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某房屋工程有限公司;某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6民初2656号 原告:宁波某房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房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诉被告某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嘉某公司于2023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先予诉前调解,后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于同年5月30日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某公司诉请判令(变更后):1.被告支付原告欠付款项44885元并支付延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488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被告宝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29日签订的《住人集装箱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住人集装箱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为宁波北仑BL***地块项目,单价为含税价,运费标准为500元一间(含来一趟回一趟),原告提供发票后被告支付款项,赵某某为现场负责人授权范围为安装调试和验收对接。二、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56万元,被告及时进行了支付,被告付款不存在违约。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56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6万元。原告按照自行制作的对帐单主张的款项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支付租金已经超出租赁物价值,如判决支持原告请求显失公平。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金金额己远远超过集装箱房本身价款,再增加运费明显损害宝某公司合法权益,明显有违公平。按照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用,结合合同约定的集装箱购买单价3500元/下层和4000元/上层,111只集装箱价款总价款约416000元,租金费用己明显超过购买价格。四、赵某某无权代表宝某公司变更合同和对账,原告不符合善意相对人情形,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从合同约定看,赵某某仅对安装、调试、验收负有职责和授权。其次,从该份文件形成时间分析,赵某某签字内容对宝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如在合同签订前形成,那么合同约定是推翻了该文件的内容。如该份文件形成在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未举证存在运费上涨一倍的情形,且在履行过程中未向宝某公司提出运费价格确认变更。再次,原告知晓赵某某无权代理,且对提出的运费上涨没有合理依据,不符合善意相对人的法定情形。目前,该份文件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出现,结合双方履行情况,该份文件因显失公平且不具有情势变更的合理性,不应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嘉某公司自2020年4月起向宝某公司出租住人集装箱。2020年10月29日,宝某公司(承租人、甲方)与嘉某公司(出租人、乙方)签订《住人集装箱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嘉某公司向宝某公司出租住人集装箱房屋;项目名称为宁波北仑区BL***地块(以下简称北仑项目),项目地址为宁波市北仑大碶街道**片区;合同标的为“嘉某”品牌的“集装箱房屋”;暂定合同总金额为452150元,箱房安装完工后,按实际验收数量进行项目结算,来回一趟运费500元一间(包含来一趟回一趟);为了便于现场的协调及顺利安装,乙方指定卓某某为现场负责人,甲方指定赵某某为项目负责人;乙方指定卓某某为项目验收人,甲方指定赵某某为项目负责人,在箱房安装完工后,乙方应派项目验收人到现场与甲方共同对箱房进行核对验收,超出期限七天内未派人员验收则箱房视为合格。该合同经宝某公司赵某某和嘉某公司卓某某在落款“代理人”处签字及原、被告盖章确认。 后宝某公司赵某某和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签署一份变更材料,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原合同约定运费来回一趟500元一间(包含来一趟回一趟),更改为运费来一趟500元一间,回一趟500元一间,来回共计两趟运费1000元。赵某某和陈某在该份材料上签字,赵某某签字下方注有“山***项目部”。庭审中,宝某公司和嘉某公司均认可变更材料上所载“山***项目”系案涉北仑项目。庭审中,经电话询问赵某某,其认可变更材料是其签署,且是在案涉合同签订后补签的。 2020年6月10日、10月30日,宝某公司项目负责人赵某某及财务人员汤某某分别在两份《嘉某集装箱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4月30日、5月15日、5月30日、6月18日、7月5日、10月18日送集装箱个数分别为6个、6个、33个、17个、24个、25个。2021年12月30日,赵某某及汤某某在《嘉某集装箱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12月4日期间共计退集装箱45个。2022年10月19日,汤某某在《嘉某集装箱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10月12日期间共计退集装箱66个。宝某公司已向嘉某公司支付款项560000元。 庭审中,宝某公司对嘉某公司制作的结算单中涉及北仑项目的集装箱租赁费用、购买费用和运费涉及的集装箱个数予以认可。就案涉北仑项目,宝某公司向嘉某公司租赁集装箱111个,租赁费用为429735元,向嘉某公司购买集装箱6个,购买费用为64150元,运费计算基数为111个集装箱。 以上事实由嘉某公司提供的《住人集装箱房屋租赁合同》《嘉某集装箱对账单》、变更材料等,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宝某公司提供的《住人集装箱房屋租赁合同》前四页与嘉某公司提供的一致,且嘉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嘉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但宝某公司对结算单中涉及北仑项目的集装箱租赁费用、购买费用和运费涉及的集装箱个数予以认可,故对于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运费标准宝某公司有异议,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对于结算单中其他项目的费用,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嘉某公司与宝某公司之间的《住人集装箱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关于赵某某是否有权代表宝某公司变更运费标准。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宝某公司指定赵某某为项目负责人,且赵某某代表宝某公司与嘉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并在《嘉某集装箱对账单》上对送集装箱、退集装箱的时间、数量进行签字确认。宝某公司虽不认可赵某某有权代表宝某公司进行对账,但其确认的租赁费用的计算依据与赵某某签字的对账单所载的集装箱的送退时间及数量是一致的。根据双方合同签署、约定及履行情况,嘉某公司有理由相信赵某某有权表宝某公司实施变更集装箱运费标准的行为,故本院认定赵某某与陈某签订的变更集装箱运费标准的材料对嘉某公司和宝某公司均具有拘束力。二、关于宝某公司欠付款项金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确认的金额,宝某公司应支付的集装箱租赁费用为429735元、购买费用为64150元、运费为111000元(111个×1000元/个),共计604885元,现宝某公司已支付560000元,尚应支付44885元。对于宝某公司辩称集装箱租赁费用已超过集装箱本身价款显示公平,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集装箱租赁价格、单价等内容,宝某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完全可以根据自身租赁时长及需求确定是采用租赁方式还是购买方式,且本案中宝某公司亦有6个集装箱是向嘉某公司购买的,故并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况,本院对其辩言不予采信。对于嘉某公司要求宝某公司支付欠付款项4488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未明确约定款项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宝某公司经嘉某公司起诉要求支付款项后仍未及时支付,造成嘉某公司的资金利息损失,宝某公司应予以赔偿,本院认定逾期付款损失应以欠付款项44885元为基数,自嘉某公司起诉之日即2023年12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于嘉某公司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房屋工程有限公司款项44885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宁波某房屋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922元,由被告某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297元,由原告宁波某房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2元,被告某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5元(保全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