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建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建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与被告南京建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5民初8134号 原告:***,男,1989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南京建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18号05幢15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南京建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奥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奥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2758元(689.5元/天×4天);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4日,***驾驶被告建奥工程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货车在雨润大街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D19196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责。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停运四天,故诉请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 被告建奥工程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查,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4日10时许,***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建奥工程公司)在雨润大街转弯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D19196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四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所驾驶的AD19196的小型客车系南京河西新能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其为该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原告***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将苏AD19196的小型客车送至南京盛世新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雨花分公司进行维修,于2017年10月27日维修完毕出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因与被告建奥工程公司驾驶员***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停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因***系为被告建奥工程公司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故原告主张被告建奥工程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结合南京市场出租车行业平均收入水平,扣除相关营运成本后,本院酌定为350元/天。原告提供了修理厂证明以主张停运时间为四天,期限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建奥工程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400元(350元/天×4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建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建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南京建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见习书记员吕劝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