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02民初3981号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
负责人:曹必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俊勇。
被告:江苏联禹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强。
被告:镇江金港磁性元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学平。
被告:镇江市润州凤凰山大酒店。
经营者:梁国华。
被告:江苏镇江凤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国华。
被告:镇江市润州正华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国华。
被告:左强。
被告:林娟。
被告:梁国华。
被告:何清。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京口支行)与被告江苏联禹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禹公司)、镇江金港磁性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镇江市润州凤凰山大酒店(以下简称凤凰山大酒店)、江苏镇江凤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酒店公司)、镇江市润州正华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左强、林娟、梁国华、何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京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俊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禹公司、金港公司、凤凰山大酒店、凤凰酒店公司、正华公司、左强、林娟、梁国华、何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京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联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罚息及复利16881.45元(计算至2019年1月8日),以及支付自2019年1月9日起至所欠本息实际付清之日的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联禹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3.被告金港公司、凤凰山大酒店、凤凰酒店公司、正华公司、左强、林娟、梁国华、何清对被告联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联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联禹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8月1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金港公司、凤凰山大酒店、凤凰酒店公司、正华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左强、林娟、梁国华、何清分别向原告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共同为被告联禹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8年6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联禹公司发放借款16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联禹公司未结清借款本息,被告金港公司、凤凰山大酒店、凤凰酒店公司、正华公司、左强、林娟、梁国华、何清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联禹公司、金港公司、凤凰山大酒店、凤凰酒店公司、正华公司、左强、林娟、梁国华、何清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江苏银行京口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联禹公司、金港公司、凤凰山大酒店、凤凰酒店公司、正华公司、左强、林娟、梁国华、何清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本案所涉证据,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联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JK111218000575),约定被告联禹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8月1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浮动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61%,执行年利率7.0035%,合同利率随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月调整,调整日为每月1日;利息从被告联禹公司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JK111217000905合同项下被告联禹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被告联禹公司不能按时还清借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浮动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被告联禹公司逾期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联禹公司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联禹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联禹公司负担;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6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金港公司、凤凰山大酒店、凤凰酒店公司、正华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金港公司、凤凰山大酒店、凤凰酒店公司、正华公司为确保原告与被告联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K111218000575)的履行,被告金港公司、凤凰山大酒店、凤凰酒店公司、正华公司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向原告保证,为被告联禹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联禹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原告与被告金港公司、凤凰山大酒店、凤凰酒店公司、正华公司签订的上述《保证担保合同》中均有“担保人知晓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偿还JK111217000905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的约定。
2018年6月27日,被告左强、林娟,被告梁国华、何清各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被告左强、林娟、梁国华、何清愿意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K111218000575)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保证书的保证范围为原告与被告联禹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K111218000575)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及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被告联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两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中均有“担保人知晓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偿还JK111217000905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的约定。
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向被告联禹公司发放了借款16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联禹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联禹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45479.02元。截止2019年1月8日,被告联禹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罚息及复利16881.45元,合计1416881.45元。被告金港公司、凤凰山大酒店、凤凰酒店公司、正华公司、左强、林娟、梁国华、何清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为此委托了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闻俊勇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发生律师费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联禹公司、金港公司、凤凰山大酒店、凤凰酒店公司、正华公司、左强、林娟、梁国华、何清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联禹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联禹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如数支付利息、归还本金。被告联禹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联禹公司依约承担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联禹公司给付律师费40000元,数额符合相关收费标准。被告金港公司、凤凰山大酒店、凤凰酒店公司、正华公司、左强、林娟、梁国华、何清作为借款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联禹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联禹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应按照《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约定,对被告联禹公司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被告联禹公司享有追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联禹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借款本息1416881.45元(计算至2019年1月8日)及自2019年1月9日起至所欠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利率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江苏联禹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律师费40000元。
三、被告镇江金港磁性元件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凤凰山大酒店、江苏镇江凤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正华鞋业有限公司、左强、林娟、梁国华、何清对被告江苏联禹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镇江金港磁性元件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凤凰山大酒店、江苏镇江凤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正华鞋业有限公司、左强、林娟、梁国华、何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联禹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328元,由被告江苏联禹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镇江金港磁性元件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凤凰山大酒店、江苏镇江凤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正华鞋业有限公司、左强、林娟、梁国华、何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培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宁
人民陪审员 王嘉梅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智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