)苏0105执5430号等案件近期对被执行人予以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均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七、2025年2月6日,本院通过发送短信方式将上述财产,如需续冻、续封,请申请执行人在强制执行措施期限届满前提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强制执行措施期限届满,强制执行措施自动解除。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至此,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有效的关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线索,短信未予回复。在本案立案之初首次与申请执行人谈话时已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果其不能提供有效的关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或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根据法律规定采取了其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有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终结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8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