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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良工阀门有限公司与河北初心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91民初650号 原告:保定良工阀门有限公司,住保定市北二环路60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57385562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霞,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初心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保定市高新区北二环路60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MA07X1Y3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保定良工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工阀门公司)与被告河北初心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初心餐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工阀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心餐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工阀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初心餐饮公司偿还良工阀门公司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初心餐饮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工阀门公司借款70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30天,以初心餐饮公司100%股权和其关联房产(六英里)做抵押。良工阀门公司当日将700000元打入初心餐饮公司账户。借款期满后,初心餐饮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初心餐饮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现初心餐饮公司尚欠良工阀门公司借款60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自借款之日起以本金700000元计算,自2018年6月26日起以本金600000元计算。 初心餐饮公司未作答辩。 良工阀门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良工阀门公司营业执照、初心餐饮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信息。 第二组证据:借条、转账付款回单,证明2017年11月15日,初心餐饮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工阀门公司借款70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30天,月息3%。当日良工阀门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初心餐饮公司700000元。 第三组证据:收款回单,证明初心餐饮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偿还良工阀门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认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核实认定的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5日,初心餐饮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工阀门公司借款700000元人民币,初心餐饮公司给良工阀门公司出具借条为据。借条载明,借款期限30天,月息3%。当日良工阀门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初心餐饮公司700000元。借款期满后,初心餐饮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2018年6月26日,初心餐饮公偿还良工阀门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现初心餐饮公司尚欠良工阀门公司借款600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初心餐饮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工阀门公司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借款已逾期,初心餐饮公司在逾期后偿还本金100000元,良工阀门公司主张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超过法定年息24%,良工阀门公司按月息3%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按年息24%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初心餐饮公司应偿还良工阀门公司借款60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7年11月15日起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6月25日止,2018年6月26日起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初心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保定良工阀门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7年11月15日起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6月25日止,2018年6月26日起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河北初心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