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16民初7426号
原告:江苏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泮某某,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马某某,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郝某某,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峻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峻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南京田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与被告泮某某、马某某、郝某某、陈某某、第三人南京田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某某、马某某、第三人田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泮某某在19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2018)苏0116民初7347号民事调解书中田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马某某在125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2018)苏0116民初7347号民事调解书中田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郝某某在5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2018)苏0116民初7347号民事调解书中田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陈某某在1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2018)苏0116民初7347号民事调解书中田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永某公司诉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田某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前向永某公司支付20.5万元,于同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20.5万元,案件受理费13073元,减半收取计6537元,由田某公司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田某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永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田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田某公司的登记信息显示,股东未实缴出资,现田某公司无财产偿还到期债务,股东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永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郝某某辩称,田某公司成立时,曹某某和马某某许诺只需要郝某某配合办理公司注册手续即可享受500万元的股东权益及相应的回报,无需郝某某承担任何经济风险和出资义务,曹某某、马某某设立田某公司实际是曹某某非法骗取资金的平台,曹某某和马某某未专心于田某公司的经营,导致该公司成立至今无任何资产,目前郝某某无能力偿付债务,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永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陈某某系江苏利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非法集资案的受害人,2017年7月份,马某某告知陈某某以投资人代表的身份登记为田某公司的股东及监事,以监督马某某、曹某某以分割式农业项目投资为由设立田某公司的经营,以保证小投资人的投资收益。曹某某等人设立田某公司的目的系为了宣传分割式农业项目以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与之前利用利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有连续性,陈某某登记为田某公司股东,并不具有成为该公司股东的合意和认购出资的意愿,曹某某、马某某等人明确表示无需其出资,陈某某不具有田某公司的股东身份,请求法院驳回永某公司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永某公司起诉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8)苏0116民初734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解除江苏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田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本案工程款总金额为310000元(含已完工工程量和临时设施建设费)、合同履约金100000元,合计410000元。南京田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前向江苏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5000元,同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205000元。三、双方就此案涉工程再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13073元,减半收取计6537元由南京田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协议达成后,田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永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苏0116执2047号执行裁定书,以田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田某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泮某某、马某某、曹某某、郝某某、陈某某,分别认缴出资1900万元、1250万元、1250元、500万元、1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7年9月8日,其中马某某登记为公司执行董事、陈某某登记为公司监事。郝某某、陈某某在庭审中均认可未实际出资。
2020年10月19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111刑初30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2016年1月8日,***(另案处理)发起成立江苏利某电子商务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同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受聘至利某公司担任总经理,后于2017年2月起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入职后,参与策划、搭建了利某电子商城,并负责商城运行的相关事务。利某公司通过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吸纳社会公众缴纳人民币5000元至50000元不等的投资款成为会员,后商城将投资款转换为等额积分。会员除可以使用积分在商城购物外,商城还每日赠送会员投资款额度1%的积分,1个积分折算人民币1元,10个月为1周期,会员可将积分进行提现。利某电子商城自2016年8月上线运行,后因无力兑付于2017年5月关停。此后,被告人曹某某又以投资分割农业项目为由,与部分会员签订股份协议书,将在利某商城项目上尚未兑付的投资款本金平移至分割农业项目上,并鼓励会员继续投资,允诺给付30%的年化利益。经审计,利某公司在运营利某商城、投资分割农业项目期间,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00余万元,尚未兑付金额共计人民币340余万元。”该判决中载明的分割农业项目即以田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
2016年6、7月份,陈某某向利某公司以出借款项的方式进行投资。2017年7月26日,利某公司(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订《股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开发利众分割式休闲农业项目,规划用地3000亩,预计总投入2.5亿元资金,第一期开发800亩,投资5000万元,向社会众筹该项目资金60%,每股50万元。乙方自愿成为该项目自然投资人,以50000元现金方式向甲方认购股份,其中平移本金45695元、比例金4305元,乙方保证年收益30%,自8月25日开始,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投资款30%的分红即15000元。同日,利某公司向陈某某出具《股权认购书》一份,载明陈某某认购5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向利某公司支付4305元。
另查明,利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登记的股东为曹某某、马某某、尤某某,分别认缴出资900万元、50万元、50万元。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的期限利益应不予保护,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田某公司经法院执行后无财产可供清偿到期债务,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其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应不予保护,永某公司请求田某公司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要求泮某某、马某某、郝某某、陈某某分别在未缴出资1900万元、125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陈某某是否承担出资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债权人基于工商登记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陈某某对其登记为田某公司的股东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清楚,曹某某、马某某对其所作出的承诺系股东内部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善意的债权人,其举证亦不足以证明认缴100万元出资的行为与其投资分割式农业项目的5万元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陈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永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泮某某在19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2018)苏0116民初734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南京田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马某某在125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2018)苏0116民初734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南京田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郝某某在5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2018)苏0116民初734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南京田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陈某某在1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2018)苏0116民初734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南京田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9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0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439元,由被告泮某某负担6302.5元,由马某某负担4146.3元,由郝某某负担1658.5元,由陈某某负担3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