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民终1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精诚申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滕某,该公司总经理。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2)苏0830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基本事实不清,于2023年8月9日作出(2023)苏08民终179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24年3月1日作出(2023)苏0830民初5729号民事判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239870.12元;2.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7310988.9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欠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少认定10666147.22元。1.一期工程应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少计算质保金3166147.22元。《合作协议》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中超过两年的部分,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关于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两年的规定,超过两年部分的约定无效,案涉工程自竣工验收之日已满两年,3166147.22元质保金应予返还。2.一审法院将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2021年5月10日支付的750万元列入本案进度款,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付款审批表及工程进度明细(一期)》中2021年5月8日《工程付款审批表》手写注明“预付税金750万”,充分说明该款是预付税金而非进度款,该750万元需等到工程结算完毕支付结算款时作为已付款。其次,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告知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750万元作为提前开具5000万元发票给贵司的税金等费用,不作为进度款,在最后支付与发票面额等额工程款时才作为工程款等比例计入总工程款。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回复:知悉,于2023年5月15日前处理好此事。从其回复看,并没有否认该事实。综上,750万元不应列入本案已付款。二、根据一期、二期应付款调整情况,即一期工程应付款调整为158307360.87元、二期应付款调整为270319251.75元后,利息应调整为17310987.95元,一审法院少计算利息1344905.95元。三、一审法院未认定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错误:1.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签署《合作协议》《协议书》的主体,与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开发项目,二者为案涉项目的共同开发主体,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变更名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免除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2.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是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与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过度支配和控制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挪用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资金,滥用股东权利,严重侵害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应当对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3.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某小区项目二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承包方,其与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恶意串通,通过不正当方式提取监管账户的预售资金,未支付给上诉人,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应对御景新城项目二期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四、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的计算存在错误,后又撤回该上诉理由。 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与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不是共同开发关系,也不是案涉工程发包人,双方不存在人格混同。 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二期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实际主体为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议本质上属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挂靠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二期项目,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3%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合作协议》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不能以违反该办法为由认定质保金返还期限条款无效。2.750万元系工程施工期间支付的款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该750万元系提前开票的税金,应承担举证责任,且税金本就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也不影响将该款项定性为工程进度款。3.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一审少算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对于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同意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另外,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中要求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全部工程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了一审的诉求范围,其一审中是要求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二期所涉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责任。 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在2022年10月4日欠付工程款本金的诉讼请求;3.改判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10月4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1284664元;4.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第一项属于给付之诉,而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请的确认之诉。该判项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另行提起的诉讼中,关于2022年10月4日之后逾期付款利息及2023年3月1日之后欠付工程款金额的诉讼产生了不利影响。2.一审判决书关于1590余万元的利息计算过程材料缺失,该判决缺乏事实依据。3.2021年8月11日双方签订的《盱眙某小区补充事宜》第五条是对截止2021年8月11日之前所有工程项目的应付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而并非仅限于对一期、二期(前七栋多层)付款事宜的约定。即便《合作协议》对于2011年8月11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有约定,亦已根据《盱眙某小区补充事宜》第五条之规定进行了相应调整。根据该约定,双方已就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达成共识,即遵循“申报-审批-支付”的结算模式进行支付。4.一审法院判决的12%逾期付款利息过高,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质不符。本案非民间借贷,不应按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认定。自2019年浮动利率政策实施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多次下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财务成本证据,以旧标准衡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不公平。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无故意拖欠情形,结合《盱眙某小区补充事宜》第五条以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付款节点与申请审批付款节点看,时间差距仅为几天时间,差距并不大,不存在故意拖欠情形。一审法院支持12%利息依据不足,特别是二期工程合同无效仍按12%计算利息明显错误。《合作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2%标准过高,应调整至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较为合理。5.一期、二期前7栋的审计报告在2023年4月后方才出具,且延迟原因可归咎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将审计报告金额作为2022年10月4日前的应付款项及计息基准不当。另外,二期及三、四期所涉7栋楼的五方验收时点均发生于2022年10月4日之后,一审法院将该时点的付款进度金额作为2022年10月4日前的应付款项及利息计算依据明显错误。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无论是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截止2022年10月4日的欠付款到目前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完毕,对本案的审理结果没有影响。2.《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应以约定为准,且双方在原一审中已就大部分的付款节点进行了核对,无论是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答辩状、质证意见还是提交的证据,均可以证明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在原一审中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结算审计款之外的进度款均没有异议。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申报-审批-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审计报告迟延出具的责任在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种刁难导致一期工程款审计了三年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一方不可能也没有理由拖延审计。4.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约定的利率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发回重审前的案件中从未提利率过高。在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下,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艰难的筹集资金进行案涉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实属不易。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长期违约给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施工难度和资金困难,一度停工,给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造成了巨额的停工损失。案涉楼盘销售收入远远覆盖其成本,销售利润也非常可观,不存在因为市场行为导致无法支付工程款。且经向住建局了解,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恶意串通虚增工程款,从监管账户提取了几个亿的资金未支付给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些款项目前去向不明,据悉是买了其他地方的土地投资获利。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某小区项目工程款157560046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为11810611元,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75600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承兑汇票贴息损失432520元、律师费损失2873331元、保全保函担保费损失189944元;2.判令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对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欠付的某小区项目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承兑汇票贴息损失、律师费损失、保全保函担保费损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欠付的某小区项目二期工程款38670716元、利息386707元、承兑汇票贴息损失432520元、律师费损失、保全保函担保费损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其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在2022年10月4日欠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0077738.37元,扣减2022年10月10日至2023年3月1日的已付款80944006.44元,尚欠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7841656.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22年10月4日为19526842.77元)、承兑汇票贴息损失1372364.41元;2.判令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对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欠付的某小区项目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承兑汇票贴息损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欠付的某小区项目二期工程款、利息、承兑汇票贴息损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其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具备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企业。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7日,是盱眙县某小区的开发商。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现为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持股比例87.3363%。 一、协议签订情况 (一)合作协议 2018年7月7日,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江苏某纸业有限公司(乙方、担保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载明“发包方: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暂定),承包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保方:江苏某纸业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由承包方承包江苏盱眙山水大道客运中心南侧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图范围内土建、水电安装等所有工程,承包方式为规定承包范围内的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及施工管理的工程施工总承包方式。协议第一条第五款约定“以上发包方: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如发包方变更名称,新名称单位仍是《原西班牙名都》项目执行单位,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条款的新发包方。”合同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工程结算书等全套资料全部交付甲方后的六个月内须完成工程结算的审计工作,如六个月内未完成审计工作,工程付款按工程结算送审价的85%作为付款基数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待审计完成后调整。”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乙方借款给甲方资金到位后,开工建设前先行做好固定单价、并按上月的材料、人工信息价做好本工程的总造价或每平米平均价格,按平均价格计算总价的95%作为付款暂定价,以便于以后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具体按以下节点支付工程款:1.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高层(10层以上,含10层)首批工程进度款在乙方垫资到该幢楼结构层层数1/2结构封顶(如遇单数则按地面总层数+层面构架计算),甲方于五个工作日内按工程暂定总造价的40%支付工程进度款;结构封顶,甲方于五个工作日内按工程暂定总造价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外墙脚手架拆除,甲方于五个工作日内按工程暂定总造价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单体经设计、勘察、监理、甲方、乙方五方验收合格,甲方于五个工作日内按工程暂定总造价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竣工结算书,乙方将竣工结算书送给甲方后,甲方须六个月完成竣工结算审计工作,并支付至最终审定价的97%,扣留结算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付审定价的1%,以后每年付审定价的1%。2.多层(9层以下,含9层)首批工程进度款在乙方垫资到结构封顶,甲方于五个工作日内按工程暂定总造价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外墙脚手架拆除,甲方于五个工作日内按工程暂定总造价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单体经设计、勘察、监理、甲方、乙方五方验收合格,甲方于五个工作日内按工程暂定总造价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竣工结算书,乙方将竣工结算书送给甲方后,甲方须六个月完成竣工结算审计工作,并支付至最终审定价的97%,扣留结算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付审定价的1%,以后每年付审定价的1%。3.所有附着工程施工基本完成,甲方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暂定总造价的60%,工程经设计、勘察、监理、甲方、乙方五方验收合格,甲方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暂定总造价的85%。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乙方决算合并至主工程送甲方审计,并按主工程同步支付后续工程款、工程质保金。4.所有工程如在同一时段开工的为同一批次,如分期分批次开工的工程,则支付工程款按分期、分批次计算支付,所有的工程款支付方式采用银行转账85%,银行承兑15%的支付方式。5.因甲方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从应付工程款日起(甲方延误付款在15日内不计利息,如超过15天支付,则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利息),按照应付款金额向乙方支付财务成本,利率按年息12%计算,直到应付工程款支付后停止计息。6.甲方逾期满三个月未支付工程款,甲方同意,由乙方自主销售(包括任何销售的房号),价格按照甲方现场销售同类房屋成交价格下浮8%个点,或经物价部门备案价下浮8%个点,甲方须提供可销售房屋的全套资料手续,并承担销售费用。7.乙方进场施工后,如甲方提前开盘销售,在销售资金到位情况下,甲方同意提前支付工程款。” (二)一期工程 2018年12月3日,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某小区一期一标段22#、23#、24#、25#、29A#、29B#、30A#、30B#楼(8幢)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398天,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2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月11日;合同采取固定单价合同方式,工程量按实调整。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前述2018年12月3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用于办理合同备案、安监、质监、施工许可证,不作为履行的依据;本合同实际履行的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的工期、工程总价、计价方式、付款方式等),以2018年7月7日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某纸业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所有条款为准。 2019年2月18日,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某小区一期二标段20#、21#、26#、27-1#、27-2#、28#、33A#、33B#楼(8幢)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428天,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2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4月20日;合同采取固定单价合同方式,工程量按实调整。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前述2019年2月1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用于办理合同备案、安监、质监、施工许可证,不作为履行的依据;本合同实际履行的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的工期、工程总价、计价方式、付款方式等),以2018年7月7日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某纸业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所有条款为准。 2019年6月13日,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某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承包范围、承包价格、承包工期、违约责任、前期发生的质量问题的处理办法等进行约定。 (三)借名施工协议 2019年8月2日,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甲方)、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丙方为了配合乙方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升级,将丙方实际施工的部分工程以乙方的名义向建设部门进行申报,为此,根据甲乙丙三方的协议签订本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1.甲方与乙方就某小区项目部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丙方与乙方就某小区项目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甲方开发的某小区项目实际施工单位为丙方。2.就某小区项目,甲、丙双方应按照2018年7月7日签订某小区项目《合作协议》和2019年6月13日签订《某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履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丙方以乙方的名义,按照2018年7月7日签订某小区项目《合作协议》和2019年6月13日签订《某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甲方无异议。乙方应无条件的配合丙方向甲方主张工程款的要求,如不配合丙方可解除本协议。如甲方不按约付款,按照2018年7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2019年6月13日签订的《某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向丙方承担违约责任。第六条约定,如本协议无效造成丙方损失,甲乙双方向丙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四)二期工程 2019年9月20日,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就某小区3#楼(3-1#)、3#楼(3-2#)、4#楼(4-1#)、4#楼(4-2#)、4#楼(4-3#)、5#楼、6#楼(6-1#)、6#楼(6-2#)、9#楼、10#楼、11#楼(11幢)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9月6日,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就某小区16#、地下汽车库人防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五)三期、四期工程 2020年10月18日,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某小区2#楼(2-1#、2-2#、2-3#、2#商业)、12#楼(5幢)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6月16日,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某小区13#楼、15#楼、17#楼、18#楼、19#楼、31#楼、32#楼、34#楼、地下汽车库(非人防)项目工程(8幢及地下车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8月18日,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某小区3#楼(3#商业)、4#楼(4#商业)、5#楼(5#商业)、6#楼(6#商业)、7#楼(7-1#、7-2#、7#商业)、8#楼(8-1#、8-2#、8#商业)工程(10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合同履行情况 1.一期工程 一期工程中22#、23#、24#、25#、29A#、29B#、30A#、30B#楼于2019年1月29日封顶,于2019年9月30日外架拆除,2020年6月19日竣工验收,该8幢楼建筑面积37088.25平方米;20#、21#、26#、27-1#、27-2#、28#、33A#、33B#楼于2019年5月20日封顶,于2019年11月30日外架拆除,于2020年8月24日竣工验收,该8幢楼建筑面积38896.10平方米。 2021年1月19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移交了一期的结算资料,包括《工程结算汇总表》《土建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结算辅助资料》《土建签证资料》《安装工程结算资料》《安装工程签证单及工程量计算书》《土建、安装竣工图》及光盘,其中土建造价为181024501.70元,安装造价21605035.31元,增值税税金调整补税差227272.73元,财务费用4722739.80元,合计207579549.54元。 2021年4月2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签署《确认函》,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具体情况如下:一、某小区一期已交付16栋已进入审计的对账阶段,总包单位积极配合发包方进行对账。在对账不受影响的情况下于6月30日之前完成审计工作。二、某小区一期对有争议的进度付款暂定价,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以1800元/㎡作为一期进度款支付暂定价。三、某小区二、三期高层、多层、人防、非人防及战时人防安装部分等暂定价,根据双方成本部测算的单价,经双方现场洽商决定:高层以2000元/㎡,多层以1812元/㎡,人防以3160元/㎡,非人防以2760元/㎡作为二、三期工程进度款支付暂时定价;战时人防安装部分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结合协议条款支付。四、再开的楼栋和以后陆续开工的楼栋,因人工和材料上涨的原因,经协商后上调60元/㎡,装配式楼栋上调60元/㎡。五、因近期银行放款额度太低,目前应付工程款二千万将于四月份陆续完成。” 2021年8月3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暂停施工通知单》。2021年8月11日,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盱眙某小区补充事宜》,约定:一、一期已经交房一年,甲乙双方互相配合,甲方牵头在飞翔总部核对,在本次签约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有难度双方现场负责人积极协调处理(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对账,否则,谁的责任谁承担);二、由于疫情等原因,已交房一期、二期(7栋多层)交房范围,甲方不追究乙方因新冠疫情及其他原因造成的工期延时交付房屋责任及损失,乙方也不追究因甲方付款滞后、银票贴息损失造成的工期和损失。三、乙方保证二期高层区域及16#楼区域在2022年1月31日前交付甲方进行市政建设,乙方积极配合,不得延误,确保甲方2022年6月交房。期间各项工作的推进以工作联系单为准……五、目前所报应付工程款(具体见附表)1.一期应付款:14125933.48元(一期按照暂定价95%×97%作为暂付款),2.二期应付款:18025337.39元(二期增加地下室多层下拟交房区域按照85%付款);3.三期应付款:10629136.23元,合计应付款:42780407.1元。以上乙方申报的工程款已经走完流程的2000万元,甲方在2021年8月31日前分批付清,其他应付款审核后按照实际支付。一期审计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1400万元。甲方未能按照以上支付计划支付到位的,乙方按照合作协议利率收取利息,实在无法垫资的,乙方书面通知甲方,造成怠工、停工等与乙方无关。以上第一条规定时间内审计核对未能结束,则一期按工程结算初审价×97%总额减去已付款作为暂付款,(审计结束按实结算,多退少补)进行工程款支付,并甲方应于2021年9月底前分批支付(完)……。2021年10月9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要求足额支付工程款。2021年11月15日、2021年11月22日、2021年12月15日、2021年12月24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就欠付工程款等事宜进行沟通。 2.二期工程 二期3-1#楼(建筑面积4976.52平方米)于2020年1月6日封顶,于2020年10月20日外架拆除,于2021年6月18日竣工验收;3-2#楼(建筑面积4976.52平方米)于2020年1月14日封顶,于2020年10月20日外架拆除,于2021年6月18日竣工验收;4-1#楼(建筑面积5988.51平方米)于2020年1月16日封顶,于2020年10月28日外架拆除,于2021年6月18日竣工验收;4-2#楼(建筑面积4967.55平方米)于2020年1月14日封顶,于2020年10月25日外架拆除,于2021年6月18日竣工验收;4-3#楼(建筑面积4967.55平方米)于2019年12月24日封顶,于2020年10月25日外架拆除,于2021年6月18日竣工验收;9#楼(建筑面积6162.86平方米)于2020年1月19日封顶,于2020年10月25日外架拆除,于2021年6月18日竣工验收;10#楼(建筑面积6779.71平方米)于2020年1月18日封顶,于2020年10月17日外架拆除,于2021年6月18日竣工验收;16#楼(建筑面积5279.60平方米)于2020年8月25日封顶,于2021年4月20日外架拆除,于2021年6月18日竣工验收。 5#楼(建筑面积18684.45平方米)于2020年6月20日一半封顶,于2020年12月26日封顶,于2021年9月10日外架拆除;6-1#楼(建筑面积20110.33平方米)于2020年8月6日一半封顶,于2021年1月18日封顶,于2021年9月10日外架拆除;6-2#楼(建筑面积20824.27平方米)于2020年7月25日一半封顶,于2021年1月11日封顶,于2021年9月10日外架拆除;11#楼(建筑面积17581.60平方米)于2020年5月27日一半封顶,于2020年12月26日封顶,于2021年7月22日外架拆除;5#楼、6-1#楼、6-2#楼、11#楼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于2022年1月20日即具备验收条件,因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原因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为此提交2021年11月15日的《工程联系单》(编号20211115001)[该《工程联系单》载明:1.5#、6-1#、6-2#、11#、2-1#、2-2#、2-3#我司范围内满足五方验收(5#、6-1#、6-2#因贵司1-3层改造可能无法满足)]加以证明,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工程联系单》中内容的真实性。另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在本案之前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付款节点多次核对,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付款节点均无异议,故应视为双方对该事实的认可。 人防工程面积15000平方米,于2020年1月16日封顶,于2020年10月28日外架拆除;2号楼周边人防7476.10平方米于2021年8月25日封顶;2-1号周边人防2052平方米于2021年10月8日封顶;16#-18#间人防R10-R15/TM-TR999平方米于2022年1月14日封顶,16#-18#间人防R6-R15/TM-TU1892平方米于2022年1月17日架子拆除,18#-19#间人防R6-R16/TA-TM3505.85平方米于2022年1月17日架子拆除。 2022年1月5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移交了二期工程3-1#楼、3-2#楼、4-1#楼、4-2#楼、4-3#楼、9#楼、10#楼的结算资料,包括《工程结算汇总表》《土建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结算辅助资料》《土建签证资料》《安装工程结算资料》《安装工程签证单及工程量计算书》《土建、安装竣工图》及U盘,报送价为97968142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陈述:一期工程2023年5月22日已经出具审核报告,无争议金额158307360.87元;二期工程前7幢(3-1#楼、3-2#楼、4-1#楼、4-2#楼、4-3#楼、9#楼、10#楼)2023年9月20日出具审核报告,无争议金额79095720.6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审核报告有异议,但确认一期工程无争议部分造价为158307360.87元,二期工程前7幢无争议部分造价为79095720.60元,并主张本案仅对无争议部分的造价进行处理,对于争议部分其与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另行协商或者另行处理。 3.三期、四期工程 三期工程2-1#楼(建筑面积4877.68平方米)于2021年1月11日封顶,于2021年10月8日外架拆除,于2023年1月12日五方验收合格;2-2#楼(建筑面积4882.58平方米)于2021年6月4日封顶,于2021年10月4日外架拆除,于2023年1月12日五方验收合格;2-3#楼(建筑面积4693.86平方米)于2021年1月25日封顶,于2021年9月10日外架拆除,于2023年1月12日五方验收合格;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三期工程2-1#楼、2-2#楼、2-3#楼自2022年1月20日即已具备五方验收条件,系因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自行分包项目导致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为此提交2021年11月15日的《工程联系单》(编号20211115001)[该《工程联系单》载明:1.5#、6-1#、6-2#、11#、2-1#、2-2#、2-3#我司范围内满足五方验收(5#、6-1#、6-2#因贵司1-3层改造可能无法满足)]加以证明,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工程联系单》中内容的真实性;另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在本案之前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付款节点多次核对,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付款节点均无异议,故应视为双方对该事实的认可。 2#商业(7-19轴)(建筑面积2328平方米)于2022年8月19日封顶;3#商业(建筑面积2140.19平方米)于2021年9月4日封顶,于2022年1月17日外架拆除;4#商业(建筑面积4830.89平方米)于2021年7月10日封顶,于2022年1月2日外架拆除;18#楼(建筑面积4783.79平方米)于2021年9月19日封顶,于2022年1月17日外架拆除;5#商业(10-17轴)(建筑面积2090.12平方米)于2022年8月9日封顶;6#商业(1-8轴)(建筑面积5897平方米)于2022年8月19日封顶;12#楼(建筑面积17582.60平方米)于2020年10月14日一半封顶,于2021年5月7日封顶,于2021年12月7日外架拆除;17#楼(建筑面积4788.61平方米)于2022年1月1日封顶,于2022年9月20日外架拆除;18#楼(建筑面积4783.79平方米)于2021年9月19日封顶,于2022年1月17日外架拆除;19#楼(建筑面积5307.26平方米)于2021年10月4日封顶,于2022年1月17日外架拆除;7-1#楼(建筑面积17326平方米)于2022年9月20日一半封顶;31#楼(建筑面积4788.61平方米)于2022年9月28日封顶;34#楼(建筑面积3548.93平方米)于2022年1月1日封顶,于2022年9月20日外架拆除。 5#、6#、10#、11#周边非人防(面积8890平方米)于2020年4月3日封顶,于2021年9月10日外架拆除;4-1#北边非人防(面积727.50平方米)于2021年5月5日封顶;三期非人防(面积750平方米)于2021年9月10日封顶;新增地库(面积1832平方米)于2020年9月10日封顶;17#、34#周边非人防地库(面积1139平方米)于2021年10月5日封顶,于2022年9月20日外架拆除;12#周边地库(面积576平方米)于2021年12月7日封顶;非人防地库B16-B24轴(面积1200平方米)于2021年12月23日封顶,于2022年9月20日外架拆除;非人防地库B1-B6轴(面积755平方米)于2021年12月31日封顶,于2022年9月20日外架拆除;6-1#南地库CS-CV(面积943平方米)于2022年1月7日封顶;7-1#周边非人防地库(面积1823平方米)于2022年1月8日封顶;31#周边地库(面积1084平方米)于2022年1月16日封顶;6-1#北侧地库B24-B34(面积1399平方米)于2022年1月16日封顶,于2022年9月20日外架拆除;11#北侧地库C12-C15/CN-CS(面积783平方米)于2022年1月24日封顶,于2022年9月20日外架拆除;12#东侧地库(面积252平方米)于2022年1月24日封顶,于2022年9月20日外架拆除;11#南侧地库R26-A13/AF-AK(面积1221平方米)于2022年7月28日封顶,于2022年9月20日外架拆除;6-2#北侧地库B34-B38(面积805平方米)于2022年7月28日封顶,于2022年9月20日外架拆除;6-2#南侧地库C7-C14(面积1171平方米)于2022年7月28日封顶,于2022年9月20日外架拆除;7-2#周边地下室(面积2085平方米)于2022年8月15日封顶。 三、已付款情况 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截止2023年3月1日累计付款548439056.52元(含现金、银行转账、汇票、抵房款、农民工工资),其中2022年10月4日前的付款金额为467495050.12元(其中一期工程120904551.60元、二期工程228575108.69元、三四期工程118015389.83元),2022年10月10日至2023年3月1日期间付款金额为80944006.4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付款的事实认可,但认为2021年5月10日的750万元为提前开票的税金,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必然包括税金,不存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预付税金冲抵后期工程款的约定。 四、其他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工程款的具体明细为:一期工程截止2022年10月4日应付工程款171149338.6元、二期工程款应付274371135.84元、三四期工程应付154552314.02元,根据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计截止2022年10月10日的一期已收款113404551.6元、二期收款228575108.7元、三四期118015389.8元,欠付140077738.37元,2022年10月10日至2023年3月1日已付款80944006.44元,故截至2023年3月1日欠付款金额为59133731.93元。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截至2022年10月4日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均按照年利率12%标准计算,其中一期工程按照2021年8月11日《盱眙某小区补充事宜》约定的付款金额、节点及后续付款的时间计算,欠付利息金额为19526842.77元;二期不免息部分按照2018年7月7日《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结合付款时间计算,欠付利息金额为6858206.61元;三四期按照2018年7月7日《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结合付款时间计算,欠付利息金额为5519942.29元。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部分计息基数部分有误,应按照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申请、监理及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核准金额结合已付款的情况计算欠付款的金额,且认为年利率12%作为违约条款约定过高,结合施工合同性质要求调整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 关于一期工程的配合费1292075.90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对金额无异议,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该费用系2022年10月4日之后双方确认的金额,要求在后期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竣工结算时处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则陈述,如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对在本案中处理有异议,同意另行处理。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其与上海精诚申衡(无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本案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为2873331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保单保函,但未提供保全担保费的发票、付款记录。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借给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1.6亿元,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因借款所产生的利息都是由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与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为实际发包人与名义发包人的关系,二者共同开发案涉项目,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应对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 2018年7月7日的《合作协议》及后续一、三四期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明确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用于办理合同备案、安监、质监、施工许可证,不作为履行的依据;本合同实际履行的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的工期、工程总价、计价方式、付款方式等),以2018年7月7日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某纸业有限公司与锦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原西班牙名都《合作协议》约定的所有条款为准。故就一期、三四期的款项,应当以《合作协议》及后期就工程价款支付、结算等的《补充协议》为基础进行结算并确定进度款。关于2019年8月2日,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本质上是挂靠合同,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基于此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就二期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结合双方就二期工程订立的《补充协议》,二期工程亦应当以《合作协议》及后期就工程价款支付、结算等的《补充协议》为基础进行结算并确定进度款。 二、关于承担款项给付责任主体 (一)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经查,《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五款约定“以上发包方: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如发包方变更名称,新名称单位仍是《原西班牙名都》项目执行单位,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条款的新发包方”,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发包方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变更名称,后续均是由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立施工合同,诸多款项均是由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小区的开发单位亦为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也就付款事宜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协商,形成协议,故案涉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为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系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其虽就本案所涉工程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但实际履行主体发生了变更,并非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故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款项清偿责任。 (二)关于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二期欠付款项承担责任问题。经查,2019年8月2日,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与乙方就某小区项目部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丙方与乙方就某小区项目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甲方开发的某小区项目实际施工单位为丙方”,且二期工程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仍系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某小区项目二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承包方,应对某小区项目二期工程的欠款及利息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主张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共同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隐瞒已付工程款金额,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提取监管账户资金支付给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截留,该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欠付的工程价款 (一)应付款 1.关于一期的应付款。根据2021年4月2日的《确认函》,双方一致同意“以1800元/㎡作为一期进度款支付暂定价”,按双方的约定,2019年1月29日前8栋封顶甲方于五个工作日内按工程暂定总造价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2020年8月24日后8栋五方验收,此时应付金额9976849.65元。2021年1月19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期工程送审金额207579549.54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按合作协议第五条中约定“工程结算书等全套资料全部交付甲方后的六个月内须完成工程结算的审计工作,如六个月内未完成审计工作,工程付款按工程结算送审价的85%作为付款基数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待审计完成后调整”,故至2021年7月19日累计应付金额为171149338.60元(207579549.53元×85%×97%)。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初审价为135448364.6元,应以初审价为基数计付进度款。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8月11日《盱眙某小区补充事宜》约定甲方牵头在飞翔总部核对,在本次签约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虽然双方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形成初审价,但该补充约定已经对审核报告出具的时间进行了重新的约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于2018年7月7日的《合作协议》的约定主张应付款已无充分的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自认一期工程2023年5月22日已经出具审核报告,无争议金额158307360.87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自愿将计算基数调整为158307360.87元,故至2021年9月30日累计应付金额为153558140.04元(158307360.87×97%);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对审核报告有异议,但对无争议价款无异议;另外,一期工程最迟于2020年8月24日竣工验收,再结合《合作协议》中关于自保修期满两年开始支付质保金约定,一期工程应付款为:至2022年8月24日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55141213.65元(158307360.87元×98%),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2022年10月4日,一期工程应付款的金额仍为155141213.65元。 2.关于二期应付款 (1)关于二期非人防部分。2022年1月5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期工程中的3-1#楼、3-2#楼、4-1#楼、4-2#楼、4-3#楼、9#楼、10#楼送发包单位审核,送审金额为97968142元,《合作协议》第六条中约定“……乙方将竣工结算书送给甲方后,甲方须六个月完成竣工结算审计工作,并支付至最终审定价的97%”,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将计算基数调整至无争议价,故至2022年7月5日已送审部分应付款金额为76722848.982元(79095720.6元×97%)。根据2021年4月2日的《确认函》,双方一致同意以高层2000元/㎡,多层1812元/㎡作为二期支付暂定价,按照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能够证明的施工进度,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5#楼、6-1#楼、6-2#楼、11#楼于2022年1月20日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系因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改变规划造成,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2021年11月15日的《工程联系单》结合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在双方对账中的自认,可以认定该部分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条件至2022年1月20日成就,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虽在一审审理的后期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其自认予以推翻,故对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截至2022年10月4日,5#楼、6-1#楼、6-2#楼、11#楼、16#楼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应付款金额为189204002.19元。据此,二期非人防工程截至2022年10月4日应付款金额为209126956.66元。 (2)关于二期地库(人防)工程。根据2021年4月2日的《确认函》,双方一致同意以人防3160元/㎡作为二期人防支付暂定价,按照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能够证明的施工进度截至2022年10月4日累计应付金额61192295.09元。 据此,至2022年10月4日二期工程累计应付金额为270319251.75元(209126956.66元+61192295.09元)。 3.关于三四期进度款 (1)关于三四期非人防部分。根据2018年7月7日《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及2021年4月2日的《确认函》,双方一致同意高层以2000元/㎡,多层以1812元/㎡,人防以3160元/㎡,非人防以2760元/㎡作为二、三期工程进度款支付暂时定价;战时人防安装部分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结合协议条款支付。再开的楼栋和以后陆续开工的楼栋,因人工和材料上涨的原因,经协商后上调60元/㎡,装配式楼栋上调60元/㎡。按照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能够证明的施工进度截至2022年10月4日三四期应付款累计金额为103547815.50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2-1#楼、2-2#楼、2-3#楼于2022年1月20日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系因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自行分包工程导致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2021年11月15日的《工程联系单》结合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在双方对账中的自认,可以认定该部分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条件至2022年1月20日成就,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虽在一审审理的后期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其自认予以推翻,故对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三四期非人防工程截至2022年10月4日应付款金额为107280013.82元。 (2)关于三四期地库(人防)工程。根据2021年4月2日的《确认函》,双方一致同意以人防3160元/㎡作为三期人防支付暂定价,按照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能够证明的施工进度截至2022年10月4日累计应付金额为47272300.20元。 据此,至2022年10月4日三四期工程累计应付金额为154552314.02元(107280013.82元+47272300.20元)。 综上,至2022年10月4日应付款金额为580012779.42元(一期工程155141213.65元+二期工程270319251.75元+三四期工程154552314.02元)。 (二)已付款 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截止2023年3月1日累计付款548439056.52元(含现金、银行转账、汇票、抵房款、农民工工资),其中2022年10月4日前的付款金额为467495050.12元(其中一期工程120904551.60元、二期工程228575108.69元、三四期工程118015389.83元),2022年10月10日至2023年3月1日期间付款金额为80944006.4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付款的事实认可,但认为2021年5月10日的7500000元为提前开票的税金,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必然包括税金,不存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预付税金冲抵后期工程款的约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2021年5月10日的7500000元并非支付工程款,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仍应作为支付本案工程的款项,据此已付款金额应认定为548439056.52元。 (三)欠付款 应付工程款580012779.42元,截止至2022年10月4日已付467495050.12元(其中一期工程120904551.60元、二期工程228575108.69元、三四期工程118015389.83元),欠付款金额为112517729.30元(580012779.42元-467495050.12元);2022年10月4日至2023年3月1日期间,又支付80944006.4元,欠付工程款31573722.90元,2023年3月1日之后如有付款正常扣减。 四、关于逾期付款利息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9526842.77元(暂计至2022年10月4日),并为此提交具体计算明细,该明细系按照应付款时间、金额,付款金额、时间,按照年利率12%标准静计算,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部分计息基数部分有误,应按照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申请、监理及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核准金额结合已付款的情况计算欠付款的金额,且认为年利率12%作为违约条款约定过高,结合施工合同性质要求调整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利息标准问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结合本案而言,《合作协议》约定“因甲方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甲方延误付款在15日内不计利息,如超过15天支付,则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利息),按照应付款金额向乙方支付财务成本,利率按年息12%计算,直到应付工程款支付后停止计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调整无充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计息起始时间问题。就利息的计算,《合作协议》约定“因甲方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甲方延误付款在15日内不计利息,如超过15天支付,则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利息),按照应付款金额向乙方支付财务成本,利率按年息12%计算,直到应付工程款支付后停止计息”,2021年8月11日,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盱眙某小区补充事宜》,第二条约定“由于疫情等原因,已交房一期、二期(7栋多层)交房范围,甲方不追究乙方因新冠疫情及其他原因造成的工期延时交付房屋责任及损失,乙方也不追究因甲方付款滞后、银票贴息损失造成的工期和损失。”据此,一期工程及二期3-1#楼、3-2#楼、4-1#楼、4-2#楼、4-3#楼、9#楼、10#楼2021年8月11日前的利息双方已协商免除,2021年8月11日以后的一期工程应付款利息及二期未免息部分工程、三四期进度款利息应自协议约定的应付款到期之日起算。关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付款节点及对应金额问题,双方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先是予以认可,后变更陈述为不予认可。结合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关于按照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申请、监理及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核准金额结合已付款的情况计算欠付款的金额的抗辩主张,该抗辩事由并无双方协议约定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二期3-1#楼、3-2#楼、4-1#楼、4-2#楼、4-3#楼、9#楼、10#楼以外工程利息及三四期工程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期工程及二期3-1#楼、3-2#楼、4-1#楼、4-2#楼、4-3#楼、9#楼、10#楼工程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无争议部分金额、前述认定的付款时间及实际付款金额、金额予以调整。调整后,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截至2022年10月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支持15966082元;2022年10月5日之后的利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五、关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承兑汇票贴息损失1372364.41元、律师费损失2873331元、保全保函担保费损失189944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当事人2018年7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所有的工程款支付方式采用银行转账85%,银行承兑15%的支付方式。据此,双方已约定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而对于承兑汇票提前兑付而产生的贴息费用,因双方未作明确约定,应当由贴息的实施单位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其次,2021年8月11日签订的《盱眙某小区补充事宜》第三条明确约定由于疫情等原因,已交房一期、二期(7栋多层)交房范围,甲乙不追究乙方因新冠疫情及其他原因造成的工期延时交付房屋责任及损失,乙方也不追究因甲方付款滞后、银票贴息损失造成的工期和损失。从该约定能够看出,双方对于已交房一期、二期(7栋多层)交房范围双方互不追究付款滞后、银行贴息损失,故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贴息损失不予支持。律师费、保全保函担保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所签的合同中也无就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何负担进行约定,在无相关约定的情形下,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律师费、保全保函担保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范围仅包含工程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不在优先受偿的范围内,故本案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31573722.90元范围内就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七、其他 关于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借给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1.6亿元,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因借款所产生的利息都是由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与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为实际发包人与名义发包人的关系,二者共同开发案涉项目,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应对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均为法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无具体证据证明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或两者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故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573722.90元(截止至2023年3月1日,此后如有付款正常扣减)及利息15966082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10月4日);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31573722.90元范围内就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55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0504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2569元,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7935元。 二审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一、调查令、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明细,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将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设在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以及关联方天奇公司名下,证明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也是开发主体,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对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结算业务申请书、付款回单、盱眙县房地产开发项目确认表,证明2020年12月4日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私自用案涉某小区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向其自己的其他银行账户转账1000万元,并将该款项再转回至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或者建星盱眙分公司其他账户,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恶意串通,隐瞒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监管账户的预售资金转移未支付给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部分款项高达几亿元,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足额及时取得工程款,应当对案涉工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民事判决书2份、民事调解书1份、民事诉状1份、商品房混凝土合同1份、微信聊天记录3页(钢材供应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1份、进户门订购、安装合同1份、采购合同1份。证明因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严重拖欠工程款,导致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金紧张,被供应商起诉或协商承担了巨额利息、诉讼费用、律师费、违约金等。四、盱眙住建局的处理通报。证明因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严重拖欠工程款,导致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及时,造成讨薪群访事件,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通报批评,造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誉、信用等级严重受影响。五、供应商材料比价表。证明因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严重拖欠工程款,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金紧张,采购材料时付款方式不同,采购价格差异很大,即付款方式决定了价格高低。六、2022年至2024年停工天数确认单、2022年3月3日工程联系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关于某小区项目推进的说明及2023年2月17日工程联系函、2024年2月22日全面停工通知书及工程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因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2022年、2023年、2024年工程停工及损失情况。七、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借款合同、业务回单、保全复议申请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明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在拖欠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巨额工程款的情况下,恶意起诉并保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8000多万元,导致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8000万元用于解除基本户的查封,为此承担了13.8%的借款利息。八、紧急报告、报告、欠款报告等函件。证明: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销售情况良好,但是其通过各种不正当方式提取预售监管资金17亿元并转移,恶意违约拖欠工程款。九、企查查查询的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历史被执行人详情。证明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关联公司江苏飞驰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及飞驰公司同属于飞翔集团,实际控制人都是***)即自己起诉自己的方式转移资金。十、(2024)苏0830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书、远旗质证意见。证明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提取的案涉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专户中的1000万元未支付给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一、盱眙住建局关于某小区项目资金问题的回复。证明:1.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房产销售资金达16.1768亿元,可以覆盖应付工程款及正常的经营成本;2.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以总包的名义申请提取工程款8.68亿元,截至2024年5月底,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收到工程款6.4亿元(其中1000多万元是以房抵款),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和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提取预售资金2.38亿元未支付给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严重损害锦汇利益;3.配套工程费用1.78亿元虚高,整个项目配套费用最多1亿多元,现项目未全部结束,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尚欠付大部分款项,该配套费用有可能是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通过虚增工程量的方式与其他施工单位串通,套取监管资金;4.前期费用等用途不明,设计、监理费等其他费用3510.25万元虚高,有可能是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通过虚增工程量的方式与其他施工单位串通套取监管资金。5.怡尚名都工程款尾款、土地款、购买怡尚名都已建成建筑物支出2亿元,该款项应由股东出资承担,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系用于保障工程建设,不能用来偿还股东应当承担的债务,不应从总包施工的房屋预售资金里支付。另外,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时出借1.6亿元给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是用于支付土地等款项,不存在要从预售资金里支付的可能。6.飞翔集团、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销售资金用于购买御景学府(飞翔集团开发)土地款9700万元,不支付案涉工程款,反而赚取了房地产开发利润。 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相关付款属于分包项目的工程款。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从其账户进出项目工程款属于正常情形,不能达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中(2022)苏040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2023)苏0282民初4211号民事判决书、(2021)苏0411民初6527号民事判决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中的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形真实性无异议,对商品混凝土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购销合同、进户门订购、安装合同、采购合同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2022年10月4日之前的利息,而根据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主张,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并不欠付2022年10月4日之前的工程款,亦不存在恶意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认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工程施工期间是否存在停工及停工的原因,均与本案争议无关联,停工时间、停工原因、停工损失均非本案所能审查的范围。对证据七中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合同、业务回单真实性不认可,对保全复议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八中紧急报告、报告、欠款报告等函件三性均不认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22年10月4日前不欠付工程款,之后是否欠付工程款与本案争议无关。对证据九、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十一盱眙住建局的回复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回复仅能反映用款情况,并不能达到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欠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将预售资金转至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账户的行为无法证明两公司存在财务混同;证据二、十、十一真实性予以确认,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二期工程施工合同所明确的承包人,与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账目往来具有合理性,无法证明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恶意串通不支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证据三与案涉工程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至证据八能够证明因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给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或影响,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一、2022年10月4日至2024年5月30日期间依据进度款审批付款明细,证明结合《盱眙某小区补充事宜》第五条约定,双方对于工程进度款的结算方式已经达成“申报-审批-支付”共识,并依该方式实际履行。二、(2020)最高法民终258号民事裁定书,该案裁判要旨明确从诉的类型来看,一般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其中确认之诉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三、一审法院(2024)苏0803民初1586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起诉状,证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恶意诉讼。四、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江苏瑞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所作的专项审核报告。证明:1.以建设单位远旗置业、监理单位江苏大九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共同确认的《工程付款审批表》作为认定应付款项的基础,扣除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已付款项,确定尚欠的应付账款,依据年利率12%以及实际的逾期时长核算,在2022年10月4日之前,一期应付利息总计为1,458,608.22元,二期应付利息为342,888.31元,三四期应付利息为1,394,040.24元,累计应付利息总额达到3,195,536.77元。相较于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15,966,082.00元,利息减少了12,770,545.23元。2.以形象进度时间+7天为准作为应付款时间,还是以《工程付款审批表》载明的监理审核时间+7天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也是导致利息存在较大差异的因素之一。3.如果案涉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3倍并以三方共同确认的《工程付款审批表》作为应付款项的基础,在2022年10月4日前的应付工程款利息合计为1,295,574.74元。其中,一期工程应付利息为590,005.99元,二期工程应付利息为143,277.00元,三四期工程应付利息为562,291.75元。五、一期审计报告出具后的工程付款申请表、监理审核的工程进度审批表、工程进度确认表,证明:1.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以及本案的诉讼期间,双方均以书面形式确认并实际遵循了“申报-审批-支付”的进度款支付方式,而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形象进度推算方式。因此,即便《合作协议》中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所约定,也已根据《盱眙某小区补充事宜》第五条之约定以及双方实际履行的方式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与变更。2.在2023年4月一期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出具之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该审计报告作为申请进度款的依据,表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在审计报告出具之后,才能作为支付进度款的结算依据,在此之前该报告不能作为应付进度款的依据。一审法院将一期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作为2022年10月4日之前的计息依据错误。六、二期前7栋审计报告出具后的工程进度审批表、工程进度确认表,证明:1.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以及本案的诉讼期间,双方均以书面形式确认并实际遵循了“申报-审批-支付”的进度款支付方式。2.一审判决将二期前7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2023年9月份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作为2022年10月4日之前的计息依据错误,违反了基本逻辑。七、二期5#楼、6-1#楼、6-2#楼、11#楼五方主体验收节点的工程付款申请表、监理审核的工程进度审批表、工程进度确认表,证明:1.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以及本案的诉讼期间,双方均以书面形式确认并实际遵循了“申报-审批-支付”的进度款支付方式。2.在2022年10月份,二期5#楼、6-1#楼、6-2#楼、11#楼经过五方主体验收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同年10月17日正式提交申请,请求支付该四栋楼的五方主体验收节点工程进度款。在此之前,该四栋楼并不具备申请五方主体验收节点工程进度款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二期5#楼、6-1#楼、6-2#楼、11#楼在2022年1月20日即已符合五方主体验收节点付款条件错误。八、三四期2-1#楼、2-2#楼、2-3#楼五方主体验收节点的工程付款申请表、监理审核的工程进度审批表、工程进度确认表,证明:1.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以及本案的诉讼期间,双方均以书面形式确认并实际遵循了“申报-审批-支付”的进度款支付方式。2.在2023年1月份,三四期2-1#楼、2-2#楼、2-3#楼经过五方主体验收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同年1月6日提交申请,请求支付该三栋楼的五方主体验收节点工程进度款。在此之前,该三栋楼并不具备申请五方主体验收节点工程进度款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三四期2-1#楼、2-2#楼、2-3#楼在2022年1月20日即已符合五方主体验收节点付款条件错误。九、分包合同九份,证明案涉工程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外,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还将水、电、气、电梯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但备案的二期工程总包单位为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同样需支付分包单位工程款,故以总包单位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监管账户申请资金用于支付分包项目,属于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管理建设施工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更不存在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的情形。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系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各方已经对2023年3月16日之前的付款进行确认,2023年3月16日之后的付款应当冲抵本案中2022年10月4日之前欠付的进度款。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一方面在本案中提交2022年10月4日至2024年5月30日的付款明细,又在一审法院1586号案件中将部分款项作为已付款要求进行抵扣,该证据无法达到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付款金额与审批金额完全不一致,实际履行方式是有钱就支付或者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催促就支付,并没有经过实际的审批。证据二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不能达到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证明目的不认可,发回重审并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意愿,且本案与新起诉的案件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以及金额均不重复,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了尽快平息纷争,早日处理双方纠纷,分开起诉不存在任何问题,也不损害任何一方的权益,而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及原二审中多次虚假陈述,随意反言,浪费司法资源,应对其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虚假陈述的行为进行处罚。证据四是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单方委托,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均有异议,审计事务所仅凭借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及其单方陈述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且诸多数据存在错误。关于欠付利息金额,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在原二审民事上诉状中认为“依据原告节点付款申请单,按照点对点付款计算逾期利息,最多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约为5825061.38元”,后又在原二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中称仅承担利息1284664.55元,在重审二审开庭时又称不欠付利息,前后严重矛盾。对证据五至证据八,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工程付款审批表是应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内部财务请款付款需要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配合所做的手续,不能证明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实际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二期4栋及三四期3栋具备五方验收条件时,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对进度款不予审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工程联系单的方式主张相应款项,如果依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的说法不审批就不用付款,将严重损害施工方的权益,也与双方协议约定相悖。对证据九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达到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分包工程款系配套工程的工程款,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已单独向住建局申请预售监管资金支付。另分包合同金额仅有8000多万元,与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多提取的2亿元总包款无法匹配。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银行流水、进度款申请表等以证明具体资金的流向,无法证明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已将申请的2亿多元监管资金退还给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并实际用于支付分包工程款。 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系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无法达到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四系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单方委托审计,相关审计材料并未得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确认,审计依据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至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能达到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释。对于证据九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能达到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释。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一、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二、《合作协议》约定的质保期中超过两年的部分是否有效,3166147.22元质保金应否返还,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支付的750万元应否计入已付工程款;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的是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一审判决有无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四、一审判决认定的一期、二期前7栋截至2022年10月4日的工程进度款计息依据,二期后4栋、三四期3栋楼的五方验收时间及该部分工程付款节点是否正确;五、《盱眙某小区补充事宜》免除的是当时在建的所有四期工程的违约责任,还是一期和二期前7栋的违约责任;六、《合作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2%是否过高,应否调整。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第一,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虽然是《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但该协议明确载明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是暂定的发包方,在该协议签订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与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数份施工合同,相关的施工事宜、工程进度款的申请支付及工程款的结算审计等事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是与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对接,案涉工程进度款均是由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合作协议》中发包方的义务实际是由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一审认定合作协议的履行主体发生变更,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系共同发包人及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其要求江苏乙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名义上的承包人,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向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有合同依据,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存在串通恶意转移工程款的情形,其要求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给付责任同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虽然规定预留工程质保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但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合作协议》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超过两年的部分违反上述办法为由,主张该约定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3166147.22元质保金返还期限没有届满,因而无需返还正确。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2021年5月10日支付的750万元为预付税金,不应当冲抵本案工程进度款,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该750万元不作为本案进度款达成合意,且税金本就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将750万元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认定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讼,其客体是法律关系。区分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不应只看诉讼请求中是否包含“确认”二字,还应看诉的客体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最初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等,后因一期、二期前7栋工程审计报告与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及相关利息有差别,遂将其主张的金额进行了调整,这是对相关事实主张进行变更,而非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一审判决并没有超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一期、二期前7栋截至2022年10月4日的工程进度款计息依据,二期后4栋、三四期3栋楼的五方验收时间及该部分工程付款节点的认定正确。第一,就2022年10月4日之前一期、二期前7栋工程进度款计息依据,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先后主张过三种计息依据,分别为按照《盱眙某小区补充事宜》第五条约定的应付款数额计息,按初审价的97%计息,按《合作协议》确定的付款节点暂定价计息。经审查,《盱眙某小区补充事宜》第五条第一款约定,2021年8月31日之前先付2000万,在2021年9月11日前应完成一期工程款审核并据实结算剩余工程款。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如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完成一期工程款审核,则一期按工程结算初审价乘以97%总额减去已付款作为暂付款(审计结束按实结算。多退少补)进行工程款支付,并于2021年9月底前分批支付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在上述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完成一期工程款的审核,亦不存在双方一致确认的初审价,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也未在2021年9月底前按照其主张的初审价支付工程款,《盱眙某小区补充事宜》因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违约已不具备适用前提,本案应根据2018年7月7日《合作协议》的约定确定工程款付款节点及逾期利息。根据《合作协议》,决算资料交付甲方后六个月内未完成审计工作的,工程付款按工程结算送审价的85%作为付款基数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待审计完成后多退少补。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送审价远远高于一期、二期前7栋的审定价,一审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将一期、二期前7栋工程款的利息调整为以审计报告中双方无争议价作为计息依据,将二期剩余部分以及三四期工程款按照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在(2022)苏0830民初1433号案件中主张的暂定价作为计息依据,已经作出对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有利的认定,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关于一期、二期前7栋工程进度款不应以审计价作为计息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二期后4栋、三四期3栋楼的五方验收时间。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两份验收报告,主张二期5#楼、6-1#楼、6-2#楼、11#楼五方验收时间为2022年10月,三四期2-1#楼、2-2#楼、2-3#楼五方验收时间为2023年1月,一审认定上述楼栋于2022年1月20日已符合五方验收条件错误。对于二期5#楼、6-1#楼、6-2#楼、11#楼,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2021年11月15日、2021年12月24日、2022年1月19日三份《工程联系单》,主张二期5#楼、6-1#楼、6-2#楼、11#楼、三四期2-1#楼、2-2#楼、2-3#楼中其施工的工程已满足验收条件,因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原因导致验收迟延,其责任应由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经审查,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二期5#楼、6-1#楼、6-2#楼存在商改住情形,三四期2-1#楼、2-2#楼、2-3#楼系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自行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一审判决根据上述证据及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在原一审中提交的表格所确认的上述楼栋五方验收的时间节点,确定2022年1月20日为五方验收时间有事实依据。第三,关于二期后4栋、三四期3栋楼工程付款节点。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主张二期后五栋、三四期工程付款节点应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付款审批完成加7天,理由是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以及本案的诉讼期间,双方均以书面形式确认并实际遵循了“申报-审批-支付”的进度款支付方式。对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合作协议》约定的进度款付款时间是形象进度加5天,后双方为求同存异一致同意以形象进度加7天作为进度款付款时间,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申请付款审批完成加7天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且审批是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内部流程不能对抗合同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的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盱眙某小区补充事宜》第二条明确约定:“由于疫情等原因,已交房一期、二期(7栋多层)交房范围,甲方不追究乙方因新冠疫情及其他原因造成的工期延时交付房屋责任及损失,乙方也不追究因甲方付款滞后、银票贴息损失造成的工期和损失。”据此,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该补充事宜免除的是当时在建的所有四期工程的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六,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其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给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成本,因此,逾期工程款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则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主张双方约定的12%年利率不高,应按约定计息。本院认为,判断约定利率是否过高应以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迟延付款给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提供的与损失有关的证据看,证据三是其迟延支付材料商货款经法院判决或调解支付的违约金、律师费等,上述材料与本案并无关联,不具有参考性,证据五供应商材料比价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因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导致其资金紧缺从而增加了材料采购成本,该主张有一定合理性,但无法量化到具体金额,证据六停工损失即便如其主张的停工损失数额全部成立,也远远低于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具有合理性。结合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巨额资金施工、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拖延审计、迟延付款及欠付巨额资金等相关事实,本院酌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合作协议》约定的12%年利率过高、应予调整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其主张按同期LPR的1.3倍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有违公平及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逾期付款利息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四条、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23)苏0830民初57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23)苏0830民初572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573722.90元(截止至2023年3月1日,此后如有付款正常扣减)及利息13305901.67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10月4日); 四、驳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55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0504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7281元,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3223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866元由其负担;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76元,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089元,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49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