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381民初4697号
原告:江苏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公司)与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6日、202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某退还充电桩货款122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退还之日止,以122000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赵某赔偿因充电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3300元;3.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由赵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28日,某电力公司从徐州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采购4台120**充电桩,型号为DCHWT120,单价30500元/台。2023年3月,某公司陆续交付并安装充电桩。2023年8月起,案涉充电桩陆续出现故障,多次保修均无法解决问题。某电力公司认为,某公司交付的充电桩与合同约定充电桩型号不同,且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退货,但双方就退货事宜协商未果。2024年7月17日,某公司经赵某申请注销,赵某作为远之程公司唯一股东,应对公司未结清债务承担责任。
赵某辩称,1.某电力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质量或型号异议,应视为某之程公司交付的产品符合约定,且产品型号差异不影响功能,某电力公司已默示接受。2.某电力公司主张的3300元停用损失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货款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3.某电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以31000元/台价格支付货款,其至今未足额支付,应当补足货款差额2000元。4.某电力公司应承担赵某为应诉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某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2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赵某为该公司股东。2024年7月17日,该公司经赵某申请注销。
2023年2月28日,某通电力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某通电力公司从某公司购买4台充电桩,产品名称为120KW充电桩,型号为DCHWT120,单价为30500元,总价款为122000元。第六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产品数量、型号、规格、外观尺寸等需当场演示,存在质量异议需在签收后三日内提出,逾期不提出视为认可产品质量符合技术标准,如不符合现场使用要求,需方书面提出后,供方应及时免费更换或退货。第九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可在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应承担对方因维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证费等费用。”某公司指定联系人为***,某电力公司指定联系人为朱某。
合同签订后,2023年3月7日,某电力公司向某公司支付货款122000元;2023年3月8日,某公司向某电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3月初,某公司向某电力公司交付四台充电桩。2023年3月至5月期间,某电力公司陆续将四台充电桩安装并使用。因案涉充电桩出现故障需维修,某电力公司与某公司工作人员于2023年7月27日建立售后交流群,在微信群聊中,双方工作人员就案涉充电桩出现的锁枪、跳闸、模块异常等故障进行沟通。聊天记录显示,某电力公司提出案涉充电桩出现故障后,某公司工作人员对相关故障进行处理。
庭审中,赵某述称,某公司向某电力公司交付的充电桩为汉瓦特直流120KW,某电力公司认可某公司向其交付的充电桩为直流120KW,充电桩上的喷漆为汉瓦特。某电力公司述称,案涉四台充电桩,其中三台目前仍在正常运营,另外一台目前由某电力公司自用。
本院认为,某电力公司与远之程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某电力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问题。某电力公司主张能否成立,须审查案涉合同是否存在违约或法定解除事由。本案中。某电力公司主张某公司交付的充电桩存在与约定型号不一致、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案涉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中应由买方承担检验义务,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型号、规格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型号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某电力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对合同标的物的验收标准、方法、提出异议期限及提出异议后可换货或者退货,应视为双方对合同解除事由、解除权行使方式及期限的约定。按照双方约定,某电力公司应在收货后三日内就产品数量、型号、规格、外观尺寸及质量异议等问题提出异议,某电力公司就上述问题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后,方可要求某公司退货或换货。庭审中,某电力公司自认其于2023年3月初收到案涉四台充电桩,收货三日内某电力公司有充足的时间检验充电桩型号可能存在的差异及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收到案涉充电桩后三日内就产品的型号、规格、质量等问题向某公司提出了异议,且某电力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收到的充电桩为喷绘汉瓦特字样的直流120KW充电桩,该充电桩与合同约定的充电桩型号相符。虽然案涉充电桩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但根据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某电力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某公司对案涉充电桩出现的故障已予以修复并排除,且案涉充电桩部分故障的出现系使用人操作不当所致,某电力公司亦认可案涉充电桩目前均正常使用。现某电力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充电桩存在质量问题,且案涉充电桩已被有效使用。综上,某电力公司主张解除案涉买卖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某电力公司要求退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电力公司主张的3300元停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电力公司主张因某公司交付的充电桩存在质量问题,在充电桩使用过程中出现停运,导致其产生停运损失,赵某对此不予认可。某电力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案涉充电桩停运时间、日常盈利及存在相应的损失问题,故对某电力公司要求赵某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某电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某电力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其因此产生的诉讼成本支出均应由其自行负担,其要求赵某承担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苏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江苏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