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13民初3785号
原告:织金县某某建材厂,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
投资人:张某,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法定代表人:嵇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贵州锦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织金县某某建材厂(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厂)与被告江苏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公司)、第三人贵州锦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建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苏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锦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建材厂支付砖材款103479元,并承担违约金2070元;2.被告苏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原告某某建材厂与被告苏某公司签订砖材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某某建材厂从2021年9月27日起为被告苏某公司提供砖材。原告某某建材厂共向被告苏某公司提供价值123479元的砖材,被告苏某公司仅支付20000元货款,剩余103479元货款一直未付。被告苏某公司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某某建材厂支付逾期付款金额2%的违约金2070元。原告某某建材厂向被告苏某公司多次索要剩余货款及违约金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苏某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某某建材厂的诉讼请求。1.被告苏某公司已向原告某某建材厂支付全部货款,并不拖欠原告某某建材厂货款;2.为方便增值税抵扣,降低税金成本,第三人锦某公司以被告苏某公司名义与原告某某建材厂签订砖材采购合同,涉案剩余货款应由第三人锦某公司支付;3.原、被告签订的砖材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砖材单价为0.29元/块,原告于2021年10月16日至2022年6月16日提供的砖材单价应由0.33元/块调整为0.29元/块。4.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原告某某建材厂起诉前亦未向被告苏某公司催要货款,被告苏某公司未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等费用。
第三人锦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8日,被告苏某公司与第三人锦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被告苏某公司将贵州XXX工程项目管理部临时设施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锦某公司。2021年9月27日,原告某某建材厂与被告苏某公司签订砖材采购合同,该份合同加盖被告苏某公司印章,但无人员签字。该份合同约定原告某某建材厂自2021年9月27日起为被告苏某公司提供砖材,砖材单价为0.29元/块,开具发票结算当次货款;被告苏某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承担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逾期付款总额的2%。2021年11月1日,原告某某建材厂与被告苏某公司再次签订砖材采购合同,该份合同由被告苏某公司工作人员贾某某签字确认,但未加盖被告苏某公司印章。该份合同约定原告某某建材厂自2021年11月1日起为被告苏某公司提供砖材,砖材单价为0.33元/块。被告苏某公司认为加盖其公司印章的合同系第三人锦某公司以被告苏某公司名义与原告某某建材厂签订的。双方一致确认,由被告苏某公司工作人员贾某某签字确认的砖材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苏某公司已付清该合同涉及的全部货款。2021年11月29日至2022年4月25日,原告某某建材厂陆续向被告苏某公司开具金额合计为201815.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月12日,被告苏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建材厂转账20000元,并注明材料款,用于支付涉案货款。2022年7月18日,第三人锦某公司员工于某某在原告某某建材厂出具的砖材销售数量统计表和往来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原告某某建材厂提供单价为0.29元/块的砖材为100000块,单价为0.33元/块的砖材为286300块,货款总价为123479元,被告苏某公司已支付20000元,还欠103479元。原告某某建材厂多次索要剩余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于某某系第三人锦某公司材料员,负责涉案工地材料接收工作,涉案砖材采购合同系于某某与原告某某建材厂员工对接办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劳务施工协议、砖材采购合同、砖材发票、砖材销售数量统计表、往来结算汇总表、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砖材采购方是被告苏某公司还是第三人锦某公司;(二)涉案砖材剩余货款金额是多少;(三)涉案砖材付款期限是否已届满。
关于合同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被告苏某公司辩称为方便第三人锦某公司进行增值税抵扣,应第三人锦某公司要求以被告苏某公司名义与原告某某建材厂签订砖材采购合同,并加盖被告苏某公司印章。因此,该合同是被告苏某公司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系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被告苏某公司发生效力,涉案砖材采购方应为被告苏某公司。
关于货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虽然在原告某某建材厂出具的砖材销售数量统计表、往来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的人员为第三人锦某公司材料员于某某,于某某也并非被告苏某公司员工,但涉案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由于某某经办,于某某一直负责接收涉案砖材,被告苏某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且还曾支付部分涉案货款并接受原告某某建材厂为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原告某某建材厂有理由相信于某某有权代表被告苏某公司在砖材销售数量统计表、往来结算汇总表上签字,该签字确认行为对被告苏某公司发生效力。作为涉案合同的经办人,于某某应当知晓合同内容,其在砖材销售数量统计表、往来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已就砖材单价达成新的合意,构成合同变更,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砖材销售数量统计表、往来结算汇总表确认的单价即0.33元/块计算实际交易金额。被告苏某公司已支付货款20000元,故本案剩余货款金额为103479元(100000*0.29+286300*0.33-20000)。
关于付款期限问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未约定的,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开具发票结算当次货款。2021年11月29日至2022年4月25日,原告某某建材厂就两份砖材采购合同已陆续向被告苏某公司开具金额合计为201815.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苏某公司就涉案砖材采购合同仅支付货款20000元。原告某某建材厂已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涉案砖材付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苏某公司应支付剩余砖材货款103479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双方在砖材采购合同中约定被告苏某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承担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逾期付款总额的2%。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故被告苏某公司还应承担违约金2069.58元(103479*2%)。
综上,原告某某建材厂要求被告苏某公司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织金县某某建材厂支付货款103479元及违约金2069.58元;
二、驳回原告织金县某某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1元,减半收取计1206元,由被告江苏苏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