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恒昇城建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恒昇城建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8民初2660号
原告:马建芳,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岑,江苏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江苏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恒昇城建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世纪广场财富商务大厦407室。
法定代表人:唐永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颢,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信宜,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马建芳与被告丁吉峰、苏州恒昇城建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昇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建芳申请撤回对被告丁吉峰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9年4月17日、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建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岑、被告恒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颢、孙信宜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建芳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996.59元(发票总金额42996.59元,丁吉峰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3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12690.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5354.4元的主张,将误工费变更为21000元,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060元,其余诉请不变,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173396.59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11日中午11时11分许,马建芳驾驶电动车经过苏州市山塘街568号旁边时,被施工方放置的木板绊倒后摔伤导致其左手骨折。事故发生后,马建芳被立即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双方两次协商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昇公司辩称:丁吉峰系恒昇公司的员工,是事发标段工程的负责人,他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与本案无关。涉案的工程系被告恒昇公司承建的山塘历史街区新民桥至彩云桥段整治工程。施工时间是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12月27日。鉴于山塘街居住人群较多,无法完全封闭施工,恒昇公司在施工期间严格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在施工现场的出入口均放置了“注意安全、电动车请绕行”或“电动车请勿驶入”的标志。恒昇公司已经完全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并未注意恒昇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警示标志,未按标志的提示绕行,而是以骑行电动车的方式直接通过,因此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身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1日中午11时11分许,马建芳驾驶电动车从苏州市山塘街附近的桐桥东堍门洞驶进后左转进入山塘街,当其行驶至山塘街568号旁时,因路面铺设了活动木板,其驾驶电动车在木板上行驶时致木板滑动而摔伤。
事发当日,马建芳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并行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8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4天。根据该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马建芳骨折愈合后,内固定可不予取出。马建芳称其内固定不取出。应马建芳之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马建芳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5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马建芳因此次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90日给予一人护理;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较为合理。为此,马建芳支付3060元鉴定费。
另查明:涉案的路段位于山塘历史街区新民桥至彩云桥段整治工程范围内,该工程的施工人系被告恒昇公司,丁吉峰系被告恒昇公司的员工,负责现场施工。被告恒昇公司在桐桥东堍门洞口设置了“前方施工,注意安全,电动车绕行”字样的警示标志及“尊敬的各位居民:计划从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12月20日对白姆桥至彩云桥段进行路面施工,机动车请勿驶入!施工期间给您带来不便,敬请谅解”字样的声明。
根据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虎丘派出所处警民警于2018年11月11日11时16分至事发现场拍摄的执法录像上显示,事发地点的路面上被施工方开挖后留有土坑,土坑上放置了三块活动的长条木板用于通行,其中一块木板已经开裂移位,土坑周围留有泥土及施工垃圾。在距离事发的施工点约十几米处(靠河一侧)放置了一块“前方施工,注意安全,电动车绕行”字样的警示标志,其余未见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围栏等安全设施。
目击马建芳摔伤过程的山塘街居民范某到庭作证称:“我与马建芳在事发地交汇时,看到马建芳骑电动车驶过路面跳板时摔伤了。离事发地100米的地方有警示标志,但事发地点没有警示标志和围栏,事发的跳板旁边都是泥巴,巷子又不宽,所以通行的人一般都从跳板上行走。事发的时候旁边有个铲车司机和其他施工人员,他们也没有劝阻或告知。这个地方在之前有好多人骑电动车摔伤,只不过伤情没有马建芳那么严重。”
还查明:事发后,丁吉峰向马建芳垫付10000元,丁吉峰对此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系代恒昇公司垫付,恒昇公司已经将10000元支付给其。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马建芳系因挖坑路面铺设的临时活动木板不足以安全承载电动车通行而摔伤。被告恒昇公司作为施工人,在道路上挖坑,应当举证证明其已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足以防止路过的行人或车辆发生安全事故,否则其应当对马建芳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恒昇公司的举证情况、执法记录仪所拍摄的现场情况及证人范某的证词,可以证明被告恒昇公司在桐桥东堍门洞口设置了“前方施工,注意安全,电动车绕行”的警示标志。马建芳从桐桥东堍门洞口驾驶电动车驶入时应当可以明显看到该警示标志,马建芳称桐桥东堍门洞中停了一辆货车,其在货车的一侧,未看到货车另一侧的警示标志,但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且即便当时门洞中停有车辆,但该车辆并未遮挡警示标志,马建芳从远处驶过来时,也应注意到该警示标志。恒昇公司在施工路段的路口设置了该警示标志,应视为已履行了一定程度的警示义务。对于事发地点,因路面已经被开挖,且旁边堆放了泥土等建筑垃圾,已无法保证电动车安全通行,恒昇公司除应在进入施工路段的路口设置警示标志外,还应该在施工的路面处再次设置“电动车绕行”的警示标志,并设置围栏等障碍物防止路人骑行电动车通过此处,但恒昇并未进一步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马建芳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恒昇公司虽然在距离事发地点约十几米处的河边放置了警示标志,但该放置地点偏离马建芳行驶时的视线,应视为马建在正常向前行驶时,无法注意到侧面十几米远处的警示标志,该警示标志未对马建芳起到警示作用。综上,本院认为,恒昇公司在桐桥东堍门洞口设置了警示标志,告知“电动车绕行”,对此,应视为恒昇公司履行了一定程度的警示义务,但其未在事发地点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仍具有较大程度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其对马建芳的损害后果承担75%的赔偿责任,马建芳忽视桐桥东堍门洞口的警示标志,仍驾驶电动车在施工路段通行,其自身应承担剩余25%的责任。
至于原告马建芳主张的赔偿费用,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双方的意见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认定。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等证据,并结合被告恒昇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医疗费认定为42996.59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60元/天×4天),本院依法认定为200元(50元/天×4天)。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60元/天×3个月×30天),本院依法认定为4500元(50元/天×3个月×30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120元/天×3个月×30天),本院参照苏州市护工的报酬标准,对护理费酌定为9000元(100元/天×3个月×30天)。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为此,原告马建芳申请姑苏区家俊文化用品店的经营者巩崇志到庭作证,巩崇志称:“马建芳以前在我店铺隔壁开服装店,后来她不开服装店了,我就让她来我店里帮忙,我于2017年1月至马建芳发生本案事故前雇佣马建芳在我经营的文化用品店里担任营业员,马建芳的工作内容是整理货物及烧饭,该文化用品店由我夫妻二人经营,仅雇佣了马建芳一人。我与马建芳未签订劳动合同,马建芳的工资为3500元/月,有时干的好会再多发一些工资,都是现金发放,也没有工资签收单。本案事故发生后,马建芳没有来上班,工资就没有继续发放。”经质证,被告恒昇公司认为原告及证人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其对证人的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马建芳在事发时年满51周岁,未满55周岁,视为尚有劳动能力。现马建芳因本案事故受伤,客观上造成其在误工期内无法劳动,应视为马建芳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对于误工损失的确定,马建芳主张其事发前的工资为3500元/月,但仅有巩崇志的证言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参照苏州市2019年的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认定为12120元。
综上,原告马建芳的损失合计163716.59元,由被告恒昇公司承担其中的75%即122787.4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由被告恒昇公司赔偿原告马建芳3750元。上述合计由被告恒昇公司赔偿原告马建芳126537.44元,扣除被告恒昇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其还应向原告马建芳支付116537.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恒昇城建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建芳各项损失合计116537.44元。
二、驳回原告马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元,减半收取584元,由被告苏州恒昇城建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92元,原告马建芳承担192元;鉴定费3060元,由原告马建芳自行承担765元,被告苏州恒昇城建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295元;两项合计由被告苏州恒昇城建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68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马建芳。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翁迎晓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