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2民初179号 原告:*****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0000XXXXXXXXX)。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浙江宝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621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为与被告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湖北公司)、浙江宝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宝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龙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宝业湖北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备案违约金6000万元;二、被告浙江宝业公司对被告宝业湖北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宝业湖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浙江省**市鄞州区的首南项目住宅区一标段、二标段发包给被告宝业湖北公司施工,并明确约定了合同暂估价、款项支付方式、工期要求、违约责任等。其中明确一标段合同价款为168017700元,工期943天;二标段合同价款为130417142元,工期884天。工期自开工日期至竣工日期,竣工日期指完成建筑工程综合验收备案的时间。同时还约定,如未能按期完成竣工备案的,则每天支付合同总金额为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即一标段每天168017.70元,二标段每天130417.10元。本工程于2019年4月1日开工,根据上述合同工期要求,被告宝业湖北公司应在2021年10月30日完成一标段施工,在2021年9月1日完成二标段施工。但因被告宝业湖北公司原因,导致项目于2023年5月12日才完成竣工备案,造成总体工期延误达618日、559日,宝业湖北公司应付违约金超过1亿元。在竣工备案阶段,被告宝业湖北公司利用原告的交付压力,要求与原告签订相关协议以豁免其工期延误责任,原告无奈有条件予以接受,但要求被告宝业湖北公司后期必须极力配合,不得再以任何原因拖延及要挟。但被告宝业湖北公司后续多次以分包需缴纳分包费用后才能**、对工伤责任要求无责确认等为由拖延配合竣备。同时,也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完成零星工程。因被告宝业湖北公司未能按补充协议约定无条件配合竣工备案,触发补充协议关于原告向其主张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宝业湖北公司赔偿。因被告宝业湖北公司工期延误,导致无法如期交付,原告面临向买受人支付巨额逾期违约金,综合考虑被告宝业湖北公司违约情况,原告按6000万元主张违约金。被告浙江宝业公司作为被告宝业湖北公司的全资股东,应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宝业湖北公司、浙江宝业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宝业湖北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合同约定及客观情形不符。1.被告宝业湖北公司虽然是总包单位,但只承包了土建和安装两部分工程,桩基工程和精装修工程实际由原告自行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涉案工程系桩基工程延误以及原告抽逃资金、违法分包等原因造成,宝业湖北公司不存在逾期施工的情况;2.2023年4月,经政府协调,原、被告达成了补充协议,宝业湖北公司已按约履行了补充协议约定的配合内容,完成了剩余零星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也在2023年5月完成了竣工备案。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已确认宝业湖北公司对涉案工程逾期施工及竣备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及损失。二、宝业湖北公司并非一人公司,被告浙江宝业公司并非宝业湖北公司的唯一股东,浙江宝业公司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宝业湖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两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浙江省**市鄞州区的首南项目住宅区一标段、二标段发包给被告宝业湖北公司施工。合同分别约定了暂估价、款项支付方式、工期要求、违约责任等。其中一标段合同价款为168017700元,工期起算日暂定2019年3月3日,竣工工期暂定2021年9月30日,合同总工期943日历天;二标段合同价款为130417142元,工期起算日暂定2019年5月1日,竣工工期暂定2021年9月30日,合同总工期884日历天。合同签订后,被告宝业湖北公司实际施工了土建和安装部分工程,桩基工程和精装修工程由原告另行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 2023年4月10日,原告**宝龙公司(甲方、发包人)与被告宝业湖北公司(乙方、承包人)、案外人浙江***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在**市鄞州区房地产市场风险防控处置工作专班办公室的主持协调下,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双方核对确认了宝业湖北公司自行施工部分的工程结算造价为32966.392万元。协议第二条双方确认截止2023年3月29日**宝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0410385.71元,还应支付工程款68569775.29元,并确定了该款按如下节点支付:1.甲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300万元;2.甲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七天内以工抵房方式向乙方工抵龙沁华府项目地下负一层35个车位折价工程款4977000元;3.甲方于乙方自行施工范围内的竣工验收资料通过**市鄞州区住建主管部门审核后次工作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200万元。如甲方的资料或甲方直接分包的工程资料不能提交的,不影响甲方向乙方支付1200万元的工程款,乙方不承担因甲方原因引起的该部分工期延期竣工和不交房的任何责任;如乙方未完成本协议第四条配合工作,则本条第4款、第5款付款期限相应顺延;4.甲方于2023年5月30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200万元;5.甲方于2023年8月30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200万元;6.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按原合同约定履行;7.如甲方任何一期付款逾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支付除第6款质保金以外的全部款项,且乙方有权按LPR利率的2倍计取逾期付款利息。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同意配合甲方如下工作:1.乙方在收到本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1300万元工程款后三天内向**市鄞州区住建主管部门提交自行施工范围内的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如**市鄞州区住建主管部门要求整改,乙方应在收到整改通知后三天内完成整改。2.乙方在收到本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1300万元工程款后,在接到甲方通知后次日携带公章至甲方指定地点,配合在甲方直接分包工程资料上**。如乙方拒绝配合**,则因此所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但如因甲方资料或甲方直接分包的工程资料有误、缺失,乙方不承担责任,甲方不得因此扣减或延缓支付乙方的款项。3.现场剩余工程乙方同意在具备施工条件后施工至满足现行国家验收规范标准(详见附件二)。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认可乙方对甲方自行分包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包括工伤)、**、保修等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同意协助乙方代扣代付甲方直接分包工程的配合费,金额由乙方与分包单位自行确认,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协议,配合费不包含在第一条的结算造价中,该配合费不影响本协议第四条配合工作。甲方应负责其自行分包单位的竣工验收资料提交到**市鄞州区住建主管部门备案。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2天内向鄞州区人民法院撤回对乙方案号为(2023)浙0212民诉前调5992号的财产保全措施及诉讼、甲方撤回案号为(2023)浙0212民诉前调5262号的诉讼。乙方完成本协议第四条配合工作后,甲方确认乙方对本工程逾期施工及竣备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及损失。《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宝业湖北公司向**市鄞州区住建部门提交了自行施工的竣备资料,该资料于同月17日审核完成;同年4月10日至4月22日,宝业湖北公司完成了《补充协议》第四条第3项约定的附件二中的现场剩余工程施工。同时,宝业湖北公司根据**宝龙公司的要求对分包工程竣备资料进行了**。涉案工程于2023年5月11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同年4月13日、23日,原告**宝龙公司向被告宝业湖北公司分别支付了工程款1300万元、1200万元,履行了《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项、第3项义务。 被告宝业湖北公司原系被告浙江宝业公司的独资公司。2023年4月27日,宝业湖北公司的股东由浙江宝业公司变更为浙江宝业公司和浙江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两份、《补充协议》、工商资料等证据、被告宝业湖北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竣工资料归档明细、《完工报告》、照片、竣工验收备案表、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宝龙公司与被告宝业湖北公司签订的《建设公司施工合同(总承包)》以及就该施工合同后期的履行达成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从《补充协议》履行情况看,被告宝业湖北公司已经在签订《补充协议》当日即提交了自行施工项目的竣备资料,当月完成了剩余零星项目的施工,又为各分包单位的竣备资料进行**以协助竣备,涉案工程也已在《补充协议》签订后的次月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本院认为被告宝业湖北公司已经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完成了其应完成的配合工作。**宝龙公司诉称宝业湖北公司不履行《补充协议》的义务、拖延配合竣备,与事实不符。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宝龙公司确认宝业湖北公司在履行《补充协议》第四条的配合义务后对本工程逾期施工及竣备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及损失,故,在宝业湖北公司已履行配合义务的情况下,**宝龙公司再要求被告宝业湖北公司承担逾期竣工备案违约金6000万元,并要求被告浙江宝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悖于双方的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支撑,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