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3491号
原告:马鞍山市迅捷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678924338N,住所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江东大道3001号-116。
法定代表人:陈卫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芳,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建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768169401N,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18号05幢15层。
法定代表人:尹重。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传兵,公司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主要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芝,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迅捷公司与被告建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芳、被告建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传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31000元、停运损失费18081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5858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6日,邱加兵驾驶苏A×××××重型货车沿S3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340省道与宁丹线路口西侧时,车辆掉头时与刘文兵驾驶车牌号为皖E×××××牵引皖E×××××的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皖E×××××牵引皖E×××××的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坏,并因此停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加兵负事故全责。经评估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31000元、停运损失为18081元。同时原告用去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6000元。建奥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被告建奥公司辩称:邱加兵是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车辆损失,其公司定损金额为206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施救费过高。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6日20时45分许,邱加兵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重型货车,沿S3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340省道与宁丹线路口西侧时,车辆调头时与刘文兵驾驶车牌号为皖E×××××牵引皖E×××××的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加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文兵无责任。皖E×××××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原告迅捷公司所有,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建奥公司所有,驾驶员邱加兵发生事故时在履行工作任务。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E×××××重型半挂牵引车自2018年12月8日起在马鞍山市华信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17天,至2018年12月24日维修结束。
2019年1月3日,迅捷公司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皖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事故中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1月10日作出评估意见:车辆损失评估为31000元,对车辆维修17天产生的停运损失评估为18081元,其中停运损失评估的计算方式为每天毛收入-(过路过桥费+油耗+车辆维修保养费+税费)。迅捷公司同时提交1、马鞍山市华信汽车修理厂维修清单,载明维修金额与评估报告金额一致;2、施救费发票,证明从事故发生地拖车至新杭社区杭村200-30号江宁区鑫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收的拖车费用;3、其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公司》用以证明公司货车每公司运费单价约为0.35吨/公里,符合评估报告对每天毛收入的计算基数。对于上述费用,保险公司不认可评估报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施救费过高。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维修清单、发票、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赔偿。邱加兵驾驶车辆与刘文兵驾驶原告迅捷公司车辆相撞,造成迅捷公司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邱加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邱加兵为建奥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工作职务,故本案责任应由建奥公司承担。对于迅捷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31000元,迅捷公司提交评估报告能够证明车辆损失金额,且该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评估资质,本院对评估意见予以采信,对迅捷公司主张车辆损失31000元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是单方委托故程序违法,理由不充分,保险公司认为评估单价过高,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评估意见,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迅捷公司主张施救费,迅捷公司提交拖车公司发票能够证明实际支付的拖车费用,本院对施救费6000元予以支持。对于迅捷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迅捷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载明的计算方式具有合理性,迅捷公司提交的运输合同辅助证明了评估报告计算其公司车辆长途运输单价的依据,故本院对迅捷公司主张停运损失18081元予以支持。该停运损失是车辆损坏后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赔偿,故建奥公司应赔偿停运损失1808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31000元、施救费6000元,建奥公司赔偿停运损失18081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建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鞍山市迅捷物流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80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鞍山市迅捷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1000元、施救费6000元。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32元、评估费3500元,合计4132元,由被告南京建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钟诗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戴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