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油建设有限公司

南通广某工程有限公司、扬州某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692民初2426号 原告:南通广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某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苏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国石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华某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汉族。 原告南通广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鲁公司)、江苏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公司)、中国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江苏华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卢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于2023年9月5日、2024年6月7日及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某,被告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鲁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706839.55元,并按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苏某公司、中某公司、华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卢某对某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某鲁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找到原告,提出拟将启东吕四到刘桥的石油管道工程中位于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的通州湾分输站综合用房土建项目交由原告承包施工,让原告按照其提供的电子版施工图纸制作预算并报价。2019年8月23日,原告按某鲁公司通知要求开始进场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施工期间,原告按某鲁公司指令(根据发包方的变更要求)就原施工图纸进行变更施工,并配合办理相关签证;原告还根据某鲁公司的要求对海门阀室房屋、场地工程项目进行增加施工。2020年5月19日,卢某代表某鲁公司向原告出具《协议书》,确认原告所施工项目按设计图纸及参照江苏省2013定额据实结算,其中材料价格参照南通市近期的材料指导价计算;费率下浮比例暂定为18%-20%之间;项目竣工工程款支付到80%,审计结束支付到97%,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两年后支付。2020年10月9日,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原告已根据某鲁公司的要求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某鲁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780000元。案涉工程经项目整体验收后,已交付使用。按司法鉴定结论,并扣除某鲁公司已支付费用,某鲁公司尚欠5706839.55元未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系被告华某公司投资建设。被告中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中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苏某公司。被告苏某公司又将工程再分包给被告某鲁公司。被告某鲁公司又将其分包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苏某公司、中某公司、华某公司理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偿付责任。被告卢某系被告某鲁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并结合被告某鲁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被告卢某应对被告某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某鲁公司、卢某共同辩称,某鲁公司将其所承接的工程项目中部分项目交由***施工时,广某公司尚未成立,某鲁公司与***及后来成立的广某公司均未签订过施工合同。卢某代表某鲁公司向***出具《协议书》是有前提的,双方口头约定施工结束后,某鲁公司无论向***还是后来成立的广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最终的金额要以业主审计确定的金额为准。据了解,业主的一、二审计结果已经出来了,没有按目前的定额进行结算。某鲁公司所承接的工程中的装修、水电、土石方等不是***或广某公司所施工,广某公司无权向某鲁公司主张结算该部分工程款。某鲁公司不止向***或广某公司付款3780000元,连同垫付的混凝土货款在内,有400多万元。广某公司可以按人工、机械、材料成本与某鲁公司进行结算。同意按鉴定意见,确认尚有工程款5706839.55元未向广某公司支付。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苏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苏某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苏某公司主张权利。苏某公司已将从中某公司拿到的工程款5330000元全部支付给了某鲁公司。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某公司辩称,原告承接的案涉工程属于多层分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多层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承担责任。且中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对原告从谁手上承接的工程、是否参与施工等均不知情。中某公司与苏某公司已完成最终结算,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与某鲁公司之间的结算与我们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中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某公司辩称,我方已经按照与中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因此原告与某鲁公司、卢某之间的结算与我方无关。对于鉴定报告由法庭综合认定。要求驳回原告对中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6日,华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江苏华某能源有限公司启通天然气管线工程主体一标段施工商务合同》,约定由中某公司承包“新建启东首站、通州湾分输站、3座主干线阀室(港池阀室、启东阀室、海门阀室)及首站至分输站站间D610天然气主管线约49.2Km,2座站场的土建、电气、仪表、工艺、暖通、给排水及消防等;合同暂定总价94201416元。2019年9月12日,中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与苏某公司签订《启通天然气管线站场阀室土建二标段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中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将“第二标段:通州湾分输站土建、道路、给排水相关土建工作、通信相关土建工作;启东、海门阀室的土建、道路”分包给苏某公司,暂定总价4778668元。2019年11月29日,广某公司向某鲁公司开具合计10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2020年4月27日,中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与苏某公司签订《启通天然气管线站场阀室土建二标段施工分包补充合同》,约定“1、补充合同工作内容:原定临时施工进场道路位置无法进行施工,后经建设单位与当地村委共同协商,征得设计确认站场进场道路位置进行调整。原合同站外道路841.5m²,调整后道路长1100m,路面宽6m,合计6600m²,增加5758.5m³”、“因原合同中站外道路签证工程量增加,综合单价调整为204元/m³(含混凝土路面),本补充合同暂定总价为:1000000元(含税),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结合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其余相关约定按照原合同执行”、“原合同及补充合同累计金额调整为:5778668元”。2020年5月19日,卢某向***出具《协议书》,载明:“本人卢某和***就启通天然气管线通州湾分输站项目的结算搭成一致,最终结算依据设计图纸据实结算,参照江苏省2013定额。材料价格参照南通市近期的材料指导价,费率下浮比率暂定为18%-20之间,项目竣工工程款支付80%。审计结束支付97%,3%为质量保证金,两年后支付”。2022年11月17日,万某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原结算金额为156438507.00元,审价后结算金额为148870962.00元,核减金额为7567545.00元,核增42781.00元,该审价结果已经为贵公司和施工单位确认”的《关于江苏华某能源有限公司启通天然气管线项目主体一标段施工工程结算的审价报告》。2022年12月8日,华某公司确认启通天然气管线工程主体一标段施工完工、无质量问题。2023年9月7日,中某公司向华某公司出具“……合同签订后,贵单位按约定支付了除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现本单位申请贵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4466128.86元,本单位确认贵公司完成该笔质量保证金支付后,贵公司即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诺函》。2023年10月19日,华某公司向中某公司支付施工质保金494461.05元。2023年7月18日,中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与苏某公司签订《启通天然气管线站场阀室土建二标段施工分包补充合同》,约定:1、原合同及补充合同累计金额为5778668元;2、根据合同、结算管理办法等规定,甲方对乙方承担的启通天然气管线站场阀室土建二标段施工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和结算资料进行了复审和审计,根据甲方审计部出具的审计签证单,最终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6060843元。 2023年11月15日,经广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南通城某管理有限公司对广某公司与某鲁公司分包合同涉及的施工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4年5月16日,南通城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工程原告申请鉴定工程造价:10083719.30元;经初步鉴定分析确定工程造价:9486839.55元(按总价下浮18%计)。具体详见附件启通天然气管线项目-通州湾分输站、海门阀站土建及室外工程造价鉴定计算书。广某公司垫付此次司法鉴定费79100元。 另查,苏某公司和卢某曾共同向中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出具“我方证明在本次结算之前已将用于本工程的全部人工费等一切与该工程有关的费用全部结清,不再外欠任何与本工程与关的款项……”的《分包工程无欠款证明》。广某公司登记成立于2019年8月14日,由股东***出资90%、徐某出资10%;于2020年1月21日获得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证书,有效期至2025年1月21日;于2021年8月12日,获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证书,有效期至2025年1月21日。某鲁公司由卢某出资100%于2016年4月13日登记设立。苏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等多项资质等级。某鲁公司未提供其施工资质等级证明材料。某鲁公司与苏某公司均未提供双方就案涉工程订立的施工合同及合同履行方面的证明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电子版施工图、工程变更及签证资料、电子版竣工图、现场照片、增值税发票、竣工结算报告、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被告苏某公司提供的资质证书等证据;被告中某公司提供的施工分包合同、分包补充合同、经济合同审计签证单、委托付款凭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工程无欠款证明、资质证书等证据;被告华某公司提供的施工商务合同、付款凭证、银行电子回单、收据、承诺函、工程款支付申请、验收单、报账单、工程结算审价报告、付款申请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关于案涉施工合同法律效力问题。 根据原告、被告卢某及被告苏某公司陈述,卢某及卢某独资注册的某鲁公司与被告苏某公司之间并无施工合同。而被告苏某公司从中某公司下属分公司处分包的案涉工程却实际由被告卢某或卢某控制的没有资质的被告某鲁公司实际承接施工,符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特征。被告卢某或卢某控制的没有资质的被告某鲁公司再将实际承接的工程项目分包给***或***控制的广某公司施工,符合违法分包法律特征。故中某公司下属公司与苏某公司之间,卢某与***之间,或卢某的个人独资某鲁公司与***控制的广某公司之间所订立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均应认定无效合同。 二、关于无效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结算问题。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鉴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法律规定,原告广某公司主张被告某鲁公司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造价数额继续给付其工程款5706839.55元,被告某鲁公司及被告卢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某鲁公司及被告卢某未能及时与原告结清工程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的原有约定无效,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鲁公司支付以未付工程款5706839.5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按LPR标准计算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卢某的法律责任问题。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卢某作为被告某鲁公司的一人股东,在本案中并未举证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原告主张被告卢某对被告某鲁公司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其他被告的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华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与总承包人被告中某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且被告中某公司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华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履行付款责任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中某公司、被告苏某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向非其上手的违法转包、分包方直接主张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某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广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706839.55元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5706839.5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按LPR标准计算); 二、被告卢某为被告扬州某鲁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通广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48元,由被告扬州某鲁有限公司、被告卢某共同负担(限被告扬州某鲁有限公司、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本院提供的缴款通知书缴纳;原告南通广某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另行向本院申请退还);财产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79100元,由被告扬州某鲁有限公司、被告卢某共同负担(限被告扬州某鲁有限公司、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南通广某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