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商终字第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工业集中区(梧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联合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东方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进遥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恒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联合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铝业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13)戚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宽公司一审诉称:联合铝业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以合同纠纷为由,向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戚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日,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恒宽公司银行存款397万元。经该院一审判决后,恒宽公司依法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审理后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联合铝业公司又自行撤诉,并解除冻结存款措施。上述财产保全措施历时15个月,造成恒宽公司巨额利息损失。恒宽公司认为,联合铝业公司因不当行使诉讼权利,损害了恒宽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联合铝业公司承担因不当行使财产保全措施造成的利息损失467734.4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联合铝业公司承担。
联合铝业公司一审辩称:联合铝业公司未滥用诉权。1、恒宽公司与联合铝业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是事实,原因是恒宽公司怠于履行其义务,联合铝业公司向法院起诉是催要货款的一种形式,是基于结算目的的诉讼。2、联合铝业公司向法院起诉的过程是正确的,在起诉时鉴于双方滚动结算的模式,无法确认恒宽公司支付货款所对应的合同款项,故只能按总合同欠款起诉。3、恒宽公司与联合铝业公司之间对货款结算存在异议是双方明知的,正因为恒宽公司与联合铝业公司之间对货款结算存在差异,故双方一致同意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在审计过程中,为尽快结束诉讼,减轻诉累,我方作出相应退让,但恒宽公司认为我方的退让是示弱,恶意拖延,不予解决。如能及时解决,完全能减少诉累。综上,联合铝业公司无滥用诉权、恶意保全的行为,恒宽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恒宽公司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联合铝业公司以恒宽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向戚区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向戚区法院申请冻结恒宽公司银行存款397万元。戚区法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并执行。恒宽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管辖异议,认为上述案件应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进法院)管辖。戚区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恒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常州中院作出裁定,驳回了恒宽公司的上诉,但在该裁定中指出,工程款中涉及到河南巩义火车站的工程应另行处理。2012年3月19日戚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恒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常州中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因该案的主要争议部分为河南巩义火车站工程款结算问题,故联合铝业公司遂于2012年12月24日向戚区法院撤回起诉,同日向武进法院提起诉讼,并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恒宽公司银行存款332.5万元。武进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恒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常州中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恒宽公司支付联合铝业公司工程款2624541.6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恒宽公司遂以联合铝业公司不当行使诉讼权利,给其造成的重大损失为由,诉至戚区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联合铝业公司在向戚区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买卖、安装、承揽合同,结算清单及交货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可见,联合铝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有一定的证据支持,尽到了注意义务,从最终的判决结果来看,武进法院支持了联合铝业公司的大部分请求,而造成诉请与最终判决给付金额之间的差异,主要是因为双方对巩义站工程结算存在异议,并不能据此认为联合铝业公司滥用诉权。至于联合铝业公司向戚区法院起诉后又撤回的行为,从联合铝业公司在戚区法院撤诉的同日即向武进法院就同一案件提起诉讼可以确认,联合铝业公司的撤诉行为并非是其放弃权利,而是其变换诉讼方式,故联合铝业公司不存在不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恒宽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苏恒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常州联合铝业有限公司赔偿其因不当行使财产保全造成的利息损失467734.4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16元,减半收取4158元,由恒宽公司负担。
恒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基于自己没有管辖权的案件为基础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保全有证据支持,显然是任由上诉人滥用诉权。1、被上诉人在2011年9月20第一次起诉后,其在审理过程中强调上诉人所欠的只是丹阳站和戚墅堰站的款项,但其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所欠款项专属该两站。而上诉人已支付款项金额大于丹阳站和戚墅堰站的金额之和,显然,在这两站上上诉人已经不欠被上诉人款项,原审法院理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巩义站被上诉人的结算单超出合同价格55%,上诉人根本不认可,岂能全部付清款项?而出巩义站外的其他站结算金额合计小于上诉人已付款,其他站显然已经结清,只有巩义站双方有争议。3、原审法院在该次审理中花费大量时间对巩义站结算进行审理,不仅没有意识到自己超越管辖权范围,最后居然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最终,因为该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常州中院发回重审。4、被上诉人意识到自己诉错了法院,继而撤诉,撤诉理由是“自身原因”。好一个自身原因,上诉人的资金就因此没来由地被冻结了15个月,给其生产经营造成巨大损失和困难。5、被上诉人之后又向武进法院第二次起诉,虽然上诉人至今不认可法院的判决结果,但是,武进法院、常州中院两级法院均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是在巩义站,这点上诉人是认可的。6、巩义站双方对于管辖是有明确约定的;而且,常州中院在管辖权裁定中已经明确:关于巩义站争议应按合同约定另行处理。综上,原审法院对于自己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却“管”了15个月,还说被上诉人财产保全申请有证据支持。故此,请求二审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联合铝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2011)戚商初字第78号案件处理过程中无滥用诉权的行为,无滥用保全的目的,对诉讼行为的发生没有过错,也不存在不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1、2011年9月20日被上诉人以定作合同纠纷向戚区法院提起诉讼,将恒宽公司列为被告,同时申请保全措施,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恒宽公司因为该案在戚区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提起异议,后经戚区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由中院维持,由戚区法院管辖,上述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行为合法。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以滚动模式结算,被上诉人认为结算由前往后,最后结欠的款项为最后合同签订的款项,上诉人认为主要的争议是巩义站争议,从双方的争议可以看出,上诉人存在结欠款项的事实毋庸置疑,被上诉人不存在滥用诉权的行为,被上诉人提出诉讼保全是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没有恶意保全的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经济往来较多,签订了八份合同,双方采取滚动模式结算,上诉人从未说明支付的款项是属于哪个工程,作为被上诉人肯定是以最终的结欠款项按最后的合同进行起诉,在上述操作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不当行使诉讼权利,而反观上诉人,在上述过程中,一直怠于履行其结算义务,一直不与被上诉人结算,所以被上诉人也只能按照滚动模式向上诉人提起诉讼,如果被上诉人不向法院提起诉讼,则不会知道是哪份合同结欠款项,因此被上诉人向戚区法院起诉是有必要的,并无不当,上诉人怠于行使其义务,导致诉讼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在向戚区法院撤诉以后,于同日向武进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撤诉行为并不是放弃权利,而是变换诉讼方式,而且从最终的判决结果来看,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大部分请求,并不是恶意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恒宽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巩义站台雨棚吊顶加工、安装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上诉人需要每月报工程量,并在验收合格后付款,但是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报过工程量,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上诉人从未要求过该工程进行结算。
2、常安鉴(2012)XYM第02号审核报告。双方产生的争议的根本原因是巩义站没有结算,但是由于被上诉人一直坚持巩义站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的不诚信行为,导致该纠纷一拖再拖,而且也证明了上诉人一直积极的配合结算,只是被上诉人向法院要求的巩义站的工程款与事实出入太大,这当中上诉人没有过错,相反被上诉人一直在隐瞒事实。
3、(2013)武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13)常商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经法院认定在结算过程中是有过错的,而且目前该案件上诉人正在申请再审。
被上诉人联合铝业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的合同确实签署过,我们认可前期我们向法院提交的合同,对于付款时间我方认为我们每月都是按照合同规定向上诉人上报工程量,而且我们认为该份合同的结算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这是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基于结算的目的所作出的审核报告,双方均认可,但上诉人之后不认可该报告,导致后面诉讼行为的发生,所以过错不在被上诉人。对于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法院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在结算过程中间、诉讼过程中有相应的过错。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2年3月19日戚区法院作出(2011)戚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对巩义站所涉合同的履行存在争议,可按合同约定另行主张,并以联合铝业公司主张的巩义站所涉合同价款为6058393元为依据,对联合铝业公司主张的欠款3696051.80元予以支持。恒宽公司不服上诉至常州中院。2012年6月,在常州中院的主持下,双方通过该院委托江苏安邦南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巩义站的工程量进行审计,该公司作出常安鉴(2012)XYM第02号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5221485.64元。常州中院调解未果,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常商终字第37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戚区法院重审。联合铝业公司在戚区法院撤回起诉,于同日依据江苏安邦南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常安鉴(2012)XYM第02号审核报告向武进法院提起诉讼。武进法院依据该审核报告审定的数额,作出(2013)武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认定恒宽公司应支付联合铝业公司工程款2624541.6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恒宽公司不服上诉,常州中院对上述审核报告中认定的超出恒宽公司主张的蓝图设计的工程造价1160513.76元进行了调整,最后认定恒宽公司应支付超出蓝图设计的1160513.76元工程量的80%。常州中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常商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判令恒宽公司支付联合铝业公司工程款2624541.6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联合铝业公司因与上诉人恒宽公司买卖、承揽合同纠纷,在戚区法院(2011)戚商初字第78号一案中是否存在不当保全的过错行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在戚区法院诉讼期间15个月相应被冻结资金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联合铝业公司在戚区法院(2011)戚商初字第78号一案中采取的保全行为,系依法采取的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存在保全不当的过错行为。第一,从财产保全应尽的注意义务看,财产保全是申请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采取的临时性措施,因此,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确实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但是这种注意义务仅限于申请人在诉讼时对自己的诉请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初步证明。联合铝业公司向戚区法院起诉恒宽公司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买卖、安装、承揽合同,结算清单及交货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联合铝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有一定的证据支持,尽到了注意义务。第二,从最终的判决结果这一客观方面来看,常州中院根据江苏安邦南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常安鉴(2012)XYM第02号审核报告确定的巩义站的实际工作量,和双方在超出工程量方面的过错程度,支持了联合铝业公司大部分的诉讼请求。恒宽公司在诉讼之初,就提出对巩义站工程量有异议,但针对双方争议的超出原合同约定的巩义站工程量,未及时与联合铝业公司进行审核结算。直到2012年6月在常州中院主持下才通过江苏安邦南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巩义站工程量进行审核,之后对审核报告不予认可,导致诉讼一直延续。联合铝业公司在巩义站工程量尚存争议的情况下,通过财产保全这一临时性措施冻结包括争议部分的款项并无不当。第三,对于戚区法院受理该案至联合铝业公司撤诉的15个月期间问题,双方实际上的主要争议为巩义站的工程量结算数额,这需要通过双方的诉辩对抗、案件的实体审理等才能确定,本案中是通过常州中院委托审核巩义站的实际工程量后才最终确定。而双方之间存在多份合同,在履行相关合同过程中存在滚动结算,恒宽公司在付款时并未具体针对某一个工程,在联合铝业公司上报巩义站工程量时,恒宽公司未及时提出异议,这也是造成管辖争议的原因之一。综上,恒宽公司主张联合铝业公司在戚区法院(2011)戚商初字第78号一案中存在保全不当的过错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6元,由上诉人江苏恒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