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2民初2491号
原告:***事利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南郊欣欣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作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敏,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庆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汉杰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老君堂村205号。
法定代表人:王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雷,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事利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利公司)诉被告北京汉杰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事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敏、占庆华,被告汉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事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涉案合同“4.3”约定的“墙面板安装完成”进度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涉案合同“4.4”约定的“钢结构建筑成套材料全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进度款1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涉案合同“4.5”约定的“钢结构验收合格一年后”尾款5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钢结构面漆施工的费用人民币189000元;5、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第三笔款的逾期支付损失);6、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第四笔款的逾期支付损失);7、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第五笔款的逾期支付损失);8、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179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面漆款95%款项的逾期支付损失);9、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94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面漆款5%款项的逾期支付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和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就“徐州汉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项目”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承包范围:安装工程内容仅限于钢结构材料供应商所提供的钢结构材料的安装,采用固定总价的承包方式,合同总价为1000000元。原告与被告构成合同法律关系。涉案合同约定“4.1钢结构建筑主次结构安装完成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4.2屋面外板安装完成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0%;4.3墙面板(包括墙面内板及墙面所有部分)安装完成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4.4钢结构建筑成套材料全部安装完成(钢结构整体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包括屋面内板等所有屋面部分)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5%;4.5钢结构(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和美联公司又签订了《钢结构面漆施工合同》,合同首部载明:三方就徐州汉杰公司钢结构厂房项目的主次钢结构面漆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合同约定施工费用总价款为18.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怠于验收,并接收使用工程至今。《钢结构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付款条件己成就。被告使用了建筑物,已产生商业利益。原告索讨欠款无果,诉至法院恳请准予诉请如前。
被告汉杰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所诉款项不具备付款条件,被告无付款义务。1、根据钢结构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第3.2条、4.8条约定,如原告认为具备付款条件,应首先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发票和收据,被告才向原告付款,而本案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收据发票,违反先合同义务,被告有后履行抗辩权,故本案付款条件不成就;2、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并未实际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而依据涉案的三份合同约定,均有完成验收、质保期满、支付相应进度款要求,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诉请的工程款;3、本案原告在施工时没有施工资质,与上海美联公司串通欺骗被告进行施工,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且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即使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也不应再要求被告承担任何利息;4、因案外人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共同承建的案涉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至今无法使用,被告早已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审理工程质量的案件审结再恢复本案审理;5、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认为的付款节点错误。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百事利公司资质等级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2013年3月29日,美联公司与汉杰公司就徐州汉杰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项目钢结构系统成套材料(亦称“产品”)的供应签订《钢结构成套材料供应合同》,双方约定美联公司向汉杰公司提供“产品”的范围、数量、技术规格和质量要求由合同附件之《技术条件及供货范围》予以确定;所供“产品”用于徐州汉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项目(所在地为徐州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工业园欣达路1号)的建设,钢结构“产品”包含在途运输,不包含“产品”的安装。该合同加盖双方合同专用章。
2013年12月12日,美联公司(丙方)、汉杰公司(甲方)和百事利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三方约定由百事利公司对美联公司提供的钢结构材料进行安装,合同总价为100万元,钢结构建筑主次结构安装完成后3日内,汉杰公司支付百事利公司30万元;屋面外板安装完成后3日内,支付百事利公司20万元;墙面板安装完成后3日内,支付百事利公司30万元;钢结构整体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包括屋面内板等所有屋面部分)5日内,支付百事利公司15万元;钢结构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5日内,支付百事利公司5万元;百事利公司须在收到汉杰公司前三笔安装款项时先提供收据,在汉杰公司支付百事利公司第四笔安装款项前,百事利公司提供额度为合同总金额的发票。安装工期70日历天,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5日。该合同加盖三方合同专用章。2013年12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2014年1月15日屋面、墙面报验合格,2014年3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
2014年2月27日,美联公司(丙方)、汉杰公司(甲方)和百事利公司(乙方)就徐州汉杰公司钢结构厂房项目的主次钢结构面漆施工事项协商一致签订《钢结构面漆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费用的合同总价款18.9万元,汉杰公司承担10万元,美联公司承担的8.9万元从材料合同总价中扣除给百事利公司。合同签订生效5个工作日后预付30%为面漆材料采购款,钢柱及行车梁刷完付合同总价的15%,屋面梁刷完付合同总价的20%,全部完成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30%,验收合格质保期满一年付合同总价5%。2014年3月30日,钢柱、钢梁及面漆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7)苏0312民初5234号及(2018)苏03民终3968号民事判决中查明:2013年3月29日,美联公司(乙方)与汉杰公司(甲方)经多轮协商后签订钢结构成套材料供应合同,其中3.7约定,钢结构单项工程验收是指:美联公司安装商在钢结构工程安装完成后7日内,提交书面验收申请,汉杰公司在14天内组织有关机构及人员进行钢结构验收,超过30天没有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同时认定涉案工程最迟于2015年1月29日应视为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钢结构面漆合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验收记录、付款银行记录及(2017)苏0312民初5234号、(2018)苏03民终396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汉杰公司辩称原告在施工时没有施工资质,与上海美联公司串通欺骗被告进行施工,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且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即使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也不应承担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最迟于2015年1月29日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汉杰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项,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的工程款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涉案工程最迟于2015年1月29日应视为验收合格,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按照双方约定及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对于被告汉杰公司辩称的发票问题,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条件,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汉杰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汉杰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事利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689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8505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94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94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事利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5元,保全费4820元,合计17265元,由被告北京汉杰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马 光
人民陪审员 刘安民
人民陪审员 金生贵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