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娄建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娄建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全时叁陆伍便利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破产清算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08破19号
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娄建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宏业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69864529W。
法定代表人:陈汉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房广游,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苏州全时叁陆伍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锦帆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MA1T6GH186。
法定代表人:黄友良。
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娄建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苏州全时叁陆伍便利店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苏州全时叁陆伍便利店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向被申请人苏州全时叁陆伍便利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邮寄《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如对破产清算申请有异议,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该邮件因收件地址查无此单位被退回。
本院查明,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娄建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苏州全时叁陆伍便利店有限公司、北京全时联盟便利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19)苏0508民初81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苏州全时叁陆伍便利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娄建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欠款126072.5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2773元,以及以126072.5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北京全时联盟便利店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全时叁陆伍便利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65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765元,由被告苏州全时叁陆伍便利店有限公司、北京全时联盟便利店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履行。
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苏州全时叁陆伍便利店有限公司、北京全时联盟便利店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苏州工业园区娄建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2月24日,本院出具(2020)苏0508执29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苏州全时叁陆伍便利店有限公司经苏州市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于2017年10月27日设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黄友良。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9)苏0508民初810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娄建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对被申请人苏州全时叁陆伍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被申请人苏州全时叁陆伍便利店有限公司登记在苏州市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属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苏州全时叁陆伍便利店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该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应认定该企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娄建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娄建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苏州全时叁陆伍便利店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徐 欣
审 判 员  张玉萍
人民陪审员  谢永坤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天宝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