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7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海陵东路193-1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唐店街道昆山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4)苏0722民初87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4)苏0722民初8772号民事裁定。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达成挂靠协议,约定上诉人挂靠被上诉人资质承揽电力工程施工,上诉人一直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在东海县承揽电力工程施工。本案诉争的是工程款,都是因履行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产生,故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为东海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挂靠承揽工程产生的多起纠纷都是在一审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是接收货币一方,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一审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以其与苏通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终止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苏通公司返还挂靠保证金和安全生产监督费及利息,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故本案案由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因***并未证明其与苏通公司就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作出过约定,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苏通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要求苏通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返还挂靠保证金和安全生产监督费,属于要求苏通公司履行“提供经营便利”的合同义务,以及要求苏通公司履行解除合同后的附随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应为上述规定的“其他标的”,因***并未证明其与苏通公司就挂靠经营协议的合同履行地作出过约定,故履行义务一方的苏通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纠纷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位于江苏省新沂市,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