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民申42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老君堂村**。
法定代表人:王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尊,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州百事利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徐州市南郊欣欣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作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庆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百事利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系基于申请人与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的《徐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项目钢结构成套材料供应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申请人在涉案安装合同仅为被申请人的安装商,与申请人没有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申请人不是适格的原告。首先,涉案钢结构安装工程是申请人与美联公司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徐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项目钢结构成套材料供应合同》约定成立的,双方在该合同备忘录第八条约定“安装费为100万元,如果安装净费超过100万元,超出金额由乙方(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钢结构安装费专款专用,付款条件不低于美联材料供应合同中的付款条件”;在合同附件2第6条约定:总价人民币942万元,并备注约定:此价格基于以下合同签订方式:《钢结构成套材料供应合同》:由业主+美联上海公司签订,约占总价的89.4%;《委托安装合同》:由总包+美联安装商+美联上海公司三方签订,约占总价的10.6%”,该合同约定实际认定了被申请人属于美联公司的安装商,与申请人不存在涉案工程施工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涉案钢结构的安装是申请人与美联公司2013年3月29日签订《徐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项目钢结构成套材料供应合同》后美联公司考察选取的被申请人,并于2013年12月12日三方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014年2月27日三方签订了《钢结构面漆施工合同》。从申请人与美联公司以及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涉案钢结构材料买卖、安装施工的合同约定不难看出申请人与美联公司之间不但是钢结构材料买卖关系,而且存在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可以说如果没有钢结构厂房的安装,也就不存在钢结构材料的买卖。被申请人是美联公司选中的涉案钢结构安装施工的安装商,虽然《钢结构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安装工程的安装费支付的时间及条件,但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申请人与美联公司存在事实上的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关系。二、一审认定的申请人的钢结构工程于2015年1月29日应视为验收合格,对被申请人主张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及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查明认定的2015年1月29日应视为钢结构安装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错误。首先,虽然(2017)苏0312民初5234号及(2018)苏03民终3968号民事判决中查明:2013年3月29日,美联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经多轮协商后签订钢结构成套材料供应合同,其中3.7约定,钢结构单项工程验收是指:美联公司安装商在钢结构工程安装完成后7日内,提交书面验收申请,**公司在14天内组织有关机构及人员进行钢结构验收,超过30天没有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同时认定涉案工程最迟于2015年1月29日应视为验收合格。但是,(2017)苏0312民初5234号及(2018)苏03民终3968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涉案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存在错误认定,因为作为美联公司安装商的被申请人在钢结构工程安装完成后7日内,并未向申请人提交书面验收申请,那么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如何按合同约定的在14天内组织有关机构及人员进行钢结构验收?其次,根据《徐州**工程机械有公司钢结构厂房项目钢结构成套材料供应合同》中约定的附件2《技术条件及供货范围及报价》、附件B《国家验收规范要求的质检资料清单(美联钢构建筑产品)》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美联公司或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和合同中约定的附件2、附件B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的文件资料,才是申请人启动工程验收的基本条件,但是至(2017)苏0312民初5234号案件诉讼时,美联公司或被申请人也未向申请人提交书面的涉案工程验收申请书及资料,涉案工程不具备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约定条件和法定条件,是导致申请人无法组织竣工验收的主要原因。因此,一审依据(2017)苏0312民初5234号及(2018)苏03民终3968号民事判决中查明认定的2015年1月29日钢结构安装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的认定不但错误而且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由于一审法院对涉案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不但导致了申请人应有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而且导致申请人遭受了不应该有的利息损失。为此,现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事由,特提出申请对本案再审。
百事利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新的证据,也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均是过往诉讼中提到过的事实和理由。对于本案原审判决,申请人没有提起上诉,被申请人认为已经失去了再审利益。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与被申请人没有独立的合同关系的问题,已经生效的(2017)苏0312民初5234号及(2018)苏03民终3968号判决中详细的论述了美联公司、百事利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被申请人认为事实充分,说理清晰,美联公司与申请人之间是钢结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建筑施工安装合同法律关系。关于工程验收的问题。(2017)苏0312民初5234号案件中论述了相应的证据,包括无争议的公证书、邮件记录等,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验收资料在生效判决中也有论述。申请人是委聘专业监理,在前案审理中提供了总的验收记录,上面有设计单位的公章及签名、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的签名,同时还提供了合同履行过程中每道工序进行时的分项工程验收,均有总监理工程师的签名,监理及设计单位都是申请人委聘,申请人对于监理及设计单位的签名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验收文件中也注明了验收合格,资料齐全。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百事利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虽系美联公司与**公司签订《钢结构成套材料供应合同》,但美联公司并不负责安装。且**公司与百事利公司、美联公司另行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由百事利公司负责美联公司所提供的钢结构材料的安装,同时约定了工程款系由**公司向百事利公司支付。故百事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问题,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依据另案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工程验收合格相关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2018)苏03民终3968号**公司与美联公司、百事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生效判决中,明确对于本案所涉安装工程验收时间等相关事项作出了认定,故原审以该生效判决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存在错误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此,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申请人北京**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邱德祥
审 判 员 蔡青峰
审 判 员 王 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洁
书 记 员 李耀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