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2民初7510号
原告:北京**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25号院12号楼3号。
法定代表人:王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尊,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江田东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陈博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强,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百事利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南郊欣欣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作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庆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徐州百事利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尊,被告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强,被告百事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美联公司、百事利公司共同对原告投资建设的位于徐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第三工业园欣达路1号的徐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屋进行维修;2、判令被告支付钢结构厂房维修金11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徐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第三工业园欣达路1号投资成立了徐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公司),因徐州**公司钢结构厂房建设需要,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美联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厂房项目、钢
结构成套材料供应合同》,同年12月12日,应被告美联公司的要求,原告与被告美联公司、百事利公司三方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钢结构面漆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徐州**公司钢结构厂房进行制作安装,合同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履行后,原告己按约支付被告货款及工程款。但被告在钢结构厂房建设过程中未按设计标准及施工图纸施工,违反了国家有关建筑规范的技术要求;对屋面板违规使用近百处防水布拼接,不仅降低了厂房的使用寿命、增加安全隐患,而且己经实际发生漏雨渗水情况,造成厂房至今无法使用。综上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查明案情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事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称屋面板违规使用防水布拼接发生漏雨,该主张在前案生效判决中是作为施工质量不合格予以提出的,前案生效法律文书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已经有了定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需要售后维修的事项。如原告坚持主张施工质量问题,是对前案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不服,应提起再审。第二,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保修期,自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涉案工程在2015年1月29日视为验收,故涉案工程的保修期限已过;第三,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了质量保修的责任主体和程序约定,保修责任主体是被告美联公司而非百事利公司,故被告百事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维修责任。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百事利公司发出了维修通知及漏水相关照片等;第四,原告诉请被告美联公司、百事利公司共同维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相互冲突,不能既要求对涉案厂房进行维修又要求支付维修金。
被告美联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公司诉讼请求包含两个请求权基础,系起诉程序错误。就**公司诉请的质保维修,美联公司属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人,请求权基础为合同违约责任。百事利公司作为施工方,属于法定维修义务人,请求权基础为法定侵权责任,属于请求权竞合。美联公司与百事利公司不属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的连带责任人,**公司应当选择行使而非同时主张。如**公司在法律释明后同时主张,应视为具体诉讼请求不明,应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公司诉请维修没有胜诉权。涉案《钢结构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了“丙方美联公司应当在接到甲方通知后8小时派人到现场查看并安排后续维修工作”。即便发生维修问题,**公司应履行合同约定的通知美联公司的前置义务,**公司在未有通知的情况下,美联公司不存在不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公司径直要求美联公司承担维修责任,与事实不符,**公司的诉请没有胜诉权。第三,三份生效法律文书均认定一个重要事实,涉案工程在2015年1月29日视为验收合格,即案涉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今已经超过五年,无论是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还是屋面防水五年保修期,均已经超过,**公司无权再要求美联公司或百事利公司承担免费保修义务。另外,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涉案工程已视为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对钢结构安装工程如出现质量问题,不应由美联公司负责。本案中的维修与前诉中的拆除重做基于同一事实,属于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该问题已经被“验收合格”所否定,**公司另行起诉以达到推翻生效判决的目的,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违反起诉程序、不具备胜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公司对美联公司的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9日,美联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经多轮协商后签订钢结构成套材料供应合同,双方就徐州**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项目钢结构系统成套材料(亦称“产品”)的供应签订此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
一、标的:美联公司向**公司提供“产品”的范围、数量、技术规格和质量要求由本合同附件2之《技术条件及供货范围》予以确定;所供“产品”用于徐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项目(所在地为徐州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工业园欣达路1号)的建设,钢结构“产品”包含在途运输,不包含“产品”的安装。安装部分详见安装合同。
二、合同总价:842万元,为固定包干价,已含乙方应缴的“产品”17%增值税。
三、供货和付款:3.1、合同签订后5日内,**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即252.6万元给美联公司;3.2、在美联公司主次结构材料安装完成后5日内,**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52.6万元给美联公司;3.3、在围护材料安装完成5日内,**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168.4万元;3.4、**公司收到美联公司1轴/A-N轴山墙围护材料运输单据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10%即84.2万元;3.5、钢结构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5日内,**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42.1万元;3.6、钢结构单项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5日内,**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42.1万元,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一年期合同总金额5%银行质量保函;3.7、钢结构单项工程验收是指:美联公司安装商在钢结构工程安装完成后7日内,提交书面验收申请,**公司在14天内组织有关机构及人员进行钢结构验收,超过30天没有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公司应按合同条款支付相应工程款。此外,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组成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了美联公司印章。上述合同当日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对图纸报审及相关费用、钢结构进场时间、管理费及配合费、开具发票、安装费的最高额及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
2013年12月12日,美联公司(丙方)、**公司(甲方)和百事利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为徐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项目。2、承包范围:安装工程内容仅限于钢结构材料供应商(美联公司)所提供的钢结构材料的安装。3、合同总价:采用固定总价的承包方式,合同总价为100万元,百事利公司提供建筑营业税发票给**公司。4、工程款支付:钢结构建筑主次结构安装完成后3日内,**公司支付百事利公司30万元;屋面外板安装完成后3日内,支付百事利公司20万元;墙面板安装完成后3日内,支付百事利公司30万元;钢结构整体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包括屋面内板等所有屋面部分)5日内,支付百事利公司15万元;钢结构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5日内,支付百事利公司5万元。5、工期及顺延条款: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安装日期70历天(不包含春节前后共30天停工期)。6、质量标准为合格。7、各方责任:百事利公司责任:严格按施工图纸进行现场安装施工,随时准备接受**公司、政府职能部门对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的检验检查,并为检验检查提供便利条件;负责现场钢结构构件的卸货、整理、保管等工作;美联公司责任:任命刘明为项目经理负责材料供应协调,同时任命席风尚为现场工程经理,配合协调**公司和百事利公司在工程现场的工作关系;委派对钢结构有丰富经验的工程师对钢结构安装进行技术支持;监督百事利公司严格按照美联公司施工安装标准进行施工,如有错误应当及时提出并责令返工;对安装进度进行把关。8、工程验收:按审定的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通知书,以及国家颁发的《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进行验收;如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损失由责任方承担。9、工程保修:工程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未明确规定的,按一年计算,自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美联公司应当接到通知后8小时内派人到现场查看并安排后续维修工作;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10、违约责任:**公司逾期付款,百事利公司可延期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还规定了工程概况、争议管辖等其他合同条款,并加盖了三方合同专用章及百事利公司、美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
2014年2月27日,美联公司(丙方)、**公司(甲方)和百事利公司(乙方)就徐州**公司钢结构厂房项目的主次钢结构面漆施工事项协商一致签订《钢结构面漆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费用的合同总价款18.9万元,**公司承担10万元,美联公司承担的8.9万元从材料合同总价中扣除给百事利公司,该合同还规定了面漆施工的面积、涂刷厚度、付款方法、产品质量及技术要求等。
2014年11月15日,百事利公司向美联公司递交了竣工验收的函,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12日通过贵司推荐,我们与业主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负责现场安装施工。钢结构安装完成后,业主已经在厂里安装调试设备,但工程款仍有50万元未付,我们在2014年10月16日、10月29日、11月10日三次发函,数十次要求**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均不予理睬。鉴此,年度将至,求助贵司帮助通知业主尽快完成竣工验收。
2014年11月21日,美联公司项目经理陈明强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公司提交了“关于徐州**项目的工程完工验收申请”。2014年12月25日,陈明强再次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公司发出了“关于徐州**项目的工程完工验收申请”,并同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公司提交完工验收申请,该文件寄送地址为**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院,收件人为“王敢总经理”,并附有其139××××4884的手机号,该文件经查询于2014年12月29日签收。
2015年1月22日,陈明强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公司提交了“关于徐州**项目的验收款支付申请”,邮件主要内容为:徐州**项目已两次提交项目验收申请,现已经具备申请验收款条件,希望王总给予审核,及时支付此笔验收款,感谢王总一直关心和支持”。同日,陈明强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公司寄出了上述同样内容的“验收款支付申请”。**公司一直未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2015年11月20日,美联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以(2015)铜商初字第883号案件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美联公司对钢结构厂房屋面板部分重新制作安装、支付违约金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5)铜商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6)苏03民终5831号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时依法追加了百事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7)苏0312民初52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为美联公司与**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美联公司不负责涉案钢结构厂房安装出现的质量问题,美联公司并非钢结构安装工程的施工方,仅负责协调、监督之责。美联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及此后最迟于2014年12月29日已要求**公司对安装工程予以验收,但**公司未组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最迟于2015年1月29日应“视为验收合格”,**公司应当向美联公司支付货款。于是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美联公司货款75.3万元;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本诉原告美联公司违约金8.42万元;三、美联公司应于收到**公司支付的货款75.3万元后十日内,向**公司开具金额为757.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四、驳回美联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公司对该判决仍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3民终3968号民事判决,认为**公司提出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反诉请求,系基于**公司、百事利公司、美联公司三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钢结构面漆施工合同,与美联公司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应不予理涉,但一审法院驳回**公司反诉请求并由双方当事人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确属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于是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52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523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北京**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9年2月25日,百事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安装费及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19)苏0312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百事利公司安装费用689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公司曾对本院作出的(2019)苏0312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苏03民申4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7年1月4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美联公司、百事利公司共同对钢结构厂房屋面板部分进行重新制作安装、赔偿损失200万元、支付违约金、交付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钢结构厂房、提供钢结构厂房的竣工备案施工资料,并协助办理该厂房的竣工验收手续。**公司在起诉时主张美联公司、百事利公司严重违约,未按设计标准及施工图纸和国家有关建筑规范的技术要求对钢结构厂房进行制作和安装,尤其对屋面板违规使用近百处防水布拼接,它不仅降低了厂房的使用寿命、增加安全隐患,且已经实际发生漏雨渗水情况,造成厂房无法使用。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7)苏0312民初228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与(2017)苏0312民初5234号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公司构成重复起诉,于是裁定驳回了**公司的起诉。**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8)苏03民终724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的(2017)苏0312民初2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以(2019)苏0312民初5320号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公司自愿撤回了起诉。现**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形成本诉。
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涉案厂房存在漏雨的视频不予认可,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组织双方对涉案厂房是否存在漏雨现象进行现场勘查。勘查当天下着中雨,勘查时确实发现涉案厂房存在多处漏雨现象,被告百事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诉讼中,**公司明确维修具体包含对钢结构屋面重新施工和对漏雨问题进行维修;百事利公司表示如存在漏雨现象其可以进行维修,但维修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此外,涉案厂房至今未投入使用。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请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二、涉案工程是否存在漏雨质量问题,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维修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美联公司、百事利公司承担工程维修责任及支付维修金,该诉讼请求是基于原告与美联公司、百事利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钢结构面漆施工合同》,诉讼标的系原被告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而已经生效的(2018)苏03民终3968号民事判决针对的是**公司与美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虽然该判决认定“美联公司最迟在2014年12月29日要求**公司对安装工程予以验收,但**公司未组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最迟于2015年1月29日视为验收合格”,但该判决同时也明确对**公司提出的“判令美联公司对钢结构厂房屋面板重新制作安装、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与该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此外,本院作出的(2017)苏0312民初228号民事裁定亦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8)苏03民终7248号民事裁定撤销并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公司撤回了起诉。从上述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看,目前尚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原告**公司提出的“对涉案厂房重新制作安装及承担维修责任”作出判决或认定,原告**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要求被告承担维修义务的诉讼请求,与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并不构成重复诉讼,亦不是否定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提出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应当予以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即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对建筑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承包单位负责维修、返工或更换。虽然已经生效的(2018)苏03民终3968号民事判决认定了涉案工程在2015年1月29日应“视为验收合格”,但根据上述保修制度的法律规定,对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仍应当由施工承包单位负责维修、返工或更换。经本院组织现场勘查,涉案工程确实存在多处漏雨的质量缺陷,被告百事利对此亦予以认可,其作为施工承包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保修义务,维修费用自行承担。关于涉案工程是否超过保修期限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为五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在2015年1月29日视为验收合格,虽然本院受理本案之日时已经超过了五年时间,但**公司最迟在2017年1月4日提起(2017)苏0312民初228号案件时就已经提出涉案厂房存在漏雨渗水情况造成厂房无法使用,但二被告未予修复,结合涉案厂房的建设目的及至今未投入使用的情况,**公司提出的保修要求没有超过保修期间,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维修内容中的钢结构屋面重新施工的请求,因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涉案工程视为验收合格,原告**公司再要求被告对钢结构屋面重新施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钢结构维修金1100000元,因涉案工程安装系由被告百事利公司完成,在百事利公司同意对涉案工程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百事利公司先承担维修义务。而承担维修义务与支付维修金是承包方承担保修义务的不同形式,一般不能同时主张,只有在施工承包方不愿意维修且发包方在自行维修或委托他人维修的情况下,才能要求承包方支付维修金。被告百事利公司愿意承担维修义务,且发包方**公司至今也未自行维修或委托他人维修,因此**公司要求支付维修金11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涉案工程系由被告百事利公司负责安装,百事利公司应对涉案工程存在的漏雨渗水的质量缺陷承担保修义务,费用由百事利公司自行承担。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百事利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位于徐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第三工业园欣达路1号的徐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屋的维修义务(维修内容限于钢结构厂房的漏雨渗水质量缺陷,维修费用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北京**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原告北京**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被告徐州百事利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史 良
人民陪审员 王振玲
人民陪审员 闫化金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厉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