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783民初1957号 原告:***,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被告: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任董事长。 。 被告:刘某,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伊巴克区。 被告:***,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23年5月9日向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到庭参加了诉讼,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机器设备款74339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9426.79元(以7433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6日起暂计至2023年3月4日,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被告实际应支付的利息应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因怀仁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部施工需要,被告向***购买门吊、焊机等机器设备共计45项,约定货款为143035元,被告仅支付20000元,并承诺下余货款会尽快支付。被告将货物拉走后,期间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一直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以经济紧张为由推诿。2017年8月26日,***再次至施工现场索要货款,当日与被告***重新达成协议,确认:被告需付***工具费共计84389元,已支付52000元,下余32389元。另有53450元的工具由被告负责运送至***处(***已拉走1500元的等离子切割机及卷扬机控制箱,剩51950元的工具由被告负责运送)。但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亦未将上述51950元工具交付***。目前尚欠货款数额为74339元(32389元+51950元-10000元)。 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未进行答辩。 ***依据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浑源县法院(2019)晋0225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2.怀仁市人民法院(2019)晋0624民初961民事判决书;3.《装车清单》。以上证据证明:山西怀仁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安装工程项目需要,被告到***处购买一批施工工具,当时仅列了清单,载明货物价值为143035元,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付,2017年8月25日处索要货款,双方重新对清单进行了签字确认。第二组证据:1.2017年8月26日《协议》一份;2.2017年8月26日《调出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7年8月26日,***与***重新签订《协议》,确认被告需支付工具费84389元,已支付520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在2017年10月1日前付清;另外还约定调出清单中被告不再使用的工具由被告负责运送至河南新乡附近。第三组证据:1.《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一份。2.《山西怀仁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安装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7年7月15日中国某某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山西怀仁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安装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中国某某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将“山西怀仁生物质热电联产安装工程”分包给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联系人为刘某。2017年6月20日,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刘某负责该项工程的具体工作。故刘某向***购买设备的行为属于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被代理人和实际受益人,应承担相关责任。第四组证据:1.(2021)豫0783年民初7541号民事判决书;2.(2022)豫07民终3420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曾提起诉讼,法院一审认为刘某属于职务行为,但具有双重身份,以事实不清为由最终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后***上诉,新乡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查清刘某在纠纷中的身份,进而准确界定合同主体及责任承担。第五组证据:(2021)晋06民终309号民事判决、(2020)晋06民终619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中国某某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将整体项目转包给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故可以看出项目承建主体仅有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家,机器设备实际由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另外,该判决多次提及“刘某系江苏苏通代表”,故刘某与中国某某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刘某并不具有双重身份,其仅代表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向***购买设备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6月20日,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某某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一份,授权书载明“我***系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刘某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贵公司山西怀仁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安装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的谈判、签署、澄清、说明、修改及项目施工管理等具体工作,该代理人代表我公司所签署的一切条款文件,我公司均予以确认并承担相关行政及法律责任。本授权书有效期2017年06月20日起至2018年02月30日止。代理人签署的所有文件(在授权有效期内签署的)不因授权的撤消而失效。本授权书于2017年6月20日签字生效,特此声明。代理人姓名:刘某性别:男年龄:53身份证号:140602196510****职务:项目经理委托单位:(加盖公章)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了印章,法定代表人***、刘某在授权书中签字捺印。2017年7月15日,中国某某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专业分包人,双方签订了《山西怀仁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安装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三部分第9条写明了指定***为承包人联系人和刘某的分包人联系人。2017年8月25日,怀仁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部材料员***受刘某的委托在装车清单上签字,确认包括吊车、龙门吊、焊条等45种施工工具在内,价款共计143035元。2017年8月26日,***找到施工工具所在地即中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怀仁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部催收货款,***在刘某的委托下支付***30000元工具费,并与***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协议经双方协商,甲方需付乙方工具费共计84389元,甲方已支付乙方52000元,剩余工具费在2017年10月1日前付清,如甲方未在2017年10月1日前付清剩余费用,乙方可以收回自己的16T吊车(***1998年产)及焊机。另:乙方剩余甲方不使用的工具共计12项(详见清单),由甲方负责送至河南新乡附近。如甲方未在10月1日支付剩余工具费用,乙方从2017年6月28日开始收取租金。租费按日租金650元收取。甲方:***142125196802****乙方:***2017年8月26日”。***与***在协议底部签名捺印。当日,***向***出具调出清单一份,调出清单包括龙门吊、CO2气体保护焊丝等15种工具,工具价款合计53450元,***在清单底部写明:“工地调出工具14项,其中2、CO2气体保护焊丝3、等离子切割机14、卷扬机控制箱随***带走,其他项待刘某找顺车拖回河南,剩余项可用的按价支付***。2017.8.26***”。***称当场拉走了第3、14项,两项注明的价值共计1500元。 2019年2月13日,***以***为被告向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提出合同纠纷诉讼,要求***支付租金并返还吊车及机械设备。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晋0225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在中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怀仁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部任经理期间,因***与***系朋友关系,经***介绍,中国某某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怀仁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部副经理刘某到***处拉回一批施工工具,当时没有说是租赁或者购买,仅列了一个拉货清单,只说拉走工具先用着。之后,***找到刘某在清单上标注了价格(***庭审中称,当时刘某承诺一两月给付货款)。该批施工工具拉回中国某某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怀仁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部,由项目负部负责人***、刘某、***签字确认后,由材料员***制表入库备用。2017年8月26日,***找到施工工具所在地即中国某某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怀仁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部催收货款,称不给货款就拉走施工工具,刘某委托***出面与***签订了一份协议,并支付了***30000元。中国某某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怀仁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部因与业主发生纠纷,于2017年10月1日被业主清场。清场后,诉争的部分施工工具留在场内。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2019年7月10日,***以刘某、***、中国某某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提出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刘某、***、中国某某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并返还吊车及机械设备,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624民初961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刘某向***处拉取施工工具系买卖关系,***根据案涉协议要求被告方支付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2021年11月10日,***以刘某、***、中国某某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出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刘某、***、中国某某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机器设备款74339元及违约损失。后申请撤回对中国某某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2021)豫0783年民初7541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刘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基于刘某的身份的双重属性,***未举证证明刘某的职务行为是代表中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还是代表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故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7民终34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刘某的身份具有双重属性,在重审过程中应查清刘某在本案纠纷中的身份,进而准确界定合同主体及责任承担,故裁定撤销(2021)豫0783年民初754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提起撤回起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刘某系中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怀仁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部副经理、分包人联系人,接受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山西怀仁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安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等具体工作。根据上述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刘某向***购买施工工具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作为中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怀仁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部材料员,其所有签名的行为也系在刘某委托下实施,故***的行为也系职务行为,***要求刘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因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中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山西怀仁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安装工程项目,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刘某负责项目施工管理的具体工作,刘某为分包人联系人,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刘某代表其所签署的文件,以上可以认定刘某代表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要求中国某某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与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要求支付货款7433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主张利息自2017年8月27日开始计算,根据其提交的证据,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7年10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对***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中国某某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433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10月1日起,以货款743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院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