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耀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耀新建设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91民初104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海,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婷,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耀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都市嘉源小区5号楼11层。
法定代表人:胡华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江,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来,男,199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耀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新公司)、第三人徐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婷,被告耀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21年5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7日,被告招用原告到水沐明悦府项目9号楼从事外墙大理石挂工作。2021年5月18日10时许,原告因工受伤。因双方就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耀新公司辩称:被告从垣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劳务分包给淮安朋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人员全部由该公司进行招聘和管理,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第三人徐来未作述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垣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水沐明悦府工程总承包单位,其与被告耀新公司签订《外墙干挂石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分包给被告耀新公司。被告耀新公司又与案外人淮安朋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方式及施工范围为水沐明悦府一期A(9#、10#、16#-1、17#-1)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清包工,纯劳务。原告经介绍,在上述工程工地为第三人徐来提供外墙大理石挂劳务。2021年5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
2022年1月6日,原告因本案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法定期限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耀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耀新公司将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淮安朋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为第三人徐来提供外墙大理石挂劳务,并非被告耀新公司招用人员,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其系被告耀新公司招用人员及被告耀新公司对其进行管理的事实。因此,原告和被告耀新公司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耀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邱 敏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茜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