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16704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16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明,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雨,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男,1979年6月9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建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768169401N,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8号4B幢21层2101室。
法定代表人:尹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益涛,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晔,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南京梅山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MA1N2QH269,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雄风路505号。
法定代表人:凡金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平,江苏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静,女,1993年5月29日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建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第三人南京梅山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梅山医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明、刘梦雨,被告***,被告建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唐益涛,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晔,第三人梅山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平,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奥公司、人保无锡分公司赔偿因官富文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627890.93元;2、***、建奥公司、人保无锡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23时41分,其弟官富文醉酒驾驶摩托车撞到被告***停放在路边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导致官富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官富文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官富文一直在第三人梅山医院就诊,于2019年8月21日去世,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建奥公司,在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官富文提供了道路救援基金。其系官富文的唯一继承人。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建奥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其系建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其已垫付部分款项,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建奥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其所有,在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系其驾驶员,事发时车辆停在路边,不在运营过程中。其未垫付费用。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请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未垫付费用。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第三人梅山医院述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官富文在其处就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36110.19元,扣除各方已经支付的款项,现尚欠456217.28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为官富文垫付医疗费48047.91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23时41分,官富文醉酒后未佩戴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汤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横线路口以东200米处,撞到被告***停放在路边车厢板反光标贴模糊不清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摩托车损坏,官富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10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官富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官富文伤后被送至第三人梅山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去骨瓣减压术后、右额颞枕叶脑梗死、继发性癫痫、脑积水、多发性面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第2腰椎骨折、右眼球挫伤。2019年8月21日,官富文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经鉴定,官富文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官富文受伤后死亡产生经济损失:医疗费54095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90元(住院783天,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23490元(住院783天,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78300元(住院783天,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52520元(26个月,按2020元/月)、交通费2500元、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23836+5636)×1.78×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3987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合计1828323.29元。
另查明,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建奥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系建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支付医疗费36684.9元、现金25000元,合计61684.9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48047.91元。目前,尚欠第三人梅山医院医疗费456217.28元未付。
又查明,原告***系官富文的哥哥。官富文未婚未育,没有其他兄弟姐妹。官富文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先于官富文去世。
2019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因官富文受伤、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案资料、住院病人姓名更正表、鉴定文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证明、情况说明、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预付款暂收凭证、招商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官富文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撞到被告***停在路边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其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官富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人保无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官富文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人保无锡分公司要求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1708323.29元,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12496.99元(1708323.29元×30%)。因***已垫付61684.9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48047.91元,尚欠第三人梅山医院医疗费456217.28元,故人保无锡分公司应支付***赔偿款66546.9元,返还***垫付款61684.9元,返还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48047.91元,返还梅山医院欠付款456217.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因官富文受伤、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6654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垫付款61684.9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48047.91元,返还第三人南京梅山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欠付款456217.28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9元,由被告建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谢海勇
人民陪审员 夏家婷
人民陪审员 钱伶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