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兆奇防水技术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浙02执复2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0709029XM。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一路31号武汉宝业中心A楼24-26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女,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70********,住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东里8楼3门503号。 被执行人:宁波宝龙华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CH9G6XQ。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707号明创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鄞州法院)作出的(2024)浙0212执异51号之四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鄞州法院在执行***与宁波宝龙华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对鄞州法院解除其轮候查封的登记在宝龙置业公司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鄞州大道中段1426号、1430号不动产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鄞州法院查明,该院就原告***与被告宝龙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2023)浙0212诉前调书51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宝龙置业公司达成的如下协议:一、被告宁波宝龙华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8日前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鄞州大道中段1426号[权证号:浙(2023)宁波市鄞州不动产权第0123645]、1430号[权证号:浙(2023)宁波市鄞州不动产权第0123644]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产登记至原告名下;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该案审理过程中,鄞州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23年8月17日依据(2023)浙0212民诉前调175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宁波宝龙华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鄞州大道中段1426号、1430号房地产。2023年10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鄞州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将上述房地产过户登记至其名下,该院受理后案号为(2023)浙0212执5116号。2023年10月23日,该院作出(2023)浙0212执51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上述房地产的查封。鄞州法院在办理解封手续期间,发现上述房地产被该院(2023)浙0212民诉前调17158号案件轮候查封,并将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是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地产的轮候查封。鄞州法院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2024)浙0212执异4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房地产的执行。宝业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案号为(2024)浙0212民初5677号。鄞州法院审理后认为,该院在宝业公司与宝龙置业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是轮候查封,尚未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案外人***对轮候查封的执行措施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标的异议情形,故本案应驳回起诉,故该院于2024年6月18月作出(2024)浙0212民初56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另,该院(2024)浙0212执异4号之五执行异议裁定于本裁定生效时自动失效。2024年7月4日,鄞州法院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解除对上述不动产的查封,轮候查封一并解除。2024年7月5日,该院依据(2023)浙0212诉前调书514号民事调解书,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上述不动产过户登记至***名下,不动产登记部门当日将上述不动产过户登记至***名下。2024年7月12日,鄞州法院告知异议人该院已解除对案涉房地产的查封。 另查明,鄞州法院在审理原告宝业公司与被告宝龙置业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3年8月18日,依据(2023)浙0212民诉前调17158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了上述案涉房地产。 鄞州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二点,一是查封财产的处置权归属;二是异议人主张的优先债权能否排除本院的执行。关于争议焦点一,查封财产的处置权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根据该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的查封财产应当由首先查封的法院处置。本案中,鄞州法院依据(2023)浙0212民诉前调17591号民事裁定书首先查封了案涉不动产,故本院对该不动产享有处置权,异议人提出的由其享有优先债权的案件处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异议人主张的优先权能否排除鄞州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直接确定的义务的执行。该院(2023)浙0212执511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之一即(2023)浙0212诉前调书5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而异议人主张优先权的相关案件尚未判决。上述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宝龙置业公司有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的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被告不履行该义务的,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现执行的标的为该调解书直接确定的被告义务。如异议人认为该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相关调解协议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通过其他途径主张。其以对该财产享有优先权为由排除该院执行,恢复对案涉不动产的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鄞州法院遂裁定驳回异议人宝业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宝业公司称,鄞州法院要求不动产登记部门协助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名下,并解除案涉房屋查封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1.虽然***对案涉房屋系首轮查封,鄞州法院对案涉房屋享有处置权,但因宝业公司对案涉不动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涉不动产应由优先债权案件优先处置,而非首封案件处置。2.人民法院如在本执行异议案件中审查宝业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的商铺购买请求权,宝业公司将无其他渠道主张合法权益。3.鄞州法院通过该案件执行,不仅从实际上剥夺了宝业公司对于案涉房屋优先受偿的可能,也变相肯定了***的普通债权优先于宝业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从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为维持自身合法权益,复议申请人宝业公司请求撤销鄞州法院(2024)浙0212执异51号之四执行裁定,恢复对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鄞州大道中段1426号、1430号房地产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对鄞州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本案中,鄞州法院依据(2023)浙0212民诉前调17591号民事裁定书首先保全查封了案涉不动产,后该查封转为执行程序中的查封,鄞州法院作为首先查封的法院在本案执行程序中依法可以处置案涉不动产。复议申请人宝业公司主张案涉不动产应当在其享有优先债权的执行案件中进行处置,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移送执行情形。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以建设工程折价、拍卖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本质上是债权实现的优先顺位权。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但该债权人不能以其对被执行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停止执行。本案执行依据之一的(2023)浙0212诉前调书5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宝龙置业公司负有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的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故本案为非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宝业公司无法在本案中主张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轮候查封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并不会产生强制执行的效果,不妨碍首封法院非金钱债权执行。故鄞州法院在本案执行程序中通知不动产登记部门解除对案涉不动产的查封,并将案涉不动产过户登记至***名下,并无不当。至于宝业公司认为(2023)浙0212诉前调书514号民事调解书有错误,执行该调解书将损害其民事权益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其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综上,宝业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4)浙0212执异51号之四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