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8执29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娄建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宏业路**。
法定代表人:陈汉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广游,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全时叁陆伍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锦帆路**
法定代表人:黄东来。
被执行人:北京全时联盟便利店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楼**101内****/div>
法定代表人:李亚茹。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娄建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全时叁陆伍便利店有限公司、北京全时联盟便利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的(2019)苏0508民初81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全时叁陆伍便利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娄建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欠款126072.5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2773元,以及以126072.5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北京全时联盟便利店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全时叁陆伍便利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5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765元,由被告苏州全时叁陆伍便利店有限公司、北京全时联盟便利店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娄建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由于被执行人苏州全时叁陆伍便利店有限公司、北京全时联盟便利店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工业园区娄建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9月23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后被退回。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2、2020年9月18日、2021年1月1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信息。经查,两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已有账户因其他案件被法院先予冻结。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冻结被执行人苏州全时叁陆伍便利店有限公司1个银行账户,实际控制金额291.16元;2021年2月1日冻结被执行人北京全时联盟便利店有限公司3个银行账户,实际控制金额均为0元;冻结期限均为1年。两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2020年9月,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两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经关联案件查询,两被执行人涉及多起被执行案件,已有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未执行到位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2021年2月2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其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26072.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865元、公告费900元,均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顾建华
审判员 吴华周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