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102民初2535号
原告:江苏联禹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国际工业品城H05幢103、104、202、302室。
法定代表人:左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娣,女,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原告江苏联禹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禹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018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8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从事商务文员一职,原告谨遵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办理其他事宜。后因原告人事部门负责的员工退休,新员工交接不当,致使原告与被告所签劳动合同遗失。原告并未有逃避法律责任,恶意与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镇江市京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京口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30183元。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诉讼。
经审查,2020年4月13日,被告向京口仲裁委提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3440元及经济补偿金3344元。2020年5月7日,京口仲裁委作出镇京劳人仲案字(2020)第62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6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30183元及经济补偿金3183元。原告不服裁决,遂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该案审理中,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苏1102民初18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由于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在实质上都是放弃诉讼的意思表示,二者的法律后果相同,基于上述规定,62号裁决书现已生效,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予驳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联禹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及上诉须知
1.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2、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人民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