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川1823执1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成龙大道三段388号16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汉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源县万**工业园区建坪小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四川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汉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依据(2021)川1823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四川汉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四川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款8348920.00元及相关利息。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四川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可以延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21)川1823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