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6597号
原告:***,女,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197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南京建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18号05幢15层。
法定代表人:尹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飞,男,汉族,建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鉴航,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XXX、南京建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模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强,被告XXX、被告建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飞、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鉴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9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18时40分许,徐田坤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浦口区路口处时,与XXX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事故认定XXX负次要责任。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系苏D×××××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建奥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XXX与建奥公司是车辆挂靠关系,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苏A×××××号车是由XXX驾驶。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我方投保的车辆只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是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的,我方对定损数额不予认可。对原告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得到完全赔偿,以及在我方投保车辆驾驶证等是否有效由法院审核。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施救费。要求法院依法载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18时40分许,徐田坤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浦口区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林路路口处时,与XXX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田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X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徐田坤驾驶的苏D×××××小型客车为原告***所有。XXX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建奥公司名下;另,苏A×××××号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并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又查,原告的苏D×××××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数额为64800元(车辆估损单注有:“此费用包含施救费、拖车费及其它一切相关费用”的内容),且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按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向原告理赔了部分费用,对其未理赔的部分,原告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车辆估损单、车辆报废证明、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苏D×××××小型客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XXX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与被告建奥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30%赔偿责任。又因被告XXX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应由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840元[(64800元-2000元)×30%],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084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故被告XXX、建奥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已包含在上述定损数额中,原告再行主张施救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已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了定损,被告虽然对上述定损数额不予认可,但并无相反证据证实上述定损数额存在出入,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8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XXX、建奥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朱模宝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