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华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徐州华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02民初771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华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三环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被告:徐州国益晋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碧螺山3#区1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徐州市鼓楼区。 原告***诉被告徐州华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徐州国益晋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益晋阳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国益晋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2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3240元(36元/天×90天)、护理费8000元(80元/天×100天)、误工费11000元(110元/天×100天),合计34216.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5日上午,被告***找到案外人***,欲让***介绍工人为被告华美公司拆变压器,***便将原告和***介绍给被告***。2017年11月6日,原告与***至华美公司拆变压器,大约10点左右,原告在拆变压器的过程中与变压器周围的散热器一同掉下,原告摔伤昏迷,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原告作为雇工,在为被告***、华美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华美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公正判决。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华美公司系雇主,原告基于雇主雇员关系要求被告***、华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院依原告申请通知被告国益晋阳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认为其是为被告***、国益晋阳公司提供的劳务,对于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应由***与国益晋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华美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系应***要求由***介绍进行的拆除变压器,我公司认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请法院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2、我公司从未雇佣原告拆除变压器,也不知道原告受伤的任何情况,在收到本案传票之前没有任何一方向我公司告知关于拆除变压器受伤的情况,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废旧变压器我公司已出售给国益晋阳公司,并且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进行出售,在进行招标时已明确约定拆除变压器等所产生的所有责任及费用均由该公司承担。3、原告是否是因拆除变压器受伤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查实后依法判决。4、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纠纷的法律主体应为自然人,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根据当事各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摔伤的事是发生了,但我不认识原告,***是工头,我打电话给***,让他带着工人来给我干活,我是给***结算130元/天/人,他给工人多少我就不清楚了。本次事故发生是因为原告操作不当,后来我和在场人员一起将原告送到医院,检查时原告肋骨有骨折,我积极的交了医药费5970元,另外给了原告1000元,还花了270元左右给原告买了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 被告国益晋阳公司辩称,本案纠纷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因为我公司中标后已将整个标的转让给了被告***,我公司只协助办理***与华美公司之间的业务协调工作。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华美公司院内拆除废旧变压器过程中从高处跌落,原告受伤。 当日,原告被送至庞庄医院检查、治疗,后转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腰椎多发横突骨折;2、多发性肋骨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4926.76元,原告认可被告***垫付了其中的5270元。另,原告在住院之前,因在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急诊,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82元。 另查明,被告华美公司通过竞价销售的方式对外出售废旧设备,被告国益晋阳公司中标了“华美公司闲置设备处置第二标段”,该标段包含案涉被拆除的废旧变压器。后被告华美公司与被告国益晋阳公司签订了《废旧设备竞价销售协议书》,约定转让价格为372889元,并约定设备的拆运、保管和地方协调均由国益晋阳公司自理,一切责任自负,华美公司负责办理相关出售、出门手续,同时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在协议中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国益晋阳公司向华美公司支付转让款372889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2017年11月6日早上八点前到华美公司门口等着,会有人找原告去华美公司拆变压器,110元/天。2017年11月6日,原告按时去的华美公司,当时接待原告的是***,***领原告进的华美公司。国益晋阳公司的***带原告签完字,***就领原告和***去干活了。老板有活就找***,***再问原告是否愿意干,***有时跟原告一起干,有时不一起干。大约有三、四年的时间,每个月有十来天的活都是***联系的,工钱也都是***给原告。这次干活的钱***没有给原告。原告与***熟悉,跟***干了几回活,都是***找原告干的,那几回的钱都是***按110元/天给原告的,***没有给过原告钱。国益晋阳公司跟原告没有关系。 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华美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向受雇人支付相应报酬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华美公司、国益晋阳公司雇用原告从事劳务,并向原告支付报酬,故无法认定被告华美公司、国益晋阳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虽然拆除废旧变压器工作系被告***所安排,但被告***并不与原告协商报酬的支付,也不向原告支付报酬。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作为证人出庭进行了作证,根据两证人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是与***协商报酬的支付,并直接向***支付报酬130元/天/人。原告亦是与***协商报酬的支付,并由***直接向原告支付报酬110元/天。据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的合意,无法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华美公司在答辩时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因原告并未起诉***并要求其承担责任,且本案非共同侵权,***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对被告华美公司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