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金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7民初753号 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1月26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法定代表人:柴某。 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金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总包配合服务费本金200000元(不含税)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5694元(利息按年利息5%,自2023年5月16日暂计至2024年11月30日,实际计算至某甲公司付清之日止),本息共计215694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庭审中,某乙公司放弃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为宁波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开发的“宁波xxxxx住宅区一标段、二标段工程”的总包单位,某甲公司为该项目中某丙公司直接分包的分包单位。2023年5月8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总包配合服务相关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①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总包配合服务费200000元,已支付0元,未支付200000元(不含税);②未支付款项某甲公司委托某丙公司于2023年5月15日前向某乙公司进行支付,某丙公司付款后可从某甲公司工程款中予以直接扣除;③如某丙公司未在前述期限支付,某乙公司仍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上述总包配合服务费。《协议书》签订后,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支付该配合费,但某丙公司并未在2023年5月15日前支付该配合费,且始终拒绝支付。因此,根据《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该配合费,但截至今日,某甲公司仍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某乙公司认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履行。现某甲公司并未遵守约定,拖延支付总包配合服务费,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给某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因此,某乙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某甲公司立即支付《协议书》约定的剩余总包配合服务费。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某乙公司特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8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宁波xxxxx住宅区一标段、二标段工程(以下简称“龙xx府”)”工程由某丙公司开发建设,现龙xx府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需要,在某丙公司与政府住建部门要求下,甲方须在某丙公司直接分包的乙方龙xx府资料上配合盖章,为清理甲乙双方责任与义务,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龙xx府的第三方小分队工程由某丙公司直接分包给乙方施工,并由某丙公司与乙方签订了《分包合同》。该分包工程款由某丙公司直接支付给乙方,项目结算由某丙公司与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不承担任何工程款支付义务及责任;鉴于甲方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向乙方提供了总包配合服务,双方商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总包配合服务费200000元,已支付0元,未支付200000元。未支付款项乙方委托某丙公司于2023年5月15日前向甲方进行支付,某丙公司付款后可从乙方工程款中予以直接扣除,如某丙公司未在前述期限支付,甲方仍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上述总包配合服务费。某乙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某甲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手写“此金额不含税”。 某乙公司因未足额获偿总包配合服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提出诉讼财产保全。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总包配合服务费200000元,已支付0元,未支付200000元。未支付款项乙方委托某丙公司于2023年5月15日前向甲方进行支付,某丙公司付款后可从乙方工程款中予以直接扣除,如某丙公司未在前述期限支付,甲方仍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上述总包配合服务费”,现某丙公司未向某乙公司支付案涉总包配合服务费200000元,某乙公司有权主张某甲公司支付。故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服务费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未按约支付案涉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书》未约定某甲公司支付该服务费具体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催要时间;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资金占用损失外的其他损失。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5年1月1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的标准计算。综上,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年利率3.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服务费20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 二、被告金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年利率3.1%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元,被告金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03元;保全费1598元,由被告金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