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常州联合铝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恒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常州联合铝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0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恒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工业集中区(梧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联合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东方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武进区遥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恒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州联合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买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商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恒宽公司承担超出工程蓝图施工的1160513.76元工程款的80%,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1.二审认定恒宽公司未对铝业公司超出蓝图施工提出异议有过错,系认定错误。恒宽公司对工程的监督主要是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对于铝业公司超出蓝图施工,不影响整个工程质量和适用的,恒宽公司没有义务提出异议。不能因为恒宽公司未提出异议就认定恒宽公司有过错。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材料由铝业公司加工好尺寸后运到现场安装,恒宽公司如果在安装时提出异议,那么铝业公司就需要拆除不符合尺寸的材料重新加工,不符尺寸的材料则只能作废料处理,加上往来运输,不仅增加铝业公司的成本,还会严重影响工期,恒宽公司对此未提异议,是减轻了铝业公司的损失。2.涉案工程由中铁十六局发包给恒宽公司,恒宽公司与发包人之间按照建筑面积结算工程价款,不会因为铝业公司超出蓝图施工获得额外价款。铝业公司超出蓝图施工部分对恒宽公司来说全部是损失,由恒宽公司承担该损失不合理。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按本工程蓝图要求对站台雨棚吊顶保质保量保工期的完成加工安装”。本案违约人是铝业公司,在恒宽公司没有任何违约的情况下,判决恒宽公司承担超出工程蓝图施工损失的80%,不符合公平诚信原则。(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铝业公司超出蓝图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并没有1160513.76元,恒宽公司认可确实存在超出蓝图施工的部分,但是从未认可超出蓝图部分工程造价为1160513.76元。判决依据的鉴定报告是双方在调解中形成的,不能作为审判的证据。鉴定报告中有些项目是目测的,准确性存疑。恒宽公司认为对于超出蓝图部分工程的实际造价还有待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请求再审本案。
铝业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恒宽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恒宽公司与铝业公司确认涉案工程于2009年12月完成安装移交恒宽公司。双方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恒宽公司自始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亦未对铝业公司超出蓝图施工部分提出异议。该工程自2010年2月6日投入正常运营至本案二审诉讼三年有余,已逾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工程质量视为符合合同约定,恒宽公司应向铝业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恒宽公司向铝业公司支付超出蓝图施工部分80%的工程款,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的超出蓝图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款,并非依据双方调解中的自认,而是来自江苏安邦南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该报告系恒宽公司与铝业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作出,审核依据的材料和方法经过双方委托人确认。原审法院依据该审核报告对争议部分工程款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恒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恒宽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