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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813民初2010号 原告:贵州某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市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3年8月14日生,住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法定代表人:嵇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某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某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支付货款78684.84元,资金占用费37768.72元,共计116453.56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等费用5000元;3.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1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某某1公司供应钢材,用于被告某某1公司指定的贵州省织金县茶店乡的贵州某某临时设施工程项目,双方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截止2021年11月27日,原告于2021年10月2日、2021年10月6日、2021年10月18日、2021年11月2日、2021年11月27日供货款金额分别为60126.08元、5199.80元、117610.93元、83740.67元、97322.36元,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8.6、8.7之约定计算得出被告某某1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208.33元、资金占用费30991.53元。被告某某1公司于2021年10月2日、2021年10月17日、2021年10月18日、2021年11月11日、2022年1月7日、2022年3月23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60000元、10000元、117610.93元、83740.67元、50000元,共计支付326351.6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2022年2月28日,被告***签署承诺书,承诺被告某某1公司将于2022年3月18日至3月22日将原告的欠款全部支付完成,金额共计97322.35元,如不按时支付,因此产生的误工费和餐食费均由被告某某1公司承担。承诺书签署至今,被告某某1公司仅于2022年3月23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欠款。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1公司辩称,总货款金额是对的,金额为363999.83元,但本案被告已支付326351.6元,仅欠原告37648.23元;关于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按照不超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差旅费请法院判决驳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指定的贵州能化PGA工程管理部临时设施EPC工程项目供应钢材、小型型钢产品等相关事宜达成本合同;5.结算与付款5.1货款以月结的方式支付,每个月10号对账,15号根据发票金额付款,乙方应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之前,向甲方开具相应额度的合法有效地增值税专用发票;8.违约责任8.6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在超出合同约定之日起30日仍未向乙方付清货款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所欠货款金额15%的违约金;甲方在超出合同约定之日起30日仍未付清款项的,除应当赔偿乙方违约金及调价款外,还应按未付货款的3%/月的费率自甲方首次收货之日起加收甲方的资金占用费,至甲方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8.7如甲方违约后支付货款的,所支付价款应优先抵减甲方所欠付的调价款、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针对违约金等款项无需出具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10月2日、2021年10月6日、2021年10月18日、2021年11月2日、2021年11月27日向被告供货款金额为60126.08元、5199.80元、117610.93元、83740.67元、97322.36元,共计363999.84元。被告某某1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2日、2021年10月17日、2021年10月18日、2021年11月11日、2022年1月7日、2022年3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60000元、10000元、117610.93元、83740.67元、50000元,共计326351.6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2年2月2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司郑重承诺:将于2022年3月18日至3月22日内将贵州某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的材料欠款全部支付完成。金额共计97322.35元。如不按时支付,因此产生的误工费和餐食费均由我司承担。特此承诺。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诺人:***日期:2022年2月28日。” 再查明,原告为主张权利发生差旅费2627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被告请求按照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4.6%)计算,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款计算表,经测算,自2022年11月15日至2022年1月7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782元[(83740.67元+325.88元)×14.6%÷365天×53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后支付货款的,所支付价款应优先抵减所欠付违约金,故截止2022年1月7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108元[(83740.67元+325.88元)-(83740.67元-1782元)];自2021年12月15日至2022年3月23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898元[(97322.36元+2108元)×14.6%÷365天×98天],故截止2022年3月23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共计53328元[(97322.36元+2108元)-(50000元-3898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2年4月至2023年7月的资金占用费,经计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0381元(53328元×14.6%÷12个月×16个月)。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但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被告***并无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差旅费问题。原告为主张债权实际发生差旅费2627元,有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某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3328元及违约金10381元; 二、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某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支付差旅费2627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9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原告贵州某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负担619元,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某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账号:62×××52,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账号:62×××94,***账号:62×××7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