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04民初10395号之一
原告:南京海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波街道新东路。
法定代表人:闵付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君孚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19号丰盛商汇6号楼610室。
法定代表人:**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海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君孚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
原告南京海腾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由于其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此进行更换调试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合计626690元:(1)安装调试人员劳务费455710元;(2)交通及签证费74570元;(3)安装调试人员伙食费22410元;(4)关税75678.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总款为2773304元的照明亮化产品。2017年8月原告安装完毕。2017年10月起出现光源不亮或是不同步的问题,且相关故障点不断的快速增加。2018年3月经双方及厂家、招标方四方沟通,确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上述故障,同意对产品全部进行免费更换,并对于更换产生的所有费用进行赔偿。后原告于2018年4月1日组织人员到项目地:斯里兰卡进行更换,产生诉求中的各项直接损失合计62669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被告应当提供全新的灯具并保证灯具之质量完好及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故对于原告再次赴斯进行安装调试产生的各项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多次沟通,被告仅同意补偿384000元,该款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差巨大,故为维权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南京君孚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虽然被告的注册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但经本院实地调查,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19号丰盛商汇6号楼610室,并不在南京市秦淮区。被告称,其在七至八年前就不在南京市秦淮区经营。综上所述,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南京市秦淮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当移送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