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91执365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娄建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x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汉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晟阳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xxx街道x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叶德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磊,上海天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娄建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晟阳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2018)苏0591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本诉被告苏州晟阳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娄建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60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万元;二、反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娄建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苏州晟阳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电费损失196000元;三、反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娄建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苏州晟阳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维修费损失14万元;四、驳回本诉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娄建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苏州晟阳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收取11250元,由苏州工业园区娄建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苏州晟阳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80元,由苏州工业园区娄建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苏州晟阳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480元。上述款项均由各自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双方互负款项相互折抵后,苏州晟阳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应付苏州工业园区娄建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8450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工业园区娄建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7月26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因“地址无此公司”而被退信。同日,本院还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2019年10月10日,本院再次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
2、2019年7月26日、2019年9月24日、2019年11月1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工商、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民政部婚姻登记、保险等财产情况。本院冻结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1个,冻结期限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的汽车两辆,本院已办理查封,查封期间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但因未能实际扣押到位,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车辆下落,故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2019年7月26日、2019年7月30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户籍、支付宝收货地址、出入境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其名下财产状况,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2019年8月22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2019年10月19日,本院通过全省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对xxx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院已办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该公司回复称本案为第五顺位查封,暂无法提取。
6、2019年12月3日,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2019年12月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行为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8、2019年12月16日,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及被执行人代理人共同到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xxx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光伏电站协商一致申请暂不予处置,申请执行人确认仅对上述设备进行查封,暂不进行拍卖处置。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并张贴了查封公告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3574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574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牛 军
审判员 黄延杰
审判员 陈 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