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6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国飞尚城A区13幢605-608室。
法定代表人:杨淏,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忠,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孟华成,男,196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景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孟华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2民初3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理由与其查明认定的事实明显不符合逻辑和常理,对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与诉讼请求的关联性未进行法律上的评价和说理,显然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1、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合法有效。事实上上诉人是一直认可《企业转让协议》效力的,且该协议已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示登记,如果上诉人不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就会提起上诉人是盐城市吉龙皮革机械厂(以下简称吉龙机械厂)投资人的确认之诉,而不是提起本案要求两被上诉人协助履行变更登记的行为之诉。2、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吉龙机械厂是原审第三人孟华成于2003年5月15日以435万元的价格通过竞买吉龙机械厂的土地、厂房、设备等财产成立的,而2012年7月17日上诉人却以40万元的价格将吉龙机械厂转让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对这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和逻辑的变更交易背景的基础原因并没有审查。(二)一审法院未能认清转让行为性质的变化和案件争议焦点,从而未能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诉讼请求的关联性进行说理论证,以致作出简单、粗暴、错误、公然违法的判决。1、上诉人虽然认可将吉龙机械厂投资人变更登记为被上诉人***的结果,但在该转让中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任何对价,是因为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新景源公司借款4395600元,原审第三人孟华成应被上诉人新景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淏的要求,为防止原审第三人孟华成不能清偿债务,将吉龙机械厂变更为其指定的被上诉人***,该行为属于让与担保。从被上诉人新景源公司对吉龙机械厂、原审第三人孟华成提起(2015)都商初字第00448号诉讼来看,说明被上诉人新景源公司是承认上诉人将吉龙机械厂投资人变更登记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担保行为。(2015)都商初字第00448号诉讼是虚假诉讼,是被上诉人为防止吉龙机械厂的财产被其他债权人执行,而与原审第三人孟华成协商让孟华成配合提起的。孟华成在一审庭审中已经举证该诉讼中的借条不是原始借条,而是为了诉讼特地补的,且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自己是吉龙机械厂的投资人就不会对吉龙机械厂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判决的结果使得被上诉人同时享有吉龙机械厂的股权和对吉龙机械厂、孟华成的债权是矛盾且违法的。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将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五“关于非典型担保”及“附则”部分重点条文解读》向法庭提交,该文件第四条关于让与担保其二部分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一审法院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规避了该司法解释的适用。退一步讲,民法典施行之前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让与担保)的规定是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五“关于非典型担保”及“附则”部分重点条文解读》的内容是一致的。(三)本案案由认定为合同纠纷、确认本案诉讼费为3650元错误。上诉人首先对《企业转让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但该协议的性质双方认同的为“让与担保”,并非判决书中所述对该协议存在纠纷,上诉人提起本案的直接原因是2021年3月26日被上诉人以吉龙机械厂名义向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人民政府发出《情况说明》,载明原审第三人孟华成无权代表吉龙机械厂处理事宜,到吉龙机械厂将原承租户赶走,改建厂房。上诉人认为从被上诉人对吉龙机械厂及原审第三人孟华成的债权提起诉讼之日起,其以实际行为认可了2012年的吉龙机械厂的变更登记是让与担保,对吉龙机械厂享有的是债权,而被上诉人2021年3月26日及之后的做法显然将自己当成某龙机械厂的所有权人,这种做法无论是按照《民法典》施行之前还是施行之后都违反了关于让与担保的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提起的是因被上诉人侵权而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协助行为的行为之诉,并非给付之诉,本案不涉及财产数额,因此本案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诉讼费应当为50至1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景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2年7月18日盐城市盐都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吉龙机械厂原投资人***变更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孟华成述称:2012年上诉人将吉龙机械厂投资人变更登记为***,是基于担保孟华成向新景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淏借款的债权,而不具有吉龙机械厂转让给杨淏指定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让与担保。从2015年新景源公司对吉龙机械厂、孟华成提起诉讼来看,***及新景源公司事实上也不具有受让吉龙机械厂的意思表示。2012年的转让登记行为事实上***及新景源公司都没有支付任何对价,仅是在工商登记部门履行形式上的手续,请求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办理吉龙机械厂的投资人变更登记手续。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景源公司立即协助履行将吉龙机械厂的投资人恢复变更登记为***;2、***、新景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8日,孟华成与***补发的结婚证载明双方于2000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9日,双方领取离婚证。
2003年5月15日,盐城市皮革机械厂破产清算组与孟华成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将盐城市皮革机械厂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及库存物资出卖给孟华成,出卖价为435万元。
2003年6月27日,盐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都破字第28-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认定盐城市皮革机械厂破产一案,对盐城市皮革机械厂的财产进行整体变卖,竞买人孟华成以435万元的价款买得。
2003年6月27日,吉龙机械厂经核准成立,注册资金40万元,工商登记投资人为***。
2012年7月1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企业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因投资其他项目,现经甲乙双方商定将吉龙机械厂(个人独资企业)整体转让,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其投资设立的吉龙机械厂整体转让给乙方;二、乙方付给甲方转让费40万元,并于转让之日起承继原企业所有的债权债务;三、企业转让的相关手续由乙方具体承办。2012年7月18日,盐城市盐都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吉龙机械厂原投资人姓名***变更为现投资人姓名***。
2015年7月10日,吉龙机械厂投资人姓名***变更为张某。
2015年9月18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新景源公司诉被告吉龙机械厂、被告孟华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都商初字第0044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吉龙机械厂于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新景源公司借款12485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25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2500000元。二、孟华成对吉龙机械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如吉龙机械厂、孟华成未能按照本调解书约定期限金额履行,新景源公司可就吉龙机械厂、孟华成未履行的部分一次性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5540元,减半收取277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2770元,由吉龙机械厂、孟华成负担。
2015年12月4日,新景源公司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都执字第01593号。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吉龙机械厂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不便处置,2016年3月1日,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2月14日,吉龙机械厂投资人姓名张某变更为侍汉猛。2019年6月26日,吉龙机械厂投资人姓名侍汉猛变更为***。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人民政府与吉龙机械厂(代表人孟华成)签订一份《资产收购协议》,对涉及吉龙机械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的收购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协议签订后,吉龙机械厂须在30个工作日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交给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并协助做好土地挂牌的相关工作。
2021年3月26日,吉龙机械厂向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人民政府发出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我单位于2003年取得编号为都土国用(2003)字第1523号土地证,土地面积为10730.4平方米,该证对应的地块是孟华成与盐城市皮革机械厂破产清算组2003年5月15日买卖合同确定的新军路路西地块,该地块办证时有几间宿舍未清空,该地块的权利均系我单位所有,与孟华成无涉。关于未清空的几间宿舍的事项由我单位与盐城市皮革机械厂破产清算组处理,与孟华成无关,孟华成更无权处理涉及该地块的相关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合法有效。2012年7月18日,盐城市盐都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吉龙机械厂原投资人***变更为投资人***。虽其后经过多次变更,变更成投资人为***,但首次变更对***与***具有约束力。因此,***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什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孟华成主张是属于让与担保,且孟华成在二审中陈述担保的是其向新景源公司的借款,即调解书中起诉的债务;***、新景源公司在二审中陈述签订协议时是真实转让意思,后来谈到如果孟华成、***能把吉龙机械厂的债务还了,***、新景源公司愿意将吉龙机械厂再转让给孟华成、***。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对于《企业转让协议》签订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争议,而协议中未载明让与担保的内容。即使按照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孟华成的主张系让与担保性质,则担保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孟华成在二审中陈述被担保的债务分文未还,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2015)都商初字第00448号诉讼是虚假诉讼的问题,首先在本案二审中孟华成认可该案起诉时吉龙机械厂和孟华成差欠新景源公司债务不含利息400多万元、含利息600多万元,即该案中债务可以认定是真实存在的,如孟华成对该案调解书中的债务数额有异议,其可通过法定程序主张权利;其次该案是否构成虚假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提出的诉讼费收取标准问题,本案***诉讼请求***、新景源公司立即协助履行将吉龙机械厂的投资人恢复变更登记为***,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双方并非是该企业内部形成的投资人资格争议,实质上是案涉《企业转让协议》签订后的企业权属确认和财产返还争议,一审法院按照财产案件的诉讼费用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永军
审判员  陈素娟
审判员  丁 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