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13民初2873号
原告:贵州某某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某某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法定代表人:嵇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某某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原告贵州某某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某某某某销售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某某某某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贵州某某某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