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娄建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娄建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南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8民初4345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娄建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宏业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陈汉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鸥,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沈立,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南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西二路7号。
法定代表人:周新华。
诉讼代表人: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系苏州南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邵吕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翩,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娄建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建公司)与被告苏州南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门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6月26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鸥、唐沈立,被告南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翩、马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184958.73元。事实和理由:娄建公司与南门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预算(暂估)为100万元,最终以审计结算为准。”但最后增加了一些工程,最终合计工程款为135万元整。南门公司曾支付娄建公司工程款95万元整,娄建公司为南门公司开具了100万元的发票,截止今日南门公司尚有工程款40万元整未予支付娄建公司,后经娄建公司多次催讨未果。由于被告在民事往来中违反诚实守信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之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南门公司辩称:原告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工程的总的预算价格为100万元,原告未能提供其所要求的审结结算资料,且根据我方审计机构的核实,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5万元,所以管理人认为债权数额仅为5万元,对多出的35万元原告至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后,对于鉴定结论的第1、2项,原告认为系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对鉴定结论的第3项应当是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原告结欠被告的工程款应当为鉴定结论的第1、2项金额相加后再减去已支付的95万元的剩余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30日,南门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娄建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2×400KVA专变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在苏州东大街××号及相关电缆沿线。工程内容为2×400KVA专变全套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输电电缆采购铺设及调试;专变电房土建施工;整个工程运行调试并负责通过电力部门验收合格。承包方包工、包料、包设备采购和验收合格。开、竣工日期为在本协议签订一周内开工,开工后一个月内报电力部门和甲方竣工验收。工程造价为工程预算(暂估)100万元,最终以审计结算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0%即30万元人民币;2、当乙方代购的主变、开关箱、电缆等设备进入施工现场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0%即30万元人民币;3、工程全部竣工并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和受电运行一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5%即25万元人民币;4、乙方向审计部门提供所有审计资料,审计部门出县审计报告并经双方认可后三天内,甲方扣除审计报告中工程审计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后,与乙方结清其余工程款项;5、审计造价5%的质保金从工程设备正式受电运行当日起计算一年,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娄建公司对2×400KVA专变工程开始进行电力工程施工。后南门公司陆续支付娄建公司工程款95万元。
2011年1月24日,娄建公司出具工程确认单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承接贵公司400KVA×2专变工程,事实至今已按合同基本结束,其间工程预算外增加项目:1、配电间土建工程;2、出线电缆二根(包括电缆桥架及安装)请贵公司尽快核实认定签证。”2011年1月24日,南门公司经办人何某签名,并手写“上述工程请给予确认”,南门公司在下方盖章。
2011年11月23日,南门公司出具《苏州市南门房地产10KV配电工程漏项报价部分工程量》,内容为:“一、拆除临时用电90KW、电缆4×95拆除120m,临时配电柜拆除一台;二、电缆沟开挖129m、深0.70m、宽0.5m、两根波纹管D150(129×2=258m);三、小区10KV电缆沟开挖开销费用20000元整。”下方由南门公司王某签名,并手写“情况属实”,由南门公司盖章。
娄建公司另出具签证单一份,内容为:“南门公司配电房已通电完成,但是还有2路低压进线(开关柜至大楼内进线)未施工,目前根据甲方要求由我司来实施完成,具体工作量如下:1、第一路YJV-4*95mm2-104米,电缆头2个;2、第二路YJV-4*95mm2-99米,电缆头2个;3、200*100桥架97米”。上述材料南门公司未盖章确认。娄建公司陈述:该工程施工人员为万某、严某,该部分工程原应当由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但实际后来由南门公司找娄建公司施工。
娄建公司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陈述:合同上的工程量都做掉了,增加的工程量是1、因为供电方案没下来,我就先放了六寸的波纹管放在房子的南边做好准备,如果供电线路从那个方向走就可以用,但后来方案改了,从房子东边通电缆线路了;2、拆除临时用电的工程款;3、从配电房通两根电缆到南门公司的配电柜。除了《苏州市南门房地产10KV配电工程漏项报价部分工程量》上的增量以外,主要是从配电房通到南门公司的配电柜的4×95的电缆没写,因为该材料出具时还没做从配电房通到南门公司的配电柜的电缆,不然肯定会写在里面的。
2016年12月2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08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南门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指定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担任南门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娄建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40万元,后管理人审核认定的债权金额为5万元,并将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了娄建公司。娄建公司对债权认定结果有异议,遂诉至本院。
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前往国网苏州供电公司查询涉案工程的验收情况,根据国网苏州供电公司保管的验收材料来看,系娄建公司杨某于2010年7月递交了400KVA×2专变工程的用电申请,后于2011年5月送设计图纸,于2011年6月1日提交了竣工材料,2011年6月3日苏州供电公司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前往南门公司对员工何某作谈话笔录一份,何某陈述:《苏州市南门房地产10KV配电工程漏项报价部分工程量》是杨某写好的交给南门公司确认的,工程款是要通过审计的,王某当时是南门公司工程现场管理的负责人员。工程确认单是何某签字,土建工程指的是开挖电缆沟,出线电缆二根是指东面的出线电缆。公章由法定代表人周新华保管,他在上海居多,有时来苏州,上述两份材料上南门公司的章应该是何某、王某先签字后,再找周新华盖章的。在2011年11月《苏州市南门房地产10KV配电工程漏项报价部分工程量》出具后,娄建公司应该是没有进行过施工,有其他工程的话杨某会再出具材料让南门公司确认的,因为南门公司在2016年之前是正常经营的。电力工程包括增加的工程量材料交给了审计公司,但因为未交审计费用,审计公司未在报告上盖章,审计公司应该有保留相关材料。
本院后向涉案审计机构江苏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发送调查函,询问涉案工程的审计情况及相关材料。江苏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回复情况说明,陈述:“我公司于2011年收到南门公司提供的苏州东大街××号电力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资料,由于后期南门公司未能与我司签订结算审核合同致使审核暂停,我司至今未出具书面审核报告,2019年8月根据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调查函已于8月14日将所收到所有资料原件全部寄给法院(详见移交清单)”。
江苏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向本院移交的资料包括:1、2010年8月30日南门公司与娄建公司签订的《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合同》;2、娄建公司编制的苏州市南门房产10KV配电房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107663.64元的《工程预(决)算书》;3、施工蓝图18张;4、2011年6月23日娄建公司编制的苏州市南门房产10KV、2×400KVA配电间安装工程的造价为1332646.85元的《工程结算书》;5、用户为南门公司、安装单位为娄建公司的苏州供电公司客户电气安装竣工验收申请表;6、用电客户为南门公司、经办人为杨某的苏州供电公司非居民用电申请表;7、娄建公司出具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创建证明;8、娄建公司的工程投标报名资料;9、2010年8月5日南门公司与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南门市场综合楼周围零星及变电所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暂估9万元);10、2011年5月20日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编制的结算价为88369.53元的《南门市场综合楼周围零星变电所工程竣工结算总价》;11、2011年11月29日南门公司与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南门市场综合楼周围零星变电所工程决算的情况说明》的手写版;12、2011年11月29日南门公司与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南门市场综合楼周围零星变电所工程决算的情况说明》的打印版;13、2011年12月1日娄建公司编制的拆除临时、预决外工程的总造价为39798元的《工程预(决)算书》;14、娄建公司作为买方的购买高压柜、低压配电柜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报价单;16、杨某购买电缆的销货单;17、2011年11月23日南门公司出具的《苏州市南门房地产10KV配电工程漏项报价部分工程量》。
其中第11项、第12项即南门公司与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南门市场综合楼周围零星变电所工程决算的情况说明》的手写版、打印版,前三项内容一致,均为:“一、由专变到配电间的电缆桥架(规格为300×100)由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长度为72m;二、由专变到各楼层的电缆由业主供应,由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具体规格为95m㎡的523m,50m㎡的88m;三、刷防霉涂料,批腻子的单价为44元/㎡。”
后本院向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送调查函,询问从配电房通两根电缆到南门公司的配电柜的实际施工情况。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回复情况说明,陈述该工程由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南门公司未支付此笔款项,破产案件中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漏报此笔债权。
因娄建公司申请对涉案电力工程造价进行司法评估,后委托苏州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电力工程造价鉴定,鉴定费用为15000元,由娄建公司预缴。2019年11月5日苏州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苏州市姑苏区东大街××号大楼电力建设工程合同内造价为1048870.64元;2、苏州市姑苏区东大街××号大楼电力建设工程合同外变更签证工程量无争议部分双方已确认,造价为37083.53元;3、苏州市姑苏区东大街××号大楼电力建设工程合同外变更签证工程量争议部分,造价为49004.56元。
娄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诉讼请求中工程款184958.73元是按照《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第1、2、3项金额相加再扣除已付款95万元得出的,涉案工程的审计应由南门公司负责。
南门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尚未结算的工程款应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第1、2项金额相加再扣除已付款95万元,第3项从材料上来看应是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审计应由娄建公司负责。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苏州市南门房地产10KV配电工程漏项报价部分工程量》、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工程确认单、签证单等证据、被告提供的(2016)苏0508破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证据、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材料及对何某作谈话笔录、苏州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涉案电力工程施工义务,并且完成了部分合同以外的工程量,被告未及时对电力工程进行审计,致使工程造价迟迟未能确定金额、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审计的义务应由被告负担,根据江苏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回复及提供资料来看,此前是由被告与审计公司联系并提供材料的,并且资料中不仅有涉案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的相关工程材料,还有被告与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南门市场综合楼周围零星及变电所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工程材料,可见该项审计并非专门为涉案合同项下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且被告作为工程所在大楼的所有权人、发包方承担审计责任亦符合常理。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了确定工程造价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用15000元应由被告负担。
关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金额,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为第3项苏州市姑苏区东大街××号大楼电力建设工程合同外变更签证工程量争议部分造价为49004.56元是否属于涉案的工程量。根据江苏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供的资料来看,被告与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南门市场综合楼周围零星及变电所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并且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编制了《南门市场综合楼周围零星变电所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被告与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出具的《关于南门市场综合楼周围零星变电所工程决算的情况说明》,上述材料中包含争议部分的工程量。后本院与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核实,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回复该工程由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工程量为原告施工,原告提供的签证单上涉及争议工程量亦未由被告盖章确认,故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鉴定结论的第1、2项之和再扣除已付款95万元确定,即1048870.64元+37083.53元-950000元=135954.1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娄建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南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享有135954.17元债权;
二、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娄建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9元,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娄建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80元,被告苏州南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19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苏州南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黄 瑶
人民陪审员  杜雪兴
人民陪审员  周雯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卞文华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