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06民初5452号
原告:连云港市广通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盐河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薛云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节,该公司职员。
被告: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博纳花园城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夏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连云港市广通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18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6年7月26日的利息(以3918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有线电视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所在的、位于海州区博纳花园沿郁州路商住楼A、B、C、D楼有限电视管线预埋工程。合同价款为455395元。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就前述施工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对前述工程进行变更,增加施工面积13000平方米,由此增加的施工费用136500元。2014年8月1日,原告对前述全部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按照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相应工程款,但被告却一直拖欠,该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博大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有线电视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验收报告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1份《有线电视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博大公司将博纳花园沿郁州路商住楼A、B、C、D座的有线电视内、外网管道的工程设计及施工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广通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工程总额=总面积×10.5元/平方米=43371×10.5元=455395元。(实际施工图纸如有变更,按实结算)。面积计算方法:商业和阳台面积按1/2计算,办公面积按2/3计算。付款方式:转账。工程预付款:工程开工前付50%。工程主体楼宇封顶,付至工程总额的70%;工程总体完工后付至工程总额的95%;余5%尾款待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结清。如拖欠尾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省、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本工程随土建工程进度同步进行施工;工程如遇不可抗力工期相应顺延。
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1份《补充协议》,对上述《有线电视工程施工合同书》进行补充,补充内容为:因甲方(博大公司)工程变更,施工面积增加13000平方米,由此增加有限电视内、外网管道的设计及施工费用:10.5元×13000=136500元。
合同及补充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原告广通公司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1日经验收合格。被告博大公司向原告广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0元,尚余391895元未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1日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11日前付清工程款。逾期未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现被告未付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1895元及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广通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91895元及利息(以391895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止)。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7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谭锦亭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